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14625号原告:中山市万利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工业大道南兴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罗国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坚沫,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日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盛丰横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翁坤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礼东,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沛珊,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万利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园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日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万利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坚沫,被告日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礼东、苏沛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利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日威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万利园公司第182089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月饼;
2.日威公司赔偿万利园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开支2万元。
事实和理由:万利园公司是第18208980号“十全富贵”商标的注册人,有效期自2017年2月14日至2027年2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的糖果、月饼、饼干、面包、蛋糕、糕点、三明治、面粉等商品上。
经万利园公司的大量广告宣传,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日威公司第4619756号“十全富贵”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的元宵、方便面上,却在月饼上使用“十全富贵”,2017年销售月饼月份总额108512.42元,侵犯万利园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为维护万利园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日威公司辩称,1.万利园公司的商标处于无效宣告中;
2.日威公司享有在先使用权,不构成侵权;
3.万利园公司主张的赔偿无事实依据。
请求驳回万利园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万利园公司提供的1.销售合同,没有直接指向十全富贵月饼,与本案关联不大,不予采信;
2.荣誉证书,其中清真证书仅是食品使用“清真”字号所需具备,并非荣誉,其他有关中山市欣欣食品有限公司的与万利园公司无关,且无证据证实出具证书机构的资质,不予采纳;
二、日威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与在先权利有关,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万利园公司是第18208980号“十全富贵”商标的注册人,有效期自2017年2月14日至2027年2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的糖果、月饼、饼干、面包、蛋糕、糕点、三明治、面粉等商品上。
该商标目前处于无效宣告中。
日威公司是第4619756号“十全富貴”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在第30类的元宵、方便面,有效期自2009年5月7日续展至2029年5月6日。
万利园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18日,属台港澳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糕点(烘烤类糕点、月饼、月饼馅料)。
日威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8日,属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80万元,经营范围为食品生产、食品流通等。
2017年10月18日,日威公司向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西宁统味食品有限公司分别出售十全富贵月饼(精装版)450盒(每盒137.07元)、96盒(每盒105元),2017年10月25日向湖北黄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物流配送中心销售该款月饼350盒(每盒105元)。
日威公司的宣传册中,标注“十全富贵(精装版)”“十全富贵(经济版)”两种产品,其中每盒有十款产品,每款包装盒上按从一到十的顺序标注“一本万利”到“九世同居”环绕中央的最大一款为“十全富贵”,四个字按顺序分居正北、正南、正东、正西,外包装盒也按上述顺序标注艺术字体的“十全富贵”(见图二)。
另有“十全富贵(实惠版)”,外包装盒与前述两种产品的产品样式一致。
所有包装正面中央标有“日威月饼”四字。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2018)粤江蓬江第002879号公证书记载:万利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剑锋于2018年9月21日向该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公证员黄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许洁瑞随周剑锋来到江门市××区卜蜂莲花超市,由周剑锋购买了2盒日威精装版十全富贵月饼共付款298元,取得小票及电子发票1张。
公证人员对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摄,使用该处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单据原件后交周剑锋保管。
公证书照片中实物与宣传册中的“十全富贵(精装版)”标识一致,另外,包装盒中还有“RW1109G十全富贵”“品名:十全富贵”“十全富贵”等标识。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2018)粤江蓬江第002880号公证书记载:万利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剑锋于2018年9月21日向该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在公证员黄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许洁瑞监督下,周剑锋操作该处已作清洁性检查的电脑登陆日威公司天猫旗舰店,“十全富贵(精装版)”售价238/件,外观标识情况同前述记载,月饼上并无十全富贵文字,旗舰店的开办者是日威公司。
万利园公司2017、2018年宣传册中销售的月饼有多款,其中一款品名为“十全富贵”,月饼标识及排列与日威公司“十全富贵(精装版)”的基本一致。
另查明,2004年开始,日威公司已将十全富贵月饼用于宣传、生产、销售至今。
2005年4月5日,日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翁坤昌作为专利权人就食品盒(涉案月饼盒)申请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月11日(见图一)。
2008年开始,日威公司在发票上持续使用“十全富贵”月饼作为销售产品名称,该公司获得的荣誉:2004年获中国烘烤食品糖制品工业协会颁发2004第十届中国月饼节名牌月饼、2011、2012、2014、2015、2016、2017中国月饼文化节中国名饼、金牌月饼,2011、2012全国糕点月饼安全质量优秀企业,2013年获中国烘烤食品糖制品产业突出贡献企业、2014、2015、2016全国月饼质量安全优秀示范企业、2017中国月饼行业百强企业、获广东省食品行业协会2012年度广东省食品行业成长标杆企业。
2007年7月19日《澳门商报》报道:在2007年中国月饼消费趋势发布会上,中国绿色食品协会授予日威公司“中国绿色月饼生产基地”,是该协会在传统食品产业中建立的第一个绿色生产基地。
同年的《太原晚报》、《新疆日报》《民营经济报》《中国企业报》《中国食品报》也作了类似报道,后者报道还指日威公司绿色月饼生产规模行业第一,销售业绩行业第一,在湖北、××、××、××等地建立绿色原料生产基地,总结出整个生产链的完整的绿色食品质量标准体系,做到了从田园到餐桌的全程质量监控。
同年《台州日报》以“日威绿色月饼登陆台州成为消费者首选”《南方日报》以“羊城消费者青睐日威绿色月饼”为题报道。
万利园公司称其经济损失按照日威公司月销售额10万元计算两年,乘以利润率50%,合理费用主张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日威公司使用十全富贵的外包装盒,使用的是艺术字体,显著性较弱,该装潢也获得外观设计专利,相关公众施以一般的注意力,观察到的是月饼盒的外观构造,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构成商标性使用。
而使用的从“一本万利”到“十全富贵”的月饼小包装盒,总体看上述文字均为描述十个月饼的特征,与描述性使用无异,属合理使用的范围。
日威公司在包装盒内外使用“RW1109G十全富贵”“品名:十全富贵”“十全富贵”等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本案争议焦点是日威公司使用的“十全富贵”标识是否侵犯万利园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从日威公司的举证看,其最迟于2004年开始已将十全富贵月饼用于宣传、生产、销售至今,并于2006年1月11日取得外观设计专利,且第4619756号“十全富貴”商标于2009年5月7日核准注册使用在第30类的元宵、方便面,通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作为注册商标的“十全富貴”及未注册在月饼上的该标识已经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属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日威公司对该商业标识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
其次,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内的显著部位均明确标注了“日威月饼”,日威公司在本案中的使用方式和行为性质均具有正当性。
最后,万利园公司迟于2017年才在月饼上注册“十全富贵”商标,其作为地域相近、经营范围关联程度较高的商品经营者,对“十全富贵”商标完全不了解的可能性较低。
在上述情况下,万利园公司的注册行为难谓正当,其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权对日威公司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的侵权之诉,构成权利滥用,相关权利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
尽管日威公司享有在先权利不构成商标侵权,但其在包装盒内外如继续使用“RW1109G十全富贵”“品名:十全富贵”“十全富贵”等标识,须附加“日威”字号等与万利园公司相同品类产品进行区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万利园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原告中山市万利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