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民初1616号 原告:尼托母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本东京都品川区东品川四丁目12番4号。
法定代表人:田中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胜,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妍辉,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欧郎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北洼乡西孙楼村。
法定代表人:李素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奎,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保国,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尼托母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欧郎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尼托母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业胜、陈妍辉,被告石家庄欧郎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素芹及委托代理人张英奎、梁保国到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尼托母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方式实施涉案第ZL20103017××××.9号“用于粘接片辊清洁器的辊头”外观设计专利,具体为:(一)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方式被控侵权物;
(二)销毁被控侵权物现有全部库存,并销毁用于制造被控侵权物的专用模具;
(三)立即停止通过产品宣传图册、产品包装等方式对被控侵权物进行广告宣传。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和本案律师费、公证费及购买被控侵权物的费用等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由日本以粘合技术、涂敷技术、高分子功能控制技术等领先技术著名的Nitto集团旗下以家庭用商品开发项目的团队于1975年设立,是一家应用粘合技术参与到日用产品并开创出独创性产品的公司,致力于将Nitto集团的“感动品质”带给全世界的客户。
原告成立43年来,一直秉承“开创出舒适便利、独创性的产品,为人们的生活做贡献”的经营理念,开发、制造和销售丰富多彩的生活、家具产品。
“colocolo”系列是原告运用粘合技术,结合创意总监的综合艺术指导,推出的糅和功能性与艺术性的粘滚产品。
粘滚系列产品将优秀的设计与便利的使用两者结合,在日本本土及东亚地区持续热销。
“colocolo”粘滚系列自推入中国市场以来,即受到各家媒体的相继报道以及消费者的一致喜爱,成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优秀品牌。
原告为涉案第ZL20103017××××.9号“用于粘接片辊清洁器的辊头”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项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5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3月16日,专利年费现均缴纳至2019年5月12日。
目前,该项外观设计专利处于合法有效及稳定状态。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生产的“可撕式粘尘器”(下称被控侵权物)落入了前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遂向广州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对被告公开销售其制造的被控侵权物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2018年6月5日,经办人黄汝运与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的公证员来到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石家庄欧郎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办公场所。
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经办人在现场取得了被控侵权物(货号:0156可撕式粘尘器)十七箱、宣传资料二套、名片二张及“石家庄欧郎日用品有限公司”出库单一张。
上述被控侵权物外包装、名片、出库单和宣传资料上均载有被告的信息,所显示的“欧思郎OSRON”字样是被告的注册商标。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对上述过程依法出具了(2018)粤广南粤第2223号公证书,并对上述被控侵权物中的一箱与取得的宣传资料二套、名片二张、出库单一张进行了封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权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为了生产经营目的擅自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物,被告之行为已侵犯原告合法享有的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石家庄欧郎日用品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以前没有经营过,以后也不再经营该产品。
并且所有的库存仅仅是原告所定制采购的货物,没有其他多余的产品,也没有对外进行产品包装、图册宣传,因此第一条诉求没有必要提起。
二、原告存在严重的过错,被告的公司主营产品并非该专利产品,而原告所述2018年6月5日在被告处取得侵权17箱,实际是原告为了达到取证目的,通过展会恶意订购的1000个该专利产品导致被告被动实施的侵权行为,原告这种钓鱼式的维权行为存在严重过错,是侵权行为发生的直接诱因,由此,原告应承担本案扩大部分的责任,完全由被告承担其赔偿要求显失公平,对被告不公。
三、关于赔偿数额30万元,缺少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主张侵权赔偿的数额没有有效证据支撑,被告加工产品组件,再组装该产品,单品价格仅仅六元钱,并且以前从没有生产经营过该专利产品,仅仅依靠现有证据又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也不能证明被告获得的利润,原告这种无证主张无法得到支持,如需法庭酌定赔偿数额,本项侵权是作为一个产品组件,原告该主张属顶格主张,数额过高,应根据侵权实际情况酌定赔偿数额。
四、被告仅是对一件产品进行了侵害,虽包含三项单项专利侵害,但原告将三项权利分别主张而原告制止侵权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产品费用均是一项费用,所以原告将赔偿三项分开主张损失,对于被告不公平,也充分证明了原告恶意索赔的目的,原告的行为扩大了制止侵权支付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五、出库单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产品费用,原告并没有实际支付14000元的费用,仅仅支付了6000元现金,公证人员和购货人员说要样品好处费8000元,且原告为了达到低成本取证目的,连发票也没敢向被告索取,公证人员和购货人属于明显的“钓鱼式”维权,严重违反诚信,存在严重过错。
