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1民初1559号 原告河北助邦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滨湖新区魏屯镇齐官屯。
法定代表人齐新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广同,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国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衡水市滨河新区魏屯镇魏屯村。
原告河北助邦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衡水国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
原告起诉时未提交被告的有效证明,经本院告知后至今未提交。
不符合民事诉法规定的受理案件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助邦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