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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圣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沃特维特测量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2民终2330号
案件名称宁波圣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沃特维特测量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WATER WEIGHTS LIMITED(中文译名:沃特维特有限公司);宁波圣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沃特维特测量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民终2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圣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霞浦万泉河路8-9号。

法定代表人:郭俊辉,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沃特维特测量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宝山路515号(北仑金融大厦)2幢1808室。

法定代表人:朱金芝,该公司总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杰,系两上诉人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WATERWEIGHTSLIMITED(中文译名:沃特维特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格兰扁区,阿伯丁,杜桥,特恩大厦,AB238JX。

(TernPlace,BridgeofDon,Aberbeen,GramplainAB238JX,UnitedKingdomofGreatBritainandNorthernIreland) 代表人:AlanMILNE(艾伦·米尔恩),该公司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民,北京市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圣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邦公司)、宁波沃特维特测量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沃特维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WATERWEIGHTSLIMITED(中文译名:沃特维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特维特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7)浙0206民初8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圣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俊辉、上诉人圣邦公司和宁波沃特维特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杰、被上诉人沃特维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民到庭参加诉讼。

此外,圣邦公司和宁波沃特维特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交反诉状,认为沃特维特公司侵害其第10485927号商标权,本院向其释明,提起反诉需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并非二审的审理范围。

圣邦公司和宁波沃特维特公司遂于2019年3月27日申请撤回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上诉人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3日作出的(2017)浙0206民初8757号民事判决书。

2.判决涉案域名www.waterweights.cn及网站不属于上诉人,上诉人不承担涉案域名所有权及网站内容、运营等相关义务或责任。

3.撤销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沃特维特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人民币。

事实和理由:1.沃特维特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85385号公证书所公证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涉案域名www.waterweights.cn及网站并不属于上诉人,上诉人不承担涉案域名所有权及网站内容、运营等相关义务或责任;

2.一审判决引用的商标分类错误,被上诉人沃特维特公司第10281757号商标核准的商品、服务测试设备和仪器、测量设备和仪器(类似群0901;

0910)并不是测力计所属的“衡器(类似群0904)”,即便在使用0904类“衡器”商品上使用商号“WATERWEIGHTS”也并未侵犯涉案第10281757号商标核准属于0901和0910类商品的专用权,更不可能侵犯42类商标第10281756号商标专用权;

3.“WATERWEIGHTS”系上诉人英文商号,在测力计等产品上使用英文商号具有合法性,不侵害被上诉人商标权;

4.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显示其在2017年4月18日(沃特维特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申请日期)和前三年实际使用第10281756号和第10281757号商标真实的使用证据或知名度证据,根据《商标法》规定,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2(2017)京中信内经字85385号公证书系由国家认证的权威合法公证机构出具,该公证书真实有效,具有法律效力;

2.上诉人的侵权产品不仅是测力计,还包括测试水袋等诸多产品和服务,测力计及相关仪器也明显属于第9类商品中的测试设备和仪器、测量设备和仪器、电子测量装置等,上诉人对上述产品的销售及测试服务的提供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在第9类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商标“”;

3.上诉人商号是宁波圣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宁波沃特维特测量设备有限公司,并不是WaterWeights,且上诉人在产品显著位置上标明WaterWeights,系使用该标识表示产品来源,已经超出了商号的应用范畴,属于商标使用,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4.《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所述“此前三年”是指提出侵权赔偿请求之前三年,即一审立案日前三年,且被上诉人自涉案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使用上述商标,并一直持续至今。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沃特维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圣邦公司、宁波沃特维特公司停止对第10281756号注册商标和第10281757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即停止使用“waterweights.cn”域名,停止使用“waterweights”商标在称重水袋、测试水袋、负载水袋、测力器、称重显示器、负载测试服务、质量检测、负载水检测产品服务上的一切宣传推广行为,停止使用“waterweights”商标对上述产品进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出口的行为;

2.判令圣邦公司、宁波沃特维特公司赔偿沃特维特公司经济损失1000000元人民币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沃特维特公司系第10281756号“”商标及10281757号“”商标的注册人。

两者均注册于2013年4月7日,前者核定服务类别为第42类,即荷载测试、起重测试、承载结构形式测试、工程服务、质量体系认证(截止);

后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即测试设备和仪器、测量设备和仪器、电子测量装置、荷载测试设备、数据处理设备、数据处理软件(截止)。

圣邦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11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

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的研发;

传感器、自动化设备、仪器仪表、检测设备及配件的制造、加工、销售及售后服务;

特种设备设计、生产(制造)、安装、改造、修理;

