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855号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1370号56幢101-A2-33室。
法定代表人:李立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婷婷,上海协力(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丽辉,上海协力(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勇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埔区绍兴路17弄3-4号W13室。
法定代表人:钟少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熙,浙江和义观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祎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雄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勇奕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奕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英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婷婷、被告勇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熙、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祎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雄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勇奕公司停止对原告第248272号、第1002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立即停止在网络店铺宣传中使用“英雄”商标标识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勇奕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三、判令被告勇奕公司在其经营的天猫网店“永生办公旗舰店”发布赔礼道歉或消除侵权影响的信息(内容由人民法院核准、持续时间不少于三个月)。
四、判令被告天猫公司删除网页上相关侵权链接。
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鉴于涉案链接已不存在,原告英雄公司申请撤回了第一、四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原告英雄公司成立于1993年6月,是国内知名的生产经营文化办公用品的企业集团。
1983年3月1日,第100225号“英雄”商标获准注册;
1986年4月15日,第248272号商标获准注册。
1995年,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原上海英雄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自来水笔上的商标即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前述商标经续展注册,目前仍为有效注册商标,注册商标权利人为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
前述商标经过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在公众心目中有很大的知名度,为消费者广为知悉,已是具有相当影响力的知名商标。
被告勇奕公司未经英雄公司授权许可,在明知“英雄”品牌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故意在其经营的天猫网店“永生办公旗舰店”发布的产品推广信息中使用“英雄旗下”、“英雄实业旗下”等字样,有意引导消费者将被告的商品与原告英雄公司存在特定关系的联想,极易被认为是原告英雄公司旗下的“英雄”品牌商品,从而导致消费者混淆来源,同时损害原告和消费者的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属于侵害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
同时,被告天猫公司作为天猫商城、聚划算网站的经营者,应当尽到防范侵权行为、删除侵权信息的义务。
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勇奕公司答辩称,1、勇奕公司销售的系经授权的其他品牌钢笔与英雄公司无关,未侵犯英雄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勇奕公司在案涉店铺中销售的是永生牌钢笔,该品牌权利人系上海英雄实业有限公司,2017年经上海英雄实业有限公司同意并授权后勇奕公司在天猫设立了案涉店铺,并专门经营永生牌钢笔至今。
勇奕公司从未销售过英雄公司旗下的品牌商品,未侵犯英雄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勇奕公司未给英雄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英雄公司主张的赔偿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赔偿应该要以存在商标侵权行为为前提,勇奕公司在店铺中销售的是永生牌钢笔,从未销售英雄公司旗下的品牌商品,勇奕公司并不存在商标侵权的行为,也不可能给英雄公司造成如此高昂的经济损失。
英雄公司主张的赔偿并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退一步说,即使勇奕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勇奕公司应该支付的赔偿也应该参照勇奕公司在增加了英雄旗下或者英雄实业旗下后获得的收益来参照支付,不应该按照英雄公司的要求,支付如此高昂的赔偿。
综上,勇奕公司未侵害英雄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英雄公司的诉请缺乏相应的依据。
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天猫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的经营者,因作为用户的平台商家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平台商家自行承担;
二、天猫公司在原告投诉/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天猫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原告英雄公司、被告勇奕公司、天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原告英雄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勇奕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该些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被告勇奕公司提供的证据,其是否获得永生品牌权利人的授权与本案争议的事项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86年4月15日,英雄金笔厂取得了注册号为第248272号“英雄HER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包括自来水笔、绘图笔、针管微孔墨水笔。
后被两次核准转让,最终受让人为英雄公司。
上述商标被多次核准续展,目前有效期至2026年4月14日。
1979年,英雄金笔厂取得注册号为第100225号“英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60类包括金笔、铱金笔。
后经多次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后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英雄公司。
1995年4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英雄HERO”商标为驰名商标。
1997年,上海市工商局认定英雄金笔厂使用在自来水笔商品上的“英雄”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7年,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英雄公司在自来水笔上的“英雄HERO”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1996年,上海市名牌产品推荐委员会推荐“英雄牌”自来水笔为“1995上海名牌产品”。
2015年,英雄公司的“英雄牌自来水笔”再次被推荐为2015年度上海名牌产品。
2018年9月3日,英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丽辉申请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对其有关网页截屏、保存、打印等过程进行公证。
当日,潘丽辉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天猫网(××),进入天猫店铺“永生办公旗舰店”,在该店铺浏览显示一款商品名称为“永生579钢笔学生用男孩女士礼盒装练字成人定制刻字钢笔墨水囊大学小学生礼物笔英雄旗下永生钢笔金属书法笔”,售价16.8,总销量276,评价55;
以另一款商品名称为“永生钢笔学生用成人办公财务特细礼盒装铱金笔女士男小学生礼物笔定制刻字财会用笔英雄实业旗下永生575钢笔”,售价27.8元,总销量2058,评价224;
该两款商品详情介绍中均注明商品品牌为“永生”。
为此,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8)浙杭东证字第17579号公证书。
庭审中,勇奕公司确认天猫店铺“永生办公旗舰店”由其注册经营,并确认涉案两款产品品牌为永生,并非英雄。
本院认为,英雄公司系第248272号“英雄HERO”、第100225号“英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相应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英雄公司主张勇奕公司在店铺标题栏使用“英雄旗下”、“英雄实业旗下”字样进行宣传构成商标侵权。
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品的标题中使用的“英雄旗下”、“英雄实业旗下”,其中“英雄”与英雄公司的第248272号“英雄HERO”商标中的中文部分及第100225号“英雄”商标完全相同,涉案商品为钢笔,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中的自来水笔、铱金笔属于相同商品,鉴于英雄公司的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勇奕公司的行为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属于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及相同商标的侵权行为。
勇奕公司抗辩称其销售系永生牌钢笔,并非英雄牌钢笔,其标注“英雄”只是为了说明其所售商品来源英雄实业公司,故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勇奕公司作为上海本地办公用品的专业经营者,应当知晓“英雄”品牌的高知名度,其明知销售的并非英雄牌钢笔仍然在标题中使用“英雄”,故意误导公众,足以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其销售的永生牌钢笔与英雄牌钢笔存在关联,表明其侵权主观恶意明显,故勇奕公司关于不侵权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勇奕公司未经英雄公司许可在商品标题中使用“英雄”字样的行为侵犯了英雄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英雄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英雄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两款商品,第一款售价16.8,总销量276,评价55;
第二款售价27.8元,总销量2058,评价224;
2、勇奕公司侵权主观过错明显;
3、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4、英雄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及委托律师出庭。
英雄公司还主张勇奕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勇奕公司的行为已给其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英雄公司已放弃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请,故对天猫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勇奕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60元,被告上海勇奕商贸有限公司负担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