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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美钻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06民初19497号
案件名称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美钻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美钻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6民初19497号原告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层西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T。

法定代表人李,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锡峰,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永发,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美钻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店,住所地深圳市光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XK。

经营者郁。

原告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美钻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永发(未到庭)、邹锡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周六福”商标权人,且原告“周六福”商标已经具有较髙市场知名度。

原告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28日,专业从事珠宝首饰的设计、经营业务。

2004年10月,原告经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在国内开展“周六福”品牌珠宝首饰的商业推广运营,大量生产销售“周六福”品牌珠宝首饰。

原告于2016年11月6日受让取得第7519198号“周六福”和第16441293号“周六福”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在前述注册商标核准转让原告之前,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己经授权原告在中国内地使用“周六福”相关商标,并已确认该公司基于“周六福”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所产生的全部权利也概括性转让给原告。

原告发现被告在店面招牌使用“香港周六福黄金钻首饰”标识、在店面背景墙使用“”标识、一次性纸杯上使用“”标识、店内广告牌使用“”标识、首饰盒和首饰袋等处使用“”等和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在明知或应知原告“周六福”珠宝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在店面招牌、店内背景墙、招牌、广告牌、首饰盒、首饰袋等处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明显具有利用原告“周六福”品牌知名度,混淆相关公众并获取不当利益的主观故意。

被告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所销售的商品是原告“周六福”品牌珠宝或者被告与原告具有关联关系,己经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除部分维权合理费用外,原告难以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无法获知被告的非法获利。

考虑到本案的如下情节,原告请求判决的赔偿数额也非常合理,理应全部得到支持。

综上,被告的行为己经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同时,被告的行为必将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为维护原告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美钻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店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使用情况。

原告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23日。

2011年2月28日和2016年4月21日,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就第7519198号英文字母及简体中文“周六福”、第16441293号简体中文“周六福”获得商标注册专用权,其中第7519198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2月27日,第16441293号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4月20日,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4类,包括银饰品、手镯(首饰)、胸针(首饰)、链(首饰)、装饰品(珠宝)、珠宝(珠宝)、戒指(首饰)、翡翠、手表(截止)。

2016年11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受让取得了第7519198号、第16441293号注册商标。

2018年11月,原告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进行了名称变更,其原名称为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李伟蓬。

原告提交多份广告宣传资料、审计报告截录和广告业务发布合同,显示原告在CCTV2《购时尚》、粤东《非常6+1》、江西《越唱越爱》、湖南经视《幸福来敲门》、湖南公共、湖南都市、湖南电视剧、深圳都市频道、《中国宝玉石》、《时尚珠宝》、《国家珠宝》、《山西珠宝》、深圳车体广告投放、广州的士车尾广告、罗湖口岸LED屏、机场样片等多个平台投放其系列产品广告。

原告提交的证书、奖杯等有关产品荣誉的证据显示:2011年,原告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荣获“2011.中国最具影响力十大珠宝品牌”;

2012年,荣获“中华珠宝名店”、“2012年度深圳连锁经营50强”证书;

2013年,荣获“2013年度中国品牌连锁影响力百强企业”、“2013年度深圳连锁经营50强”、“全国质量和服务诚信承诺优秀示范企业”证书;

2014年,荣获“2014年度深圳连锁经营50强”、“2014年度央视宣传品牌”、“全国质量和服务诚信承诺优秀示范企业”证书;

2016年,荣获“第十五届深圳企业创新纪录”、“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优秀示范企业”、“2016年度深圳连锁品牌专卖30强”、“2016年度深圳连锁经营50强”、“广东省十大特许经营品牌证书”、“广东省十大人气连锁加盟品牌”、“全国珠宝首饰行业质量领先品牌”、“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

2017年,荣获“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广东省名牌产品”、“2017年度广东十大特许经营品牌”、“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

2018年,荣获“全国百佳质量诚信标杆示范企业”、“全国黄金行业新闻宣传先进单位”、“全国珠宝行业质量领军企业”、“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

