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91民初19299号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120号A1-A6。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道坤,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高新区好乐多超市,经营场所成都高新区新乐南街155、157号。
经营者:廖建军。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高新区好乐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道坤,被告的经营者廖建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停止销售侵害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6000元。
被告辩称: 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销售被诉侵权商品;
店内销售的铅笔具有合法来源;
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原告获得商标权人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 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可以证明第19710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已与商标权人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证明原告为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依法有权自行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被诉侵权商品与第1971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速写铅笔”为同类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
经当庭比对,正品笔杆上印刷字体规范且喷刷光泽度好,被诉侵权产品笔杆上印刷字体粗糙且印距不规范,原告出具了《鉴别证明》,证明该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且与正品不符。
故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 公证保全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公证书真实、合法,且无相反证据推翻,能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好乐多超市”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因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店招名称及收银小票显示的商户名称与被告字号一致,营业场所内悬挂营业执照显示的商户名称与被告名称一致,被告亦认可公证书记载的地点系其经营场所。
对于被告关于原告所举证明不能证明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被告辩称其店内销售的铅笔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金涛百货华丰配送中心》配送单,但票据载明的商品不明确且票据无签章,故对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须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高新区好乐多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成都高新区好乐多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成都高新区好乐多超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成都高新区好乐多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