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民初4565号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岩滩村。
法定代表人:黄震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郴,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琪来烟酒店经营者:左文其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琪来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郴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9951514号“”、第1262087号“”、第9070093号“”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专业从事白酒生产的企业,拥有涉案三枚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及关联公司经多次研发,推出了主打产品“小糊涂仙”系列白酒,该系列白酒获得过多种荣誉,涉案商标也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小糊涂仙”白酒,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2018)粤广广州第050955号公证书、(2018)粤广广州第050956号公证书、(2018)粤广广州第050958号公证书、(2018)粤广广州第050987号公证书、(2018)粤广广州第050988号公证书、(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2890号公证书及其封存实物、公证购物票据、公证费发票、《授权证明书》《鉴定证明书》真实、合法并与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答辩和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定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第995151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原系广州珠江云峰酒业有限公司,该商标于2017年5月20日经核准转让给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米酒、葡萄酒、烧酒、开胃酒、果酒(含酒精)、黄酒、酒精饮料、白兰地、清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月21日至2023年1月20日止。
第126208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原系广州珠江云峰酒业有限公司,该商标于2017年5月20日经核准转让给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酒、果酒(含酒精)、黄酒、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4月7日经续展至2019年4月6日止。
第907009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原系广州珠江云峰酒业有限公司,该商标于2017年11月13日经核准转让给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烧酒、葡萄酒、酒(饮料)、米酒、开胃酒、果酒(含酒精)、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兰地、清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止。
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就“小糊涂仙”酒的宣传与多家传媒公司签订广告合同,广告形式包括网络宣传、铁路列车广告、举行展会等。
“小糊涂仙”酒荣获“2017首届遵义十大名酒”“3.15有主见品牌盛典品牌信誉奖”。
2018年1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郴与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公证员黄某、工作人员李卓然一同前往被告经营的店铺内,杨郴支付128元购买了“小糊涂仙”白酒商品一件,取得收据一张,所购商品经加贴该公证处封条封存后,连同收据交由杨郴收持。
上述过程详细记载于(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2890号公证书内,拍摄所得照片附于公证书后。
原告为此次公证支付1000元。
原告的“小糊涂仙”白酒正品生产厂家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云峰酒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书》载明,通过对防伪标识及外包装的鉴别,公证购买于长沙市雨花区琪来烟酒店的“小糊涂仙”白酒属于假冒商品。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公证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拆封和比对。
本院确认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与第9951514号“”、第1262087号“”、第9070093号“”商标相同的商标,同时确认被诉侵权商品和原告提交的“小糊涂仙”白酒正品在外包装盒顶部的防伪标识三维图案清晰度、底部的合格证质感以及印刷字体清晰度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7年11月29日,经营范围包括烟草制品、日用杂品、预包装食品的零售。
本院认为,涉案三枚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作为注册人,其享有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的被诉侵权商品经鉴定,在防伪标识和外包装盒多处特征上均与原告的“小糊涂仙”白酒正品不符,为典型的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被告销售,被告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侵犯原告三枚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销售侵权商品所获利益,也未提交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应证据,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本院综合考虑到涉案商标知名度、被诉侵权的假冒白酒商品直接危及人身安全、被告的成立时间以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商品购买费等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对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琪来烟酒店(经营者左文其)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第9951514号“”、第1262087号“”、第90700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商品;
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琪来烟酒店(经营者左文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琪来烟酒店(经营者左文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一中人民陪审员 刘爱军人民陪审员 欧阳娟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胡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