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初1830号 原告:况海滨,男,1959年9月10日生,汉族,烟台静柝沉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伟,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边疆,男,1986年8月18日生,汉族,烟台静柝沉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山东省垦利县黄河口镇幼林村95号,现住址烟台市福山区。
第三人:范志军,男,1982年9月18日生,汉族,烟台静柝沉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股东,住山东省莱州市。
原告况海滨与被告边疆、第三人范志军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况海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边疆、第三人范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系“涵道式导向增流散热器(专利号201210239087.9)”专利的专利共有权人;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5日,原、被告、第三人成为“涵道式导向增流散热器(专利号201210239087.9)”专利权共有人。
2017年12月18日,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伪造《专利权转让证明》等材料,拟将专利权人变更为被告一人。
2018年1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将该专利权人的变更申请在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至此专利权人变更为被告。
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被告伪造签名,恶意将涉案专利权人变更为被告一人的行为是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应认定无效。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在本院前期组织的证据交换过程中答辩称:我们成立烟台静柝沉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时候,签过一个三方协议,后因有一个股东即第三人退出,我们改过一次协议。
专利是我在2012年申请的,范志军和况海滨在2017年7月未经我同意且在我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变更了专利,2017年12月我们知道这个情况就联系了代理机构,要求他们变更回来,别的情况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1、2017年7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专利号201210239087.9、专利名称“涵道式导向增流散热器”的发明专利证书,专利权人为边疆、范志军、况海滨,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7月11日,发明人为边疆。
2、2017年12月29日,边疆委托北京金硕果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申请将专利号为201210239087.9、发明创造名称为“涵道式导向增流散热器”的专利权人由边疆、范志军、况海滨变更为边疆。
该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所附全体权利人同意转让的证明材料为日期为2017年12月18日的《专利权转让证明》,该证明中有转让人边疆、范志军、况海滨的签字。
著录项目变更理由证明中的“证明文件题录”中记载:“转让人边疆、范志军、况海滨,受让人边疆,声明上述当事人已全部签字或者盖章”;
“声明”内容为:“当事人所提供的中文题录与著录项目变更理由证明文件中的信息是一致的”;
图片描述为专利权转让证明。
原告况海滨称上述《专利权转让证明》中“况海滨”的签字系伪造,被告边疆在本院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该转让证明是虚假的。
3、2018年1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手续合格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于2017年12月29日对专利号为201210239087.9、发明创造名称为“涵道式导向增流散热器”提出的著录项目变更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准予变更,变更项目为专利权人,变更前的专利权人边疆、范志军、况海滨,变更后的专利权人边疆;
该申请已经授权公告,此变更在34卷0402期2018年1月26日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
本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发明专利证书明确记载涉案发明专利权人系原、被告及第三人,故涉案发明专利权应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所有;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申请将专利权人变更为其一人所有,属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该行为损害了原告作为涉案专利权共有人的利益,应属无效。
被告辩称之前原告擅自变更专利权人故其要求代理机构变更回来,对此本院认为,如被告认为涉案专利授权过程中或授权后原告有擅自变更专利权人等行为,其应通过合法途径采取正确方式予以解决,而不能采取利用虚假材料擅自申请变更专利权人的方式进行处理,因此,其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在无证据推翻涉案发明专利证书的情况下,原告应为涉案发明专利权共有人。
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系专利号201210239087.9、专利名称“涵道式导向增流散热器”发明专利的专利权共有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边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