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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智慧星玩具有限公司与平乡县乐卡儿童玩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01民初311号
案件名称义乌市智慧星玩具有限公司与平乡县乐卡儿童玩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义乌市智慧星玩具有限公司;平乡县乐卡儿童玩具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初311号 原告:义乌市智慧星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秋实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曹小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振宇,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佳楠,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乡县乐卡儿童玩具厂,经营场所: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河古庙镇董家村。

经营者:李朝苍,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河古庙镇董家村。

原告义乌市智慧星玩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平乡县乐卡儿童玩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智慧星玩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名称为“助步车(6652米奇)”,专利号为ZL20173002××××.7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

事实和理由:专利权人曹小明于2017年1月22日申请了名称为“助步车(6652米奇)”,专利号为ZL20173002××××.7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9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目前仍在有效期内。

原告系专业从事童车的生产和销售,并于2017年12月21日与专利权人曹小明签订了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有权使用该外观设计专利并有权对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出诉讼。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平乡县中国北方国际自行车、童车博览会(北方国际会展中心)展位位置A馆096号,以抄袭、伪造等方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平乡县乐卡儿童玩具厂未依法出庭亦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用以证明原告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独占许可使用权人,主体适格;

2.年费缴纳查询信息,用以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有效;

3.商标注册信息及(2018)冀邢平证民字第153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以及侵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曹小明是名称为“助步车(6652米奇)”,专利号为ZL20173002××××.7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0月24日,专利现仍处于有效期内,合法有效。

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及立体图,简要说明表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用于儿童或婴儿乘坐;

设计要点是:产品的整体形状;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本外观设计产品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故省略右视图。

2017年12月21日,专利权人曹小明与原告义乌市智慧星玩具有限公司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曹小明许可原告以独占许可方式在大陆范围内生产、销售该涉案专利的产品;

若发现有第三方侵权行为,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知识产权维权。

2018年4月13日,曹小明的委托代理人田志明向河北省平乡县公证处申请对中国北方自行车、童车博览会(北方国际会展中心)个别涉嫌侵权产品进行保全证据。

2018年4月13日,河北省平乡县公证处公证员康某、公证员助理甄某及田志明到达中国北方自行车、童车博览会(北方国际会展中心),在田志明指引下来到A馆096号小乐童儿童玩具厂展位,公证员康某监督记录,公证员助理甄某对展出的产品拍照或录像,得到光盘一张,照片一张,并拿到了宣传册和名片。

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名片上内容为小乐童玩具厂、李海红。

河北省平乡县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行为进行公证,并出具(2018)冀邢平证民字第153号公证书。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年费缴纳查询信息、(2018)冀邢平证民字第153号公证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定,除法律、司法解释对举证责任分配有明确规定的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享有的ZL20173002××××.7“助步车(6652米奇)”外观设计专利权,应证明被告系侵权主体且存在侵权行为。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18)冀邢平证民字第153号公证书中中国北方自行车、童车博览会(北方国际会展中心)A馆096号展位取得的名片所显示的公司名称为小乐童玩具厂,与被告并非同一主体。

另外,原告虽提交了商标注册信息的复印件,欲证明“小乐童”商标的持有人为被告的经营者,但商标权与字号权属于民法中不同的权利,故仍不能证明被告与小乐童玩具厂之间为同一主体,亦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综上,对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义乌市智慧星玩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义乌市智慧星玩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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