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6民初6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秀娟,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江县家居乐超市,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新城区东兴大道十四中路口,注册号430626600233624。
登记经营者:余鹏辉,女,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碧潭路2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6703281624。
被告:何这里(实际经营者),男,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向东,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平江县酒业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城关镇大桥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61864464804。
法定代表人:李长庚。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诉被告平江县家居乐超市(以下简称家居乐超市)、何这里、平江县酒业公司(以下简称酒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秀娟,被告何这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向东,被告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长庚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家居乐超市的登记经营者余鹏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共计5000元;
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在第33类“酒、葡萄酒”等商品项目上依法注册了“长城”、“GREATWALL”等文字商标,长城图形商标及“长城”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其中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已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上述商标经原告在葡萄酒商品上推广、宣传和使用,均具有了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广大公众对其具有极高的认知度。
“长城”葡萄酒连续多年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经“华樽杯”评定“长城”葡萄酒2013年度的品牌价值为159.35亿元。
由于“长城”葡萄酒的畅销,导致市场上出现了不少假冒、仿冒形式的侵权产品。
为整饬市场,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门店公开销售侵犯原告第6606025、8136152、216763号等注册商标的葡萄酒,原告已对该侵权事实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并依法封存涉案侵权葡萄酒。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公开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品牌贬值。
同时,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原料、制作工艺、生产环境等无法得到有效监管,可能危及到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何这里辩称:答辩人对于起诉状中所指控的侵权事实无异议,但在家居乐超市中所销售的干红葡萄酒全部自酒业公司购进,共购进了6瓶,原告在答辩人处购买的为最后一瓶,此后再也未购进过长城干红葡萄酒,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立即停止侵权已毫无意义。
即使承担赔偿责任,也应由酒业公司承担,答辩人只是销售者,能证明商品系自己合法取得并能够说明提供者,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于法无据,答辩人因侵权仅获利43元,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所受到的损失,故不能支持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求。
酒业公司辩称:答辩人系“长城葡萄酒”在平江县目前所知唯一一家“特约经销商”,销货单上产品名称均写“长城干红”。
答辩人供给家居乐超市的葡萄酒于2018年销售,为一件6瓶装,共计150元,系中粮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生产的,外包装上有“长城干红葡萄酒”字样,瓶上有“华夏同庆”标识和中粮商标,产品编号6901009914098。
家居乐超市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为“解百纳干红金装1998葡萄酒”,瓶身左上端虽有“长城”二字,但无中粮商标且产品编号、生产日期均与答辩人提供的酒完全不同。
答辩人供给各商铺的葡萄酒,销售价均为每瓶35元至38元,唯有家居乐超市销售价为68元/瓶,从销售价格上亦可证明家居乐超市销售的并非答辩人提供的同一类酒。
2017年,余鹏辉将家居乐超市连同货物一起转让给何这里,本案的侵权葡萄酒既可能系何这里通过其他渠道进货,也可能系余鹏辉原来的存货,从现有证据根本无法确认答辩人涉嫌本案纠纷。
答辩人注册成立已二十余年,主要经营邵阳大曲、开口笑酒、长城葡萄酒等知名品牌,从未销售过假冒伪劣商品,享有良好的声誉。
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维护法律尊严,还答辩人以清白之身。
家居乐超市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中粮集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关变更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续展注册证明;
2.第6606025号、8136152号、216763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关续展注册证明、变更证明;
3.(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1份;
4.(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12193号《公证书》1份;
5.(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866号《公证书》1份及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
6.律师函、快递单各1份;
7.购买侵权商品的销售单据、律师代理费收据、公证费发票各1份。
何这里提交了以下证据:1.《铺面租赁协议》1份;
2.《销货单》2份;
3.录音资料1份。
酒业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销货单》2份;
2.《进货单》1份;
3.《放心酒示范店》牌匾照片1份;
4.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荣获2011年度湖南省省长质量奖的照片1份;
5.《中粮酒业有限公司长城特约经销商》牌匾照片1份;
6.酒业公司销售的部分长城葡萄酒外包装照片7份。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原告当庭提交了原件进行核对,本院进行核实后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5号证据,因何这里对公证书及拆封的侵权产品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因无收件人签名,无法证实被告已收到该律师函,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因其系向多个销售商维权而支出了相关费用,其在本案中的维权合理费用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对于何这里提交的1号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予确认;
对于2号证据,因酒业公司认可该2份单据系其出具,单据上部分的文字系其业务员书写,但单据下部分的签名系伪造的,故本院对酒业公司曾向何这里销售长城葡萄酒的事实予以确认,涉案葡萄酒是否系酒业公司销售将在下文中再进行认定;
对于3号证据,因被录音人身份不明,故不予采信。
对于酒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可予确认,但是否能达到排除涉案葡萄酒系其销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中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原为第70855号“”商标的注册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后受让该商标,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的注册人经先后两次变更后变更为中粮集团。
第708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两次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中粮集团系第6606025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止。
