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3民初20864号原告:深圳市雨墨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民路知本大厦1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0C。
法定代表人:蒋福,该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涛,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810369302。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中旺,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810062848。
被告:深圳市韩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深南中路与和平路鸿隆世纪广场C座13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6。
法定代表人:秦培贤,该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如锋,男,该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雨墨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墨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韩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菲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涛、葛中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如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编号:第6803083号)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是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证编号是第6803083号,核定服务项目是第41类(摄影、数字成像服务等),有效期至2020年9月6日。
2018年5月20日,被告名称由“深圳市韩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雨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2018年7月13日,被告名称由“深圳市雨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韩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提供摄影服务、摄影摄相服务等。
原告发现被告不仅在向消费者提供摄影服务过程中将“雨墨”、“YUMO”等文字作为商标或者商号的一部分使用,而且在美团等互连网平台的宣传推广、在线交易中将该等文字作为商标或者商号的一部分使用。
原告认为,被告的该等行为属恶意,已经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且构成不正当竞争,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权利商标不是驰名商标;
二、本案的案由在起诉状中没有体现,应该是商标权侵权纠纷,所以诉讼请求的第一项不正当竞争行为建议原告另行起诉;
三、原告的经济损失以维权费用只有1500元。
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摄影服务预约单、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一、原告是第680308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摄影;
摄影报道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
二、原告雨墨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8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一般经营项目为摄影。
被告韩菲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25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一般经营项目为提供摄影服务及相关技术咨询;
摄影、摄像器材的销售;
摄影摄相服务等。
2018年5月20日,被告名称由“深圳市韩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雨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2018年7月13日,被告名称由“深圳市雨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韩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三、原告提交的“雨墨摄影服务单预约单”显示,顾客“陈冰”向被告预约2018年8月5日拍摄300张,服装5套,顾客来源为“网络”,定金500元。
预约单左上角使用了“”字样。
预约单加盖“深圳市雨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地址为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中路与和平路鸿隆世纪广场C座13D。
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显示,2018年7月9日,被告收到“陈冰摄影服务”500元定金。
经手人签名为“秦培贤”,加盖“深圳市雨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原告主张,被告在与原告同类的经营业务中将“雨墨YUMO”字母组合作为商标性使用,侵权标识与原告的第680308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同时被告将其公司字号由“韩菲”变更为“雨墨”。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原告提交法律服务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律师费支出为人民币4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关于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680308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相关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商标核定使用摄影、摄影报道等第41类服务上,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在同一种服务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定被告提供的服务项目是摄影服务,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
本案中,被告在摄影预约单上突出使用“”字样,从被诉侵权服务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方式和效果来看,被诉侵权标识已经具有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据此,被诉侵权服务上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诉侵权服务中的摄影预约单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6803083号商标相比较,二者均有中文“雨墨”二字及英文“YUMO”,字体有所差别,被诉侵权标识有一条横线和“PHOTOGRAPHY”字样,原告的第6803083号商标则有花叶图案,从整体上看,二者的元素构成及视觉效果有一定区别,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商标的知名度,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二者不构成近似。
综上,本院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请求保护的第6803083号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并容易造成公众混淆。
关于不正当竞争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雨墨”是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知名字号,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的证据,故原告关于被告侵犯其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雨墨摄影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保全费人民币520元,均由原告深圳市雨墨摄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