软件研发、销售、衡器、称重设备的销售;

纺织原料及制品、机械设备、家用电器、电子元器件、金属材料、铁矿石、钢卷、贵金属、羊毛及制品、木片、纸浆、纸制品、化工原料的批发、零售、煤炭批发(无储存);

实业投资;

自营和代理各类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除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及技术)。

宁波沃特维特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22日,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

经营范围为测量设备的批发、零售;

仪器仪表的研发、批发、零售;

计算机软件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批发、零售;

起重机械设备及普通机械设备的销售及租赁;

传感器、电子产品、计量器具的研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批发、零售;

自营和代理各类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除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及技术)。

圣邦公司和宁波沃特维特公司的股东均为郭俊辉和朱金芝,前者系圣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后者系宁波沃特维特公司法定代表人。

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85385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4月18日,沃特维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公证处已连接网络并确认清洁安全的办公用电脑,在浏览器中输入“http://www.waterweights.cn/zh/”并进入该网站首页。

首页页眉处显示:“WaterWerghts宁波沃特维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名称字体明显小于WaterWerghts)。

在其中的“关于我们”栏目显示:“关于我们-中国沃特维特”,并推荐了测力计、多功能试重水袋、救生艇负载测试水袋、密闭重物提升气囊等几种产品。

联系方式中载明了“宁波沃特维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宝山路515号1808室”。

将鼠标移动至“新产品”栏目,显示有“称重水袋、救生艇负载水袋、水下重物提升气囊、气囊、可折叠软体容器、测力计、称重显示器”。

点开其中几张测力计的产品图片,图片中的产品上清楚了标示了“WaterWerghts”标识。

在浏览器中输入http://whois.aliyun.com,按“enter”键进入阿里云网站页面,在其中的域名信息查询框中输入“WaterWerghts.cn”进行查询,查询结果显示域名“WaterWerghts.cn”的注册信息为:所有者宁波圣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注册商厦门易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日期2012年2月20日,到期日期2018年2月20日。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沃特维特公司系第10281756号“”商标及10281757号“”商标的注册人,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由此可见,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应当符合上述要件,即从使用的方式和载体来看,其应属于上述法定的表现形式;

从标识作用而言,该标识系用于识别商品来源。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

认定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三,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商标侵权。

涉案“WaterWerghts.cn”系将与涉案注册商标文字部分相同的“WaterWerghts”注册为域名,并且在该域名的网站上进行广告宣传,部分展示的产品与介绍的服务与沃特维特公司涉案商标核定商品、服务类似,故涉案注册使用“WaterWerghts.cn”域名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同时,沃特维特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表明,涉案网站上展示的测力计产品中,产品上印制有“WaterWerghts”标识,该产品与沃特维特公司第10281757号“”商标核定商品构成类似商品,该标识与“”商标中文字部分相同,与该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第四,该院已认定的事实表明,经查询,涉案“WaterWerghts.cn”域名注册信息中标明所有者为圣邦公司,而网站首页页眉所标注的“宁波沃特维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虽然经查在工商登记中并无该公司名称,但一来该公司名称与宁波沃特维特公司两者字号部分相同,均为“沃特维特”,且网站中联系方式中载明的“宁波市北仑宝山路515号1808室”地址也与宁波沃特维特公司注册地址相同;

二来网站上展示宣传的产品服务与宁波沃特维特公司的经营范围可相印证;

三来该域名所有者为圣邦公司,而圣邦公司与宁波沃特维特公司股东均为郭俊辉与朱金芝,关联如此密切的两家公司之间,将一方注册的域名用来宣传另一方的产品服务亦符合常理。

综合上述,沃特维特公司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可认定“WaterWerghts.cn”网站首页页眉所标注的“宁波沃特维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即为现实中的宁波沃特维特公司,涉案“WaterWerghts.cn”域名下的网站系圣邦公司和宁波沃特维特公司共同经营管理。

对该网站发生的侵权行为亦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沃特维特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表明圣邦公司、宁波沃特维特公司在负载测试服务、测力计等产品的宣传中以及测力计等部分产品上使用了与沃特维特公司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但尚不足以证明销售、出口等行为的存在,故沃特维特公司诉请圣邦公司、宁波沃特维特公司停止使用涉案“waterweights”标识对称重水袋、测试水袋、负载水袋、测力器、称重显示器产品及负载测试服务进行宣传及在测力器产品上使用该标识的行为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但对沃特维特公司要求圣邦公司、宁波沃特维特公司停止使用“waterweights”商标在称重水袋、测重水袋、负载水袋、测力器、称重显示器进行销售、许诺销售、出口的行为的诉请,该院难以支持。

