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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伟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8刑初524号
案件名称曾伟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曾伟传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8刑初52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伟传,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因本案于2018年12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9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9]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伟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伟传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6日,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食药环侦大队联合甘东派出所在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团结村公冚路15-1号旁房屋发现存放大量洗涤卫生用品(详见扣押清单),后民警将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被告人曾伟传拘传回公安机关接受审查。

经查,被告人曾伟传于2018年8月份以10500元低价购入大量假冒劣质的日用品,包括蓝月亮洗衣液、飘柔洗发液等,倒卖到周边的士多店、小卖部以赚取差额,后因质量问题全部被退回。

经增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涉案物品市场价格是33624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伟传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数额巨大。

被告人曾伟传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曾伟传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千元至五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伟传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归案经过;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

被害单位分别提交的商标注册证、鉴别报告、鉴定书、未授权证明、价格证明书等材料;

广州市增城区价格认证中心穗增价认定[2018]185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穗增公(司)鉴(痕检)字[2018]00949号检验报告;

机动车查询信息;

财富调查报告;

被告人曾伟传的户籍资料;

被害单位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麦雄博的报案陈述及其提交的投诉书;

被害单位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委托江瑞佳的报案陈述;

被害单位广东景兴健康护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梁文松的报案陈述;

被害单位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委托苏建如的报案陈述;

被害单位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上海万奇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廖通的报案陈述及其提交的授权材料;

被害单位斯大福-米勒(爱尔兰)有限公司委托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员工黄钊的报案陈述及其提交的授权材料;

被害单位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委托广州市致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员工杨志宽的报案陈述;

证人赵某的证言,其指认货车的照片及提交的车辆登记证书;

被告人曾伟传的供述,其指认货车、涉案地点、假冒商品的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伟传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对被告人曾伟传减轻处罚;

被告人曾伟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曾伟传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伟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文欣人民陪审员  杨秋如人民陪审员  赖远明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关路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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