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1刑初10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卓,男,1992年3月1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人张卓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20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飞,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卞为军,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阎琛琛,男,199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人阎琛琛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8日被实际羁押),同年9月14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3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释放,并于同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钱丽娜,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卓、阎琛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万炎、代理检察员张灵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卓及其辩护人丁飞、卞为军,被告人阎琛琛及其辩护人钱丽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卓以营利为目的,于2017年2月6日至2018年8月9日期间,从福建省莆田市等地大量购进假冒阿迪达斯、耐克、斐乐等注册商标的鞋服,利用微信朋友圈和订阅号进行公开宣传,通过开设于常熟市朱家坝南村46号的店面对外进行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700余万元。
被告人阎琛琛受被告人张卓的雇用,自2017年2月16日至2018年8月8日期间,通过手机接单、配货、运货、收款等方式协助被告人张卓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700余万元。
2018年8月8日,常熟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租赁的位于予常熟市辛庄镇杨园项泾西路高某厂房内,查获疑似假冒“NIKE”、“PUMA”、“adidas”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10243双(件),价值人民币1121775元。
被告人张卓案发后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辛庄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卓、阎琛琛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卓、阎琛琛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阎琛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卓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卓、阎琛琛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张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及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丁飞的主要辩护意见是:首先,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物品未实际销售,属于犯罪未遂,应当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次,被告人张卓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再次,被告人张卓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最后,罚金的数额应当考虑被告人的缴纳能力,而张卓在客观上不具备缴纳的能力。
辩护人卞为军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卓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阎琛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钱丽娜的主要辩护意见是:首先,被告人阎琛琛系初犯;
其次,被告人阎琛琛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再次,被告人阎琛琛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自愿缴纳罚金五十万元,可以从宽处理,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至2018年8月9日期间,被告人张卓以营利为目的,从福建省莆田市等地大量购进假冒“adidas”、“NIKE”、“FILA”、“PUMA”等品牌的鞋服,利用微信朋友圈和订阅号对外进行宣传,并以位于常熟市辛庄镇杨园项泾西路高某的厂房为仓库、以位于常熟市莫城街道朱家坝南村46号的房屋为店面对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700余万元。
被告人阎琛琛受被告人张卓的雇用,自2017年2月16日至2018年8月8日期间,明知被告人张卓销售的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通过手机接单、配货、运货、收款等方式协助被告人张卓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700余万元。
另查明:2018年8月8日,常熟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张卓租赁的位于常熟市辛庄镇杨园项泾西路高某厂房内,查获标注有“NIKE”、“PUMA”、“adidas”、“FILA”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10243双(件),价值人民币1121775元。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鞋子、服装,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8月8日,常熟市公安局在被告人的上述仓库内,将被告人阎琛琛抓获;
同年8月20日,被告人张卓主动向常熟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又查明:被告人张卓、阎琛琛自愿认罪、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1的证言笔录,其系被告人张卓的父亲,证实被告人张卓自2017年开始销售鞋子,被告人阎琛琛为张卓帮忙销售,其为张卓管理财物并为张卓租赁了涉案的仓库,以及被告人张卓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而雇佣阎琛琛等人之间分工、收款方式、货款支付等情况。
2、证人张某2的证言笔录与辨认笔录,其系被告人张卓的哥哥,其自2018年3月1日开始帮助张卓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证实被告人张卓自莆田市进购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以微信号“小张更新了”以及订阅号进行信息发布,以微信号“小张配货”接单和部分货款接收,以“小张财物”微信号和支付宝账号收取货款,其掌管绑定了微信与支付宝的收取日常销售货款的手机,以及销售的门店、仓库地址、其与阎琛琛等人之间的分工、销售的流程、工资、微信与支付宝绑定的银行账户、每天与每个月的销售量与销售额、所涉及的品牌以及在仓库现场查获的鞋服的销售单价等情况,并确认,相关支付宝与微信中的款项均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货款,阎琛琛自2017年就已经帮助张卓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了。
3、证人张某3的证言笔录与辨认笔录,其系被告人张卓的哥哥,其自2018年3月1日开始帮助张卓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证实其与张某1一起去帮张卓租赁的涉案仓库,张某2、阎琛琛等人之间的分工与工资、销售的渠道与流程、货款的收取与保管、销售所涉及的品牌、每天的销售数量与金额、张某2掌管的手机绑定的支付宝与微信以及“小张配货员”微信账号中的钱全部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货款,并确认,阎琛琛自2017年就帮助张卓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并且主观上是明知。
4、证人高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8年5月份,张某3和张某1一起向其租赁了位于常熟市辛庄镇杨园项泾西路的厂房用于存放鞋子、租赁合同由张某3签字等情况。
5、证人陆某的证言笔录与辨认笔录,证实其自2017年开始,将位于常熟市莫城街道新建朱家坝南村46号的店面再次租赁给张某1销售鞋子,开始是由张某1和阎琛琛在店面销售,2018年开始,张某3开始参加销售。
6、搜查笔录、清点笔录、搜查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在案实物等,证实在被告人张卓仓库中现场查获的鞋子、服装的数量、涉及的品牌、型号等情况。
7、接收证据清单、厂房租赁合同、店面出租合同,证实被告人张卓租赁仓库、门面用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
8、扣押手机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与提取的信息、手机数据勘验与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账户流水等,证实被告人张卓、阎琛琛自2017年以来的销售记录等情况,其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700余万元。
9、权利人商标注册证明、授权书与鉴定意见书,证实在被告人仓库中查获的鞋子、服装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10、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资料、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前科及归案情况。
11、被告人张卓、阎琛琛的供述与辨认,证实其自2017年2月开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所涉及的品牌、人员的分工、销售的流程、工资以及现场被查获的鞋子、服装的销售实际价格等情况,并确认相关支付宝、微信中的钱款均系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货款。
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卓、阎琛琛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阎琛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卓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阎琛琛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卓、阎琛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卓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阎琛琛均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自愿缴纳罚金以及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亦一并采纳。
鉴于被告人阎琛琛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
据此,对被告人张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阎琛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卓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2024年8月1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 二、被告人阎琛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交纳。
) 三、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的假冒“NIKE”、“PUMA”、“adidas”、“FILA”等注册商标的鞋子、服装共计一万零二百三十六双(件)【扣除作为证物在案的七双(件)】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