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初178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胶州市昇松超市,经营场所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李哥庄镇迎宾大街8号贵和华庭小区13号楼119号网点。
经营者:贺业春。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胶州市昇松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第10065563号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事实与理由:PaulFrank(大嘴猴)是和CalvinKlein齐名的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已出现在服饰、鞋、内衣、腕表、太阳镜等各种系列产品上,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在全世界超过2000店铺销售。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群组产品上注册了众多商标。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给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由原告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维权事宜,并授权原告将其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授权有限期至2030年2月28日。
2016年7月1日,原告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PaulFrank(大嘴猴)品牌进行维权等,包括代为签署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等。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商品涉嫌侵犯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62号公证书;
2、(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63号公证书;
3、(2017)沪闵证经字第983号公证书;
4、(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371号公证书;
5、(2017)锡梁证经内字第4958号公证书;
6、(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59、1631号公证书;
7、(2017)沪闵证经字第470号公证书;
8、(2018)莱钢都证民字第290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实物;
9、维权服务费发票等。
被告未质证。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7日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065563号“”图形商标(指定颜色),其中图形的耳朵、头、眼睛、鼻子为黑色,脸部为肉色,嘴巴为红色;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婴儿裤;
游泳衣;
骑自行车服装;
体操服;
滑水防潮服;
防水服;
化装舞会用服装;
足球鞋;
滑雪靴;
体操鞋;
跑鞋(带金属钉);
鞋(脚上的穿着物);
靴;
鞋;
运动鞋;
帽子;
儿童头盔;
短袜;
手套(服装);
连指手套;
围巾;
领带;
服装带(衣服);
皮带(服饰用);
浴帽(截止),有效期至2024年3月6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书面确认: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我们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上述确认书所附清单包含第10065563号“”图形商标。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本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商号、商业装潢、商业秘密、版权、域名及不正当竞争方面的纠纷)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就任何争诉做出回应。
上述受委托人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准备有关文件……代表委托人向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提交投诉材料、文件和相关证据,提起法律请求。
代理委托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公证,协助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等;
代为配合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侵权行为和侵权产品进行处理,配合有关对侵权产品的处理和销毁事宜等;
代为签署并向侵权行为人发出警告函或通知函,代为对侵权人提出赔偿要求或者请求有关主管机关进行调解,代为接受调解或者和解条件,签署该等调解/和解协议,并代为受领赔偿金;
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并/或参加民事、行政和刑事诉讼或者参加民事、行政应诉,提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并达成庭外和解,提起反诉、上诉,同意并参加法院调解等;
代为签署、领取各项法律文书,接收送达,代为领取因执行法院判决、和解协议或调解所产生的款项。
上述代理权限可以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授权委托书于2015年1月1日签署,至2030年2月28日有效。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单独或共同作为PaulFrank品牌(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注册商标paulfrank、PAULFRANK、图形、图形+“大嘴猴”注册商标和版权)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具体委托授权包括: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代为提出上诉、再审、反诉和追加案件当事人,参加所有上述诉讼程序和在相关诉讼文书上签名等;
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等;
代为调查取证、提交证据;
代为进行和解、调解并签署和解、调解协议,代为收取和解、调解款项,代为签署撤诉申请书并提出撤诉申请;
代为缴纳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代为签收所有诉讼法律文书;
代为追认委托人在大陆地区维权的案件;
代为提供银行账号(包括受托人律所账号或承办律师个人账号),收取从法院退回的诉讼相关费用、保证金、调解款项、和解款项、执行款项等;
以及代为行使与上述诉讼有关的其他权利。
受托人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授权书的委托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017年12月30日,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为杰与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李培平、公证人员杨进民来到位于青岛胶州市李哥庄镇迎宾大街8—19的每天惠智慧便利店昇松超市。
公证人员对该商场门头拍摄照片一张,随后进入该商场,看到店内挂有名称为“胶州市昇松超市”、姓名为“贺业春”的营业执照,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杨为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大嘴猴袜子一双,现场取得该商场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回到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之后,公证人员在该处办公室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并封存。
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于2018年3月15日就上述过程出具(2018)莱钢都证民字第290号公证书。
原告曾就上述所购袜子向本院起诉,后撤诉。
现原告仍就该袜子主张权利。
经现场比对,该被控侵权袜子吊牌上有“大嘴猴”图案,与涉案商标的构图及颜色近似。
原告为维权支持了合理费用。
被告胶州市昇松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2015年8月17日,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百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第10065563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原告系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商标在中国的独占被许可方,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原告对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因此,原告依法享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提起诉讼。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使用了与涉案商标标识近似的图案,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亦无证据表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及侵权所得,本院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胶州市昇松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胶州市昇松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胶州市昇松超市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