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民初2066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兵,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华区诚功人烟酒销售中心,经营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199号华海环球广场一层1-103B1号。
经营者吴大赞,男,汉族,1971年4月1出生,住址河南省夏邑县杨集镇杨集八村19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华区诚功人烟酒销售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兵,被告新华区诚功人烟酒销售中心的经营者吴大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719161“國窖”文字商标,原告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原告“國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泸州老窖拥有我国建造最早(始建于公元1573年)、连续使用时间最长、保护最完整的1573国宝窖池群---1996年12月经国务院批准成为行业首家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2006年被国家文物局列入《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录》;
2012年11月泸州老窖作坊群再次入选《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
2013年3月,泸州老窖1619口百年以上酿酒窖池、16家明清酿酒作坊及三大藏酒洞,一并入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并入第四批保护名单。
“泸州老窖酒传统酿制技艺”作为川酒和我国浓香型白酒的唯一代表,于2006年5月入选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泸州老窖也成为行业首家拥有“双国宝”的企业。
泸州老窖共拥有窖池10086口,其中百年以上老窖池1619口,为全球最大规模的酿酒老窖池群落。
2006年,中国酿酒工业协会颁发奖牌,授予“國窖1573”为中国白酒浓香型代表。
2012年6月6日,泸州老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获中国轻工业联合会主办的2011年度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评比第7名,2014年获评2013年度评比第11名。
2016年3月16日,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國窖1573白酒、泸州老窖特曲酒等酒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
2016年3月16日,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國窖、泸州品牌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全国白酒行业质量领先品牌。
2016年5月12日,第十届中国品牌价值500强评选活动揭晓,泸州老窖品牌居全国第69位,品牌价值414.26亿元。
泸州老窖以“让中国白酒的质量看得见”作为质量理念,在产品质量上永远精益求精,生产高品质的國窖1573、泸州老窖特曲、百年泸州老窖等产品。
其中,泸州老窖特曲于1915年获巴拿马太平洋万国博览会金奖,1952年获评首届中国四大名酒,并成为唯一蝉联五届“中国名酒”称号的浓香型白酒,被誉为浓香型白酒的典型代表。
另,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泸州老窖注册商标“泸州老窖”、“永盛烧坊”、“泸州”、“國窖”、“泸州老酒坊”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至此泸州老窖拥有五枚中国驰名商标,成为白酒行业拥有驰名商标数量最多的企业之一。
经过泸州老窖公司长期的连续使用和宣传推广,“泸州老窖”、“國窖1573”等系列酒被社会公众广为知晓,具有良好的声誉,产品销售遍及全国各地,在业内具有极高的品牌知名度。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不断出现。
2018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作为专门销售酒类商品的经营主体,大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还给原告的声誉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并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新华区诚功人烟酒销售中心辩称:我方没有大肆销售,泸州老窖一年也销售不了几瓶,我方营业额也不大,我方纳税额也没有超过2万元。
经审理查明:第1719161号“國窖”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烧酒;
威士忌酒;
(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2年02月21日至2012年02月20日。
2011年9月22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02月21日至2022年02月20日。
注册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4月28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杨某及该处工作人员周某与李某来到石家庄市新华路青年街交口东北角门头标有“诚功人烟酒中心木盒装形象店”的店铺。
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李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包装盒上标有“国窖1573”的浓香型白酒一瓶,并以刷卡方式支付购货款,取得一张刷卡小票和一张盖有“石家庄市新华区诚功人烟酒销售中心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
该处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对所购物品进行密封。
该处公证人员对密封后的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2133号公证书。
将公证封存商品当庭开封,酒瓶包装盒标示:“國窖”商标。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明: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2133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商品。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1719161号“國窖”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诉白酒未经许可使用“國窖”商标,为侵权产品。
被告新华区诚功人烟酒销售中心应当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的声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赔偿数额酌定4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华区诚功人烟酒销售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1719161号“國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新华区诚功人烟酒销售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被告新华区诚功人烟酒销售中心负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