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2民初143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浩,广西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嘉静,广西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柳北区森州糖烟店,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威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柳长路旁门面南起第11、12间“同和糖烟”,注册号:450205600006057。
经营者:廖家登。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与被告柳州市柳北区森州糖烟店(以下简称森州糖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森州糖烟店立即停止侵犯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森州糖烟店赔偿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三、森州糖烟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家化公司创建于1898年,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并创造了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家化公司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商标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三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现处于有效期内。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六神”系列产品曾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被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二、家化公司对森州糖烟店的侵权行为进行了相关的证据保全,并出具了公证书。
森州糖烟店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产生误认或者混淆,侵犯了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家化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森州糖烟店于2018年11月22日注销,从注销之日起,其作为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归于消灭,诉讼权利能力也已不存在。
因此,在本案2019年2月25日立案之时,森州糖烟店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对于以其为被告的起诉应当不予受理,或受理后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交纳的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