中粮集团系第8136152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止。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食品分公司原为第216763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标为第36类,包括白酒、葡萄酒、啤酒。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注册有效期经续展注册后至2024年12月24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以上“长城”系列商标经长期使用,在市场上具有较好的声誉,先后获得“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官方指定用品”、“G20杭州峰会指定产品”、“第四届亚洲葡萄酒质量大赛金奖”等多种荣誉称号。
2018年9月12日,原告委托进行取证的代理人魏强与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以下简称华湘公证处)的公证员罗某、公证人员伍某同来到湖南省平江县东兴大道与道子岭路交汇处附近一家标有“和成天下槟榔湖南人更爱吃家居乐超市”字样的店铺,魏强以顾客身份在该店铺内购买葡萄酒一瓶,瓶身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金装1998烟台产区”。
魏强使用支付宝“扫一扫”功能扫描该店内的支付宝付款二维码,付款68元,取得标有“2018912长城葡萄干红1并68”字样的单据1份。
伍文使用华湘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购物现场及付款凭证进行了拍照,并将购买的商品带至公证处,经封存、拍照后交由魏强保管。
中粮集团为本次证据保全支付公证费1000元。
经庭审比对,从原告提供的自被告处购买的商品外包装来看,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部绘有长城图案及“长城”二字,与原告的第6606025号“”、第8136152号“”商标在构成要素、排列顺序等方面构成近似;
中部用棕色字标有“Greatwall”,与原告的“第216763号“”注册商标近似。
该涉案侵权商品外包装标注的生产厂家为“中粮集团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厂址为“烟台蓬莱开发区”。
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官网,未能查询到该生产厂家的信息。
另查明,家居乐超市于2012年8月21日注册成立,登记经营者余鹏辉,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酒类、日用百货零售。
2016年11月26日,余鹏辉将家居乐超市的铺面转租给何这里,租赁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何这里为家居乐超市的实际经营者。
酒业公司于1993年12月29日成立,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李长庚,经营范围包括白酒、果露酒、非酒精饮料的制造、销售以及其他食品、日用百货、日用杂品、饮食供应。
2018年1月12日,何这里在酒业公司购进长城葡萄酒6瓶,付款1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的侵权商品是否系酒业公司所销售;
2.三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第6606025号、第8136152号、第2167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3.三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华湘公证处出具的公证文书,证实家居乐超市的实际经营者何这里有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且何这里在庭审中明确认可涉案侵权产品确系其销售,故可认定何这里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何这里提交了其自酒业公司进货的《销货单》1份,证实其于2018年1月12日自酒业公司购进长城葡萄酒6瓶,酒业公司对该事实并无异议,故何这里已完成了举证责任。
现酒业公司虽表示2018年1月12日的《销货单》上的下部签名系假冒签名,但其对《销货单》上部含有“长城干红”的文字系其业务员所写并无异议,表明该《销货单》确系酒业公司所出具。
酒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确实从事长城葡萄酒的销售,但不能排除涉案葡萄酒非其销售的事实。
且从酒业公司提交的岳阳楼区诗岳食品商行出具的《进货单》来看,该《进货单》上明确写明了商品名称及规格、条形码编号,而酒业公司出具给何这里的《销货单》上,未能详细写明商品的规格、条形码编号,导致不能排除涉案葡萄酒系其出售给何这里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依法认定涉案的侵权葡萄酒系酒业公司销售。
酒业公司提交的岳阳楼区诗岳食品商行出具的《进货单》,出具时间为2018年2月5日,而涉案葡萄酒系何这里于2018年1月12日自酒业公司购进,故不能认定涉案葡萄酒系岳阳楼区诗岳食品商行所销售,不能认定酒业公司说明了提供者。
关于焦点2,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可以认定家居乐超市、何这里、酒业公司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经庭审比对,可以认定涉案侵权商品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文字、英文字母、图标,足以引起普通消费者的误认。
上述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第6606025号、8136152号、2167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故应认定二被告销售的商品系侵犯原告上述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构成对原告第6606025号、8136152号、2167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关于焦点3,三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新《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故本案根据被告侵权的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承担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244774号、第8136217号、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相关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家居乐超市、何这里并非专营酒类的个体工商户,无证据证实二被告明知涉案商品系侵权商品而仍然继续销售,该商品系何这里合法取得,且其已说明了提供者即酒业公司,故被告家居乐超市、何这里不承担赔偿责任。
酒业公司作为家居乐超市、何这里的供货商,其未能说明提供者,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酒业公司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酒业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情况,酒业公司亦未能证明其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故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应适用法定赔偿规则,根据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涉案三个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国家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有较好的商誉和较高的市场价值;
(2)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相应的调查、公证费用;
(3)被告酒业公司为专营酒类的企业,但其营业场所位于县城,侵权所造成的影响范围较小。
综合考量上述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中粮集团的诉讼请求基本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平江县家居乐超市(登记经营者余鹏辉)、何这里、平江县酒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6606025号、8136152号、2167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由被告平江县酒业公司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平江县酒业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 蓓审判员 吴圣岩审判员 肖芝乐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聂 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全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