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初2111号 原告: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新型防水材料产业基地(盘山县陈家)。
法定代表人:郑宪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娣,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胶州市昊一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中云梧州路3号网点。
经营者:韩仙刚。
原告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胶州市昊一建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815930号和第158193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更换“大禹防水”字样的店招,店招不得含有与“大禹防水”相同或近似的标志;
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1815930号和第15819342号商标的注册所有权人,原告专注于防水领域,在国内外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且第1815930号商标于2011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经营有店招门头为“大禹防水”的店铺,店内主要销售防水产品,与涉案大禹商标的核准类别基本一致,由于商标标识近似,已经构成在相同服务上使用相似商标,足以误导消费者,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大禹防水是被告的门头,大禹防水与原告的两个大禹商标在字体、字数、整体视觉效果方面都存在差别,被告店铺内装璜无大禹字样,店内经营的产品与原告无关,并不会使公众对产品产生混淆。
2.在全国范围内注册大禹、大禹防水商标的公司很多,且大禹二字在中文中含有固定含义,被告使用大禹防水作为自己的门店招牌,是受大禹治水典故的启发,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无关。
3.被告自2004年即开始将大禹防水作为门店招牌在胶州市范围内使用,早于原告注册大禹文字商标的时间,也早于原告认定驰名商标的时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02年7月28日,原告取得第1815930号“大禹DAYU及图”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屋顶用沥青涂层、防水卷材、水下建筑工程用沉箱、可移动的非金属温室、石料粘合剂,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7月27日。
2016年3月21日,原告取得第15819342号“大禹”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19类沥青、建筑用沥青制成物、建筑用纸板(涂柏油的)、屋顶用沥青涂层、建筑用油毡、油膏、防水卷材、沥青(人造沥青)。
2011年,原告的第1815930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自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原告生产的大禹牌建筑防水卷材被授予“辽宁名牌产品”称号;
2015年3月22日,原告的第1815930号商标于被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辽宁省著名商标”,有效期限至2018年3月21日;
原告分别于2015年、2017年被评为“中国建材企业500强”;
2017年9月,原告荣获“中国防水行业最具影响力十大品牌”称号;
2017年12月,原告的大禹牌建筑防水卷材和明星大禹牌建筑防水涂料被评为“环渤海地区建材行业知名品牌”。
2018年9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银娣向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8年9月6日,公证员肖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宋伟与徐银娣来到位于胶州市××路一处门店外,在该处门店上方有“大禹防水”字样的标识,徐银娣在店内用手机微信支付140元购买了“厨卫浴免砸瓷砖堵漏宝”一袋并取得购物收据一张,收据上有“胶州市昊一建材经营部”的印章。
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为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8)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8167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门店招牌上在“大禹防水”下方有“经营:防水卷材防水涂料防水宝KII承接各种防水工程电话136××××1212”字样,门店内有防水卷材、防水涂料等产品。
原告为上述公证支付公证费2000元。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7年1月22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房屋修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开庭笔录等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815930号、第15819342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限内,原告对上述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被告在其经营门店的招牌上使用了“大禹防水”字样,其中“防水”系对其经营产品的描述,对相关公众起主要识别作用的为“大禹”二字,“大禹”二字与原告的第15819342号商标完全相同,与第1815930号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由于被告经营的产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原告公司在防水行业具有较高的美誉度,涉案商标知名度较高,被告在其门店招牌上使用“大禹防水”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关系造成误认,故本院认为,被告在门店招牌中使用“大禹防水”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抗辩称,被告自2004年即开始将大禹防水作为门店招牌在胶州市范围内使用,早于原告注册大禹文字商标的时间,也早于原告认定驰名商标的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10年、2011年的送货单,在送货单上加盖公章的单位是否存在被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也未提供付款证明等能与送货单佐证的其他证据,因此送货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使送货单是真实的,其时间也晚于原告第1815930号商标的注册时间2002年,因此,被告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亦无证据表明被告的侵权所得,本院依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手段、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胶州市昊一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胶州市昊一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