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民初1638号 原告:洪婷婷,女,汉族,1987年5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仲,浙江飞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挺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元岗村下元岗东街40号2号楼101之J07房(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范金隆,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范金隆,男,汉族,1997年3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陆河县。
原告洪婷婷与被告广州挺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挺淳公司)、范金隆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
2019年4月19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挺淳公司及被告范金隆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挺淳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权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挺淳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三、被告范金隆对第二项赔偿及合理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日间行车灯”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经核准于2016年1月20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39××××.5,该专利现属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挺淳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京东商城开设的网店上销售一款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行车灯产品,被告范金隆是被告挺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挺淳公司及被告范金隆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挺淳公司及被告范金隆未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相应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经与原件核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日间行车灯”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经核准于2016年1月20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39××××.5,该专利现属有效。
2016年6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针对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该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被告挺淳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19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零配件批发、零售等,被告范金隆系被告挺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8年5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公证处申请就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及收货过程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公证处工作人员对相关过程进行了见证并于事后出具了(2018)浙台证东字第2063、2065号公证书。
该两份公证书主要记载如下内容:进入京东商城(××)的“挺淳汽车用品专营店”,该网店对应的工商登记信息指向本案被告挺淳公司;
在该网店下单购买一款名称为“美克杰福特福睿斯日行灯福睿斯LED日间行车灯LED雾灯改装17款福睿斯雾灯总成行车白光长亮福睿斯一对价”的行车灯产品,售价为每对400元;
后收到该网店寄来的快递一个,内容为日间行车灯一对。
侵权产品当庭拆封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
被告未到庭发表比对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比对意见,视为放弃发表比对意见的权利。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53039××××.5、名称为“日间行车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外观设计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保护范围;
二、被告挺淳公司被诉侵权行为的定性;
三、如果侵权成立则两被告的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当是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本案中,授权外观设计为日间行车灯,此类产品大多呈带有中空的灯孔罩壳状,但其罩壳的具体形状与表面的设计形式多样,对于此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在关注产品整体形状和结构的同时,也会关注其罩壳的具体形状与表面的设计,其设计变化会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
本案中,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罩壳总体形状、条状灯带布局及形状、圆形灯孔位置基本相同,两者区别点在于整体罩壳的长宽比例及圆形灯孔的立体程度,关于该区别点,本院认为,属于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隔离观察难以察觉到的区别。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可以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用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挺淳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的定性,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挺淳公司从事了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证据,被告挺淳公司通过网络从事了许诺销售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挺淳公司实际从事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结合被告挺淳公司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仅限于相关产品的批发、零售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挺淳公司从事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两被告的责任承担,被告挺淳公司作为从事汽车零部件的销售企业,其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专利法上的专利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范金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理由如下:一是被告范金隆虽为被告挺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范金隆本人从事了相应的被诉侵权行为,即范金隆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被告;
二是挺淳公司虽然为自然人独资公司,但挺淳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范金隆之间的财产划分情况并非本案专利侵权纠纷的审理范围。
最后,关于具体赔偿金额,本院将结合涉案专利的类型及创新程度、涉案专利的实际投入使用情况、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被告侵权的性质和范围等因素综合酌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挺淳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洪婷婷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30394962.5、名称为“日间行车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挺淳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洪婷婷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洪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洪婷婷负担805元,被告广州挺淳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邓梦甜 人民陪审员 赵七楠 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洪婧 书记员史阳艳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