第六,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根据现有证据尚无法计算出沃特维特公司因圣邦公司、宁波沃特维特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损失或圣邦公司、宁波沃特维特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故该院综合考虑到沃特维特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网站注册的时间、侵权行为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5万元人民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圣邦公司、宁波沃特维特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沃特维特公司第10281756号“”商标及10281757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涉案“www.waterweights.cn”域名,并立即停止在涉案“www.waterweights.cn”网站上使用“waterweights”标识对称重水袋、测试水袋、负载水袋、测力器、称重显示器产品及负载测试服务进行宣传及将“waterweights”标识在测力计产品上使用的行为;

二、圣邦公司、宁波沃特维特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沃特维特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人民币;

三、驳回沃特维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人民币,由沃特维特公司负担6555元人民币,由圣邦公司、宁波沃特维特公司负担7245元人民币。

二审中,上诉人圣邦公司、宁波沃特维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注册号为24277896号,名称为“沃特维特”的商标注册证书,结合其在一审中提交的第10485927号“WATERWEIGHTS”商标注册证,拟证明上诉人具有完整的商标权和商标规划,可以合法使用中文“沃特维特”商标及英文“WATERWEIGHTS”商标。

证据2.被上诉人涉案两商标的查询状态,拟证明上诉人在2018年4月19日向商标局提交申请,撤销被上诉人涉案的两个商标,以及被上诉人涉案的两个商标在此前三年并未实际使用。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有待核实,即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中文“沃特维特”商标与被诉侵权商品的标识并不一致,英文“WATERWEIGHTS”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诉侵权商品也不一致。

证据2关于无效查询状态的真实性有待核实,即便真实,被上诉人也已提供了使用证据,且上诉人仅是申请撤销被上诉人的涉案商标,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并未作出无效决定书,故商标现仍处于有效状态。

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可公开查询,但注册号为24277896号、名称为“沃特维特”的商标与沃特维特公司涉案的第10281756号“”商标及10281757号“”商标并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两者亦未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无法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2虽可公开查询,但只能表明被上诉人涉案两商标在当时处于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并未显示最终结果,在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

二审中,被上诉人沃特维特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WaterWeights产品手册,拟证明被上诉人在中国宣传及销售的产品及相关服务范围;

证据2.客户询价和报价及相关部分中文翻译,拟证明被上诉人与中国客户就产品及服务的销售进行磋商的行为;

证据3.销售发票及相关部分中文翻译,拟证明被上诉人在中国的相关商品销售;

证据4.起重设备吊重测试订单和测试后的实验报告及相关部分中文翻译,拟证明被上诉人在中国提供的相关测试服务。

证据5.带有WaterWeights商标的产品照片,拟证明被上诉人在中国宣传及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了涉案商标。

证据6.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8)京长安内民证字第28632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光盘,拟对被上诉人在中国使用涉案商标的证据进行补强。

证据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会关于第10281756号“WaterWeights及图”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拟证明该注册商标被维持有效。

证据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10281757号“WaterWeights及图”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拟证明该注册商标被维持有效。

证据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第10281756号“WaterWeights及图”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拟证明该注册商标被维持有效。

证据1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第10281757号“WaterWeights及图”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拟证明该注册商标被维持有效。

上诉人圣邦公司、宁波沃特维特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10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容器(水袋等)属于第20类容器商标,与涉案第10281756号“”商标及1028175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既不相同也不相类似,亦不能实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且经过公证补强,本院认可其真实性,至于能否实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将在后文另行分析。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上诉人圣邦公司和宁波沃特维特公司虽然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定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通过印制产品手册,就询价报价相关事宜与客户就产品及服务的销售进行磋商,开具销售发票,出具起重设备吊重测试订单和测试后的实验报告,以及带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照片等方式,在中国境内宣传及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了涉案商标。

2018年11月14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就上述使用证据的完整文件出具(2018)京长安内民证字第28632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光盘。

被上诉人亦已提交相关使用证据的中文翻译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会于2019年1月15日出具商评字【2019】第0000011022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维持第10281756号“WaterWeights及图”注册商标有效;

并于同日出具商评字【2019】第0000011020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维持第10281757号“WaterWeights及图”注册商标有效。

2019年1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0926号的决定,驳回圣邦公司的撤销申请,第10281756号第42类“WaterWeights及图”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并于同日出具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0927号的决定,驳回圣邦公司的撤销申请,第10281757号第9类“WaterWeights及图”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域名www.waterweights.cn及网站是否属于上诉人;

二、上诉人圣邦公司和宁波沃特维特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三、上诉人是否存在合理使用涉案商标的抗辩事由;