六、律师费过高,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也是知识产权公司的合作单位,因此费用故意收取过高,也没有任何收费标准依据。
并且公证书2223号公证凭证费过高。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也是合作单位,收取费用过高。
七、对于原告当庭补交的专利分析意见,属于原告自行分析,自作结论,应出具专业机构认定的鉴定意见书。
对于该专利产品在该专利权被授权以前,在社会上已普遍存在,所以被告构成侵权的过错程度不大,应承担的侵权数额不应过高。
综上可知,原告采用的恶意“钓鱼式”维权方式存在过错,并且主张数额过高且缺少证据予以证实,还扩大了制止侵权费用的支出,被告生产的产品单价低,总体货物数量不多,总价值不高,且被告的过错程度不大,对原告造成损害不大,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过高的赔偿数额,法庭应控制在合理范围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1、第1486669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03017××××.9外观设计专利“用于粘接片辊清洁器的辊头”的专利权人;
证据1-2、专利号为:ZL20103017××××.9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登记簿副本;
证据1-3、专利号为:ZL20103017××××.9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证据2-1、(2018)粤广南粤第2223号公证书;
证据2-2、照片;
证据2-3、欧思郎商标打印件;
证据2-4、原告产品宣传;
证据3-1、公证费发票;
证据3-2、出库单;
证据3-3、律师费发票;
证据3-4、声明;
证据3-5、(2017)粤广广州第230046号公证书;
证据3-6、营业执照。
被告当庭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举证以及被告的质证,本院确定以下事实: 原告是“用于粘接片辊清洁器的辊头”(专利号ZL20103017××××.9)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5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3月16日。
2018年6月4日,广州锐正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对购买相关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员甘某、该处工作人员黄维随广州锐正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黄汝运于2018年6月5日前往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
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黄汝运在上述地点一门面带有“欧朗日用品有限公司”字样的公司内购得商品一批共十七箱,并取得“宣传资料”二套、“名片”二张、“石家庄欧郎日用品有限公司(出库单)”一张。
离开上述地点后,黄汝运取走上述商品十六箱,将上述剩余的商品一箱及取得的“宣传资料”二套、“名片”二张、“石家庄欧郎日用品有限公司(出库单)”一张交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保管。
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在现场对相关情况进行了拍照。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购得的商品及取得的“宣传资料”二套、“名片”二张、“石家庄欧郎日用品有限公司(出库单)”一张进行拍照。
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公证处封条密封上述物品并将封存的物品交申请人收执。
公证员出具了(2018)粤广南粤第2223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复印件均与原件相符。
所附照片内容与现场情况相符。
当庭将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物品拆封,内有可撕式粘尘器60个。
将被控侵权物品与涉案专利图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物品的外部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图片的技术特征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的规定,原告依法取得“用于粘接片辊清洁器的辊头”(专利号ZL20103017××××.9)外观设计专利,在专利权有效期间,应依法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经比对,被控侵权物品与涉案专利表示在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的内容一致。
”故本院确认被告石家庄欧郎日用品有限公司的被控侵权物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为侵权物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的规定,被告石家庄欧郎日用品有限公司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本案中原告尼托母斯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石家庄欧郎日用品有限公司侵权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具体计算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被告石家庄欧郎日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尼托母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包括尼托母斯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欧郎日用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尼托母斯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03017××××.9的“用于粘接片辊清洁器的辊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本案侵权物品;
二、被告石家庄欧郎日用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销毁侵犯原告尼托母斯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03017××××.9的“用于粘接片辊清洁器的辊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现有全部库存,并销毁用于制造的专用模具;
三、被告石家庄欧郎日用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尼托母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本案律师费、公证费及购买被控侵权物的费用等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四、驳回尼托母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尼托母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600元,被告石家庄欧郎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