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初1916号 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巷北工业区五星路**302。
法定代表人:谢崇庆,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森、苗红梅,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阳市兴顺建材经销处,住,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马山路**/div> 经营者:肖芳森,男,汉族,1992年11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
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诉被告莱阳市兴顺建材经销处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森、苗红梅,被告经营者肖芳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ZL20122023××××.0“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专利权的恒温阀;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如下: 原告是“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专利号为ZL20122023××××.0,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5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20日。
被告销售的恒温阀,其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且完全相同,已覆盖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原告专利,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销售清单没有公章,不是被告销售。
名片不是被告的。
对公证书公证的事实有疑问。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
原告证明其主体资格。
2、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2017)厦思证内字第8141号公证书。
原告证明ZL20122023××××.0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范围。
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2017)厦思证内字第8145、8146号公证书以及2018年专利收费收据。
原告证明其是ZL20122023××××.0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专利权处于有效期内。
4、《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
原告证明该专利权利要求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
5、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打印件。
原告证明被告基本信息。
6、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2018)厦证内字第2584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原告证明被告销售的“恒温阀”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且完全相同,已覆盖原告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核实查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专利号为ZL20122023××××.0、专利名称为“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权人为崔荀,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5月13日。
2016年5月13日,专利号为ZL20122023××××.0的“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变更为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
现该专利仍处有效期。
本案原告以涉案专利证书中权利要求1确定保护范围。
根据涉案专利证书的权利要求书记载,其权利要求1为: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其特征在于:除包括一个双开关阀芯和一个普通恒温阀芯以及外盖配件外,还包括一个阀体,所述阀体是一体的,一端是容纳和装配双开关阀芯的第一腔,一端是容纳和装配恒温阀芯的第二腔,在双开关阀芯第一腔的底面有冷、热进水孔和冷、热出水孔,在双开关阀芯第一腔的底部有连接外部的冷、热进水口和冷、热水通道,冷、热进水口分别与冷、热进水孔连通,冷、热水通道分别与冷、热出水孔连通,两个通道直接通到恒温阀芯第二腔上,并与第二腔的两个冷、热进水孔分别连通,两个通道从双开关阀芯第一腔的底部直穿过来,在其端部因加工工艺留下的向外的开口最后用螺钉封堵,第一腔安装双开关阀芯,第二腔安装恒温阀芯,组成开关设在恒温阀冷、热进水端的恒温阀。
2017年10月17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谢崇庆向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0月22日,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公证员翁某、公证辅助人员严玉英与原告的委托购买人谢洪银一同来到位于山东省莱阳市马山路标示为“兴顺建材”的商铺,谢洪银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恒温阀一个,该商铺现场开具收款收据一张,同时谢洪银从该商铺取得名片一张。
公证员人员对该场所门面外观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一张。
所购商品及票据、名片均由公证人员携带。
2017年10月23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谢洪银将所购商品及票据、名片通过顺丰快递寄往厦门市公证处。
2017年11月29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谢崇庆在厦门市公证处现场拆开快件,并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十二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
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于2018年1月23日出具(2018)厦证内字第2584号公证书。
经查验,原告提交的公证购买的商品公证处的封存完好,当庭开启上述封存物品进行查验,该产品及外包装未显示任何生产商信息。
被告否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
观察被诉侵权产品,其实施的技术方案可归纳为:1、双开关恒温阀,包括阀体、一个双开关阀芯和一个普通恒温阀芯、外盖配件。
2、阀体一端是容纳和装配双开关阀芯的第一腔体,一端是容纳和装配恒温阀芯的第二腔体。
3、在安装双开关阀芯第一腔的底面有冷、热进水孔和冷、热出水孔,在安装双开关阀芯第一腔的底部有连接外部的冷、热进水口和冷、热水通道,冷、热进水口分别与冷、热进水孔连通,冷、热水通道分别与冷、热出水孔连通。
4、两个通道直接通到恒温阀芯第二腔上,并与第二腔的两个冷、热进水孔分别连通,两个通道从双开关阀芯第一腔的底部直穿过来,在其端部因加工工艺留下的向外的开口最后用螺钉封堵。
将该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与原告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应由法院审查。
2015年4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是ZL20122023××××.0实用新型专利全部权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4年8月12日,肖芳森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莱阳市兴顺建材经销处,经营位于山东省莱阳市马山路南侧的“兴顺建材”商铺。
本院认为,结合本院查明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辩论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1、被告是否销售了涉案产品。
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原告专利权。
关于被告是否销售了涉案产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销售,对公证书公证的事实有疑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公证购买的实物是在检查公证处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拆封,被告对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过程有异议,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支持,被告认可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公证取证的过程中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是其经营的店铺,故,应当认定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原告专利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第1项权利要求,其技术特征为:1、一个双开关阀芯;
2、一个普通恒温阀芯;
3、外盖配件、阀体;
4、设置为一体的一端是容纳和装配双开关阀芯的第一腔、另一端是容纳和装配恒温阀芯的第二腔的阀体;
5、在双开关阀芯第一腔的底面设置冷、热进水孔和冷、热出水孔;
6、在双开关阀芯第一腔的底部有连接外部的冷、热进水口和冷、热水通道;
7、冷、热进水口分别与冷、热进水孔连通,冷、热水通道分别与冷、热出水孔连通;
8、两个通道直接通到恒温阀芯第二腔上,并与第二腔的两个冷、热进水孔分别连通;
9、两个通道从双开关阀芯第一腔的底部直穿过来,在其端部因加工工艺留下的向外的开口最后用螺钉封堵。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因此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恒温阀落入原告ZL20122023××××.0“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专利权。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权产品,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认为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由于本院对被告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证据均无法采纳,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且合法来源抗辩需要被告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此被告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侵权赔偿数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与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获利数额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原告主张本案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的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本院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型,被告实施的销售行为,被告经营规模,本院酌定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由于原告未提交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证据,本院本案不再考虑被告承担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问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阳市兴顺建材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ZL201220231053.0“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莱阳市兴顺建材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三、驳回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