四、如果侵权成立,上诉人是否需要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涉案域名www.waterweights.cn及网站是否属于上诉人,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表明,涉案“www.waterweights.cn”域名注册信息中标明所有者为宁波圣邦公司,网站首页页眉标注的“宁波沃特维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官网,没有对应的该公司名称。

本院注意到,“宁波沃特维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宁波沃特维特测量设备有限公司”字号部分均为“沃特维特”,网站中载明的联系方式“宁波市北仑宝山路515号1808室”地址与宁波沃特维特公司登记的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宝山路(北仑金融大厦)2装1808室”相一致,网站上宣传展示的产品服务如测力计、称重水袋、救生艇负载水袋、称重显示器、可折叠软体容器、气囊、水下重物提升气囊等,与宁波沃特维特公司的经营范围“测量设备的批发、零售;

仪器仪表的研发、批发、零售;

传感器、电子产品、计量器具的研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批发、零售”等亦可相互印证,且该域名所有者圣邦公司与宁波沃特维特公司的股东均为郭俊辉与朱金芝,经营范围也存在重合,两公司关联密切,用一方注册的域名来宣传另一方的产品和服务,符合常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www.waterweights.cn”网站首页页眉所标注的“宁波沃特维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即为现实中的宁波沃特维特公司,涉案“www.waterweights.cn”域名下的网站系圣邦公司与宁波沃特维特公司共同经营管理,该网站发生的侵权行为亦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上诉人圣邦公司和宁波沃特维特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商标侵权。

上诉人认为,沃特维特公司第10281757号商标核准的商品和服务测试设备和仪器、测量设备和仪器、电子测量装置、荷载测试设备、数据处理设备、数据处理软件(类似群0901;

0910)并不是测力计所属的“衡器(类似群0904)”,即便上诉人在0904类“衡器”商品上使用“WATERWEIGHTS”也并未侵犯第10281757号商标核定属于0901和0910类商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不可能侵犯第10281756号商标核定的第42类商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侵权产品不仅仅包括测力计,还包括测试水袋等诸多产品和服务,上诉人对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归类错误,且测力计及相关仪器明显属于第9类商品中的测试设备和仪器、测量设备和仪器、电子测量装置等,上诉人对上述产品的销售及测试服务的提供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在第9类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商标“”。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并且,类似商品的具体判断,不能机械、简单地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为依据或标准,而应当考虑实际要素,结合个案的情况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进行认定。

参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分类,以及第10281756号注册商标“”和第10281757号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及服务范围,称重水袋、测试水袋、负载水袋、测力器、称重显示器、测力计等与第9类核定的“测试设备和仪器;

测量设备和仪器;

电子测量装置;

荷载测试设备”,负载测试服务与第42类“荷载测试;

起重测试;

承载结构形式测试;

工程服务;

质量体系认证(截止)”等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与关联,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

综上,涉案“www.waterweights.cn”将与涉案注册商标文字部分相同的“WaterWeights”注册为域名,并通过标注该域名的网站进行广告宣传,展示的部分产品和介绍的部分服务,与被上诉人涉案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服务类似,故上诉人注册使用涉案“WaterWeights”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且根据一审中沃特维特公司提供的(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85385号公证书显示,涉案网站上展示的测力计产品上印有“WaterWeights”标识,该产品与原告第10281757号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该标识与“”商标文字部分相同,与该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导致混淆,亦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合理使用涉案商标的抗辩事由。

上诉人认为,“WaterWeights”系该公司英文商号,宁波沃特维特公司在测力计上使用该公司英文商号“WaterWeights”作为标识,并未侵犯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商号并非WaterWeights,且上诉人在产品上显著位置标明WaterWeights,系使用该标识表示产品来源,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圣邦公司及宁波沃特维特公司的中文商号并不是WaterWeights,该英文单词与上诉人的中文商号亦未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故WaterWeights并非上诉人商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诉侵权的测力计产品正面显著位置标有“WaterWeights”标识,也已超出了正常使用商号的范畴,系将该标识使用于商业活动中表示商品来源。

故上诉人关于合理使用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被上诉人沃特维特公司是否使用了涉案商标,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经公证的销售发票及测试报告、订货单及询价报价邮件、产品手册等补强证据。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结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0926号及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0927号决定,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沃特维特公司在核定的商品类别上对注册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故上诉人主张的沃特维特公司三年未使用涉案商标的免责抗辩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依据法定赔偿判定的侵权责任亦属得当。

综上,圣邦公司、宁波沃特维特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宁波圣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沃特维特测量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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