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91民初19297号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308号。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道坤,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新区中和鑫宜佳超市,经营场所成都高新区中和街道观东一街364号。
经营者:郭玉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诗强,男,汉族,系经营者郭玉清女婿。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新区中和鑫宜佳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道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诗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停止销售侵犯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1000元。
被告辩称: 对于是否为侵权商品没有鉴别能力;
公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封存的物品不是我店铺售卖的物品,不能证明我方销售被诉侵权商品;
赔偿数额过高,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合理开支。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为商标权人,因 第305914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可以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为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被诉侵权商品与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袜”为同类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
经当庭与正品比较并用特殊放大镜观察,正品外包装上防伪标识呈连续线条状;
被诉侵权商品防伪标识由大量细点构成,部分细点组合形成网状。
原告出具了《鉴别证明》,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原告及其授权单位生产、销售的产品。
故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 公证人员在进行公证保全时不向取证对象表明身份、没有取证对象在场及离店后再封存物证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公证书真实、合法,无相反证据推翻,能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鑫宜佳超市”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因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店招名称及收银小票显示的商户名称与被告字号一致,营业场所内悬挂营业执照显示的商户名称与被告名称一致,被告亦认可公证书记载的地点系其经营场所。
被告辩称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不是其售卖的商品,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须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新区中和鑫宜佳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高新区中和鑫宜佳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高新区中和鑫宜佳超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高新区中和鑫宜佳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