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2民初1971号之二 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住所地英国伦敦SW1P2AW赫斯法瑞路赫斯法瑞商业大厦。
代表人:StuartJohnLockyear,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雪飞,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与被告郁雪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称,原告是“BURBERRY”等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早在20世纪70年代以来即在中国注册并广泛使用,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淘宝店铺“衣拉克外贸(新店)”销售带有“BURBERRY”等标识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原告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对原告的声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侵权商品、包装袋;
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0万元;
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理由如下:1、涉案店铺衣拉克外贸(新店)”并非被告所有,被告不存在与本案有关的侵权行为,故被告没有理由到原告所在地应诉;
2、原告未尽详实的调查,诉讼指向对象错误;
3、本案应由原告户口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的住所地为黄冈市,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为侵权行为地,因此本案应由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的申请成立,本案应移送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