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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成茂、丁金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云01刑初57号
案件名称刘成茂、丁金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成茂;丁金勇;谢超;丁方剑;周飞翔;周宇;丁小红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刑初5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成茂,男,汉族,1990年2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住芜湖市无为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9月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0月1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夏雄飞,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金勇,男,汉族,1999年11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住芜湖市无为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9月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0月1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谢超,男,汉族,1987年8月30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住绵阳市三台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9月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0月1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丁方剑,男,汉族,1995年9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住芜湖市无为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9月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0月1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飞翔,男,汉族,1994年4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住巢湖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9月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0月1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白杰,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宇,男,汉族,1998年9月22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住永州市东安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9月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0月1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红梅,云南秋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小红,女,汉族,1990年5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住芜湖市无为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9月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取保候审。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二刑诉[201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成茂、丁金勇、谢超、丁方剑、周飞翔、周宇、丁小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跃伶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成茂及其辩护人夏雄飞,被告人丁金勇、谢超、丁方剑,被告人周飞翔及其辩护人白杰,被告人周宇及其辩护人唐红梅,被告人丁小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份至今,被告人刘成茂、丁金勇、谢超、丁方剑、周飞翔、周宇、丁小红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刘成茂经营的昆明市官渡区北京路96号锦华珠宝城三楼53号商铺,按照各自分工,采用帮人维修、更换的方式销售假冒的华为、VIVO、苹果等手机配件。

2018年9月4日下午,公安民警在昆明市西山区抓获被告人丁小红,查获华为手机屏幕377块、苹果手机屏幕228块、华为手机后盖546个;

后又在其丈夫刘成茂经营的昆明市官渡区北京路96号锦华珠宝城三楼53号商铺抓获被告人刘成茂、丁金勇、谢超、丁方剑、周飞翔、周宇,当场在商铺仓库查获华为手机屏幕611块、苹果手机屏幕256块、VIVO手机屏幕23块、华为手机后盖391个、VIVO手机后盖107个。

经鉴定上述手机配件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昆明市价格检测和成本调查监审局进行价格认定,以上涉案财物价格为:伍拾捌万壹仟肆佰肆拾伍元人民币(¥58144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成茂、丁金勇、谢超、丁方剑、周飞翔、周宇、丁小红非法牟利,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成茂、丁金勇、谢超、丁方剑、周飞翔、周宇、丁小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

被告人刘成茂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成茂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出去,系犯罪未遂;

被告人刘成茂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成茂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自愿缴纳罚金,本案情节较轻,被告人刘成茂目前尚未实际获利,现实社会危害性较小,故请求对被告人刘成茂从轻判处刑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飞翔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飞翔是刘成茂、丁小红的雇工,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本案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飞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飞翔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并愿意缴纳罚金,其再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可能性不大,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宇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宇系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被告人周宇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份至今,被告人刘成茂、丁金勇、谢超、丁方剑、周飞翔、周宇、丁小红在刘成茂经营的昆明市官渡区北京路96号锦华珠宝城三楼53号商铺,按照各自分工,采用直接销售、帮人维修、更换的方式销售假冒的华为、VIVO、苹果等手机配件。

2018年9月4日下午,公安民警在昆明市西山区抓获被告人丁小红,查获华为手机屏幕377块、苹果手机屏幕228块、华为手机后盖546个;

后又在其丈夫刘成茂经营的昆明市官渡区北京路96号锦华珠宝城三楼53号商铺抓获被告人刘成茂、丁金勇、谢超、丁方剑、周飞翔、周宇,当场在商铺仓库查获华为手机屏幕611块、苹果手机屏幕256块、VIVO手机屏幕23块、华为手机后盖391个、VIVO手机后盖107个。

上述被查获的手机配件尚未销售,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意见证明均为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或许可而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经昆明市西山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共计价格为58144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受案印记表、立案决定书、拘传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害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人身份信息、控告书、物证照片、未授权声明、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鉴定报告及建议维修价格参考、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律师函、医院诊断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成茂、丁金勇、谢超、丁方剑、周飞翔、周宇、丁小红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购买并准备销售,其主观方面具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故意,客观方面已经着手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成茂、丁金勇、谢超、丁方剑、周飞翔、周宇、丁小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成茂、丁金勇、谢超、丁方剑、周飞翔、周宇、丁小红主观上均明知销售的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与意思联络,客观上互相配合均积极着手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

被告人刘成茂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丁金勇、谢超、丁方剑、周飞翔、周宇、丁小红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囤放于被告人刘成茂的住所及经营的店铺内尚未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成茂、丁金勇、谢超、丁方剑、周飞翔、周宇、丁小红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能自愿认罪并积极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成茂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构成坦白的辩护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飞翔系初犯、偶犯、从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构成坦白的辩护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宇系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均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将根据被告人刘成茂、丁金勇、谢超、丁方剑、周飞翔、周宇、丁小红的犯罪情节、性质、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做出罪责刑相一致的判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成茂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全额预缴);

二、被告人丁金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0元,剩余罚金人民币5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九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谢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0元,剩余罚金人民币5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九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丁方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0元,剩余罚金人民币5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九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周飞翔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0元,剩余罚金人民币5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九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周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0元,剩余罚金人民币5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九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丁小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0元,剩余罚金人民币5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九十日内缴纳);

八、查获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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