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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与莱阳市古柳财钧水暖门市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02民初1912号
案件名称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与莱阳市古柳财钧水暖门市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莱阳市古柳财钧水暖门市部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初1912号 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巷北工业区五星路**302。

法定代表人:谢崇庆,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森、苗红梅,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阳市古柳财钧水暖门市部,住,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五龙南路土产公司北100米/div> 经营者:赵清峰,男,汉族,1969年7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辉,山东海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诉被告莱阳市古柳财钧水暖门市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森、苗红梅,被告经营者赵清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戎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ZL20122023××××.0“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专利权的恒温阀;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如下: 原告是“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专利号为ZL20122023××××.0,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5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20日。

被告销售的恒温阀,其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且完全相同,已覆盖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原告专利,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被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所诉的经营地址与被告的经营地址不一致,公证书显示的经营者也不一致,公证书中经营者是赵财钧,也不是被告经营者赵清峰。

名片上的地址与被告的地址也不一致,公证书收款收据并非赵清峰所写,也没有公章。

公证书中店铺名称与被告的字号也不同。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

原告证明其主体资格。

2、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2017)厦思证内字第8141号公证书,以及涉案专利评价报告复印件。

原告证明ZL20122023××××.0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范围。

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2017)厦思证内字第8145、8146号公证书,以及2018年专利收费收据。

原告证明其是ZL20122023××××.0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

4、《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

原告证明该专利权利要求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

5、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打印件。

原告证明被告基本信息。

6、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2018)厦证内字第2582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原告证明被告制造、销售的“恒温阀”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且完全相同,已覆盖原告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由法庭核实。

本院经核实查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专利号为ZL20122023××××.0、专利名称为“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权人为崔荀,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5月13日。

2016年5月13日,专利号为ZL20122023××××.0的“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变更为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

现该专利仍处有效期。

2017年10月17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谢崇庆向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0月22日,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公证员翁某、公证辅助人员严玉英与原告的委托购买人谢洪银一同来到位于山东省莱阳市五龙南路标示为“青岛山奎太阳能”的商铺,谢洪银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恒温阀一个,该商铺现场开具收款收据一张,同时谢洪银从该商铺取得名片一张,该名片记载青岛山奎采暖炉太阳能莱阳财钧专卖店,赵财钧经理,手机号码为137××××9791,地,地址是莱阳市五龙南路土产公司北100米证员人员对该场所门面外观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一张,该照片显示青岛山奎太阳能,手机号码为137××××9791。

所购商品及票据、名片均由公证人员携带。

2017年10月23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谢洪银将所购商品及票据、名片通过顺丰快递寄往厦门市公证处。

2017年11月29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谢崇庆在厦门市公证处现场拆开快件,并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十二张。

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于2018年1月23日出具(2018)厦证内字第2582号公证书。

当庭开启上述封存物品进行查验,该产品及外包装未显示任何生产厂家信息。

2003年1月20日,赵清峰注册成立莱阳市古柳财钧水暖门市部,注,注册经营地址为莱阳市五龙南路姜家庄商业房/div>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被告主体是否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提交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于2018年1月23日出具的(2018)厦证内字第258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公证书记载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地址是位于山东省莱阳市五龙南路标示为“青岛山奎太阳能”的商铺,经查,原告现场取得的名片并非被告经营者赵清峰的名片,由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门头显示的手机号码与原告现场取得的名片上的手机号码相同,因此可以证实是赵财钧销售了涉案产品。

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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