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881民初529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699515023M。
法定代表人:石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寿,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济宁寝梦坊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息马地小区3号楼。
法定代表人:高永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东,系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与被告济宁寝梦坊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寝梦坊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洁丽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被告寝梦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丽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洁丽雅”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前身是诸暨县毛巾厂。
为突出和统一品牌形象以便消费者辨识,洁丽雅公司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等商品上先后注册了注册号为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第5268981号棉花图案商标、第5268540号grace图案商标、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及图商标等商标。
2004年6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商品上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后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3日将上述四商标专用权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所有,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普通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在全国范围内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市场维权。
经公证取证,被告在店中销售假冒的“洁丽雅”牌毛巾,构成了对上述商标的侵害,损害了洁丽雅的品牌价值,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故原告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诉至贵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寝梦坊公司辩称,原告公司查出的毛巾在兖州区火车站小商品批发市场488号经营处发现的,与我公司济宁寝梦坊有限公司经营住所不一致,我公司也没有特别授权,他人在其他场所进行经营,向法庭提交洁丽雅公司查处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原件一份,以此说明该经营与我公司毫无关联。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一宗。
第二组证据:洁丽雅品牌荣誉证书一宗。
第三组证据: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封存产品。
被告进行质证,对证据3的封存商品无异议,认为其没有辨别的能力。
被控商品是我公司销售的有异议。
因为高永萍是公司监事,他有职务的便利使用公司的刷卡机,公司的资金都到我公司账户。
寝梦坊家纺的照片,高用萍名下有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于2015年9月10日依法注册。
但其名称为空白,具体其经营的店铺取何名字是否与注册商标非注册商标相符,我公司无权干涉。
其门头房上的吊牌名称为寝梦坊家纺,与我公司名称几个字相符,但不能视同我公司在经营。
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提交高永萍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系高永萍的个人行为。
原告对被告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无法显示涉案侵权门店由高永萍个人对外经营。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高永萍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1日、2012年11月7日,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分别注册取得第5268646号“图+洁丽雅+grace”图形文字商标、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4类的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毛巾被等,有效期分别至2020年3月20日、2022年11月6日。
2016年3月13日,上述商标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
2016年3月28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商标进行市场维权打假,授权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以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调查、收集证据,提起民事诉讼等。
授权期限自2016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0日。
2004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4月9日,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的公证员与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委派的工作人员石某来到位于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兖州汽车站对面的“兖州市火车站小商品批发市场”(据外观显示),来到该市场内的“寝梦坊家纺”店面,石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毛巾10条,取得商户名称为“济宁寝梦坊家纺有限公司”的银联商务签购单一张,显示金额为90元。
石某对店铺外观、所购物品拍摄照片。
公证员将所购物品封存,并出具(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3083号公证书。
经庭审拆封比对,正品“洁丽雅”毛巾上带有红色纸质吊牌,印有“图形+洁丽雅”,且在毛巾一端缝制的布标签上标注第5268646号“图+洁丽雅+grace”图形文字商标和“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被诉封存产品十条毛巾也均带有红色纸质吊牌,并且在毛巾一端也同样缝制布标签,吊牌与正品毛巾的吊牌外观一致,布标签上同样标注第5268646号“图+洁丽雅+grace”图形文字商标和“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据原告所述,用荧光灯照射正品毛巾吊牌时,吊牌上的“丽”字中的两点会发出红色亮光,布标边缘采用锁边的防伪技术,不会出现脱毛掉线的情况,而被诉封存产品不具有上述防伪标记和防伪技术,是假冒产品。
经核实,被诉侵权产品纸质吊牌上的“丽”字确无亮点反映。
另查明,被告寝梦坊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7月4日,经营场所为济宁市兖州区息马地小区3号楼。
法定代表人为高永萍。
经营范围为家用纺织品、酒店纺织品、鞋帽等批发及零售等。
本院认为,原告洁丽雅公司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授权,在2016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0日期间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第5268646号“图+洁丽雅+grace”图形文字商标、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未经许可在商品标签上使用“图+洁丽雅+grace”字样及“洁丽雅”字样,与涉案两商标分别构成相同,且产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系高永萍个人行为,本院认为,公证取证的购物小票显示商户名称为本案被告,且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本院认定被告寝梦坊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在本案中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30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违法所得的情况,也未提供可供参照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经营规模及地点、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价格、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原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寝梦坊家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5268646号“图+洁丽雅+grace”图形文字商标、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专用权毛巾的行为;
二、被告济宁寝梦坊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175元,被告济宁寝梦坊家纺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