自2018年8月止,原告在全国已开设了2200多家加盟店。

同时,在原告第7519198号商标注册前,“周六福”已被多份生效判决书认定为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在珠宝、黄金首饰行业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二、关于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美钻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店涉案侵权行为事实查证。

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美钻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店注册于2014年4月1日,为中国大陆境内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珠宝、首饰的零售(不含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项目和规定需要前置审批的项目)。

被告的商铺招牌用红底白字印有“”“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特许加盟店”,左边是“”,中间是较大字体“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的字样,右下角用较小字标明为“特许加盟店”。

商铺广告牌上印有“”“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特许加盟店”字样,商铺的一次性纸杯上分三行印有“”“香港周六福”“钻石首饰公司加盟店”图案及字样,且其广告牌中使用了“”“周六福”图案及字样。

另外,被告的包装袋为红色,在包装袋正中间印有“”,最下方印有“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公司加盟店”字样,侧包装最下一栏载明地址为宝安区公明天虹商场大门口周六福珠宝黄金钻石首饰珠宝店;

包装盒印有金色“”“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特许加盟店”的图片及字样。

保证单印有“”“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广南方第035657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6月8日,原告转委托代理人李志成在该处公证员徐某、公证员助理万婧陪同下,来到位于广东省××××一家店门上方悬挂标有“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特许加盟店”等字样的招牌,左侧门牌号码显示为“振明路120—5”的商铺。

在公证员徐某、公证员助理万婧的现场监督下,李志成在该商铺购买品名为“Au750手链”的物品一件,同时取得保证单(编号为:816390,商户名称为宝安区公明天虹商场大门口周六福珠宝黄金钻石首饰珠宝店)一张,POS签购单一张(商户名称为深圳市光明新区华富珠宝店),外观印有“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公司加盟店”等字样的纸袋及包装盒各一个。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助理万婧对购物场所及其外部环境进行拍照。

购买完成后,公证员徐某、公证员助理万婧于2018年6月11日返回公证处,公证员徐某先将购买过程中取得的POS签购单及保证单进行复印,然后对购买的物品及购买过程中取得的纸袋、包装盒、POS签购单及保证单进行拍照并与公证员助理万婧一起将购买所得的全部物品进行封存。

当庭拆封公证实物,该公证实物与上述公证实物一致。

经比对,该公证实物上的标识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中识别来源作用较大的文字部分“周六福”完全相同。

三、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支出事实查证本案中,原告公证购买侵权产品货款1386元、相关律师费(未提交相应票据),请求法院予以酌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7519198号商标注册证、第16441293号商标注册证、(2012)穗中法民三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19民终4283号《民事裁定书》、广告宣传资料、广告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涉案第7519198号、第1644129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限内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任何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涉案注册商标。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使用的标识是否侵害了原告第7519198号、第164412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外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美钻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店销售的商品为黄金首饰等珠宝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被告在其经营的珠宝店面的招牌、广告牌、一次性纸杯上使用了“”组合标识,并将“香港周六福黄金”作为单独一行放在中间位置,明显突出使用“香港周六福黄金”字样,该使用已经脱离被告的各类标识(包括企业名称)而成为了新的商业标识,实质上起到了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该组合标识中的“周六福”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中识别来源作用较大的文字部分“周六福”完全相同,容易造成消费者对该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被告将原告公司的“周六福”注册商标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引人误认为是原告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误认,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长期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同时,本案原告品牌市场知名度较高,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美钻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店作为从事同类商品经营业务的商家,在明知原告“周六福”商标市场知名度的情况下,多次在招牌上使用上述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组合标识,明显具有侵权的主观恶意,而且其侵权时间长、侵权次数多,损害后果严重,因此本院认为可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以惩戒其不法行为,补偿原告所受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美钻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7519198号“”第164412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美钻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美钻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店负担人民币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颖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敏(兼)书 记 员 董   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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