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91民初4653号 原告:四川川西坝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46号3栋6层4号。
法定代表人:周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小强,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新区川西坝子南码头火锅店,经营场所成都市高新区中和街道老成仁路8号一楼。
经营者:张海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德明,北京市新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川西坝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西坝子公司”)与被告高新区川西坝子南码头火锅店(以下简称“南码头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
原告川西坝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川西坝子公司享有的第19905726号商标、第19905790号商标的侵害,拆除所有与“川西坝子”相关的门头、店招、装饰装潢,销毁所有印制“川西坝子”的餐具、茶具用品、宣传资料、展架等;
2、被告南码头火锅店赔偿原告川西坝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3、被告南码头火锅店向原告川西坝子公司赔偿合理费用1.1万元。
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1日,原告川西坝子公司的关联公司成都市摆在川西坝子餐饮有限公司成立,同年开始在成都地区经营“川西坝子”品牌火锅。
2014年5月21日,成都市摆在川西坝子餐饮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发起成立四川川西坝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经营餐饮业、商务服务业和全国范围内的品牌加盟等。
原告川西坝子公司作为“川西坝子”火锅品牌的创立者,注重知识产权保护。
牌匾“川西坝子”是原告川西坝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波于2010年5月7日创作,该作品于2010年6月1日在成都市首次发表并办理著作权登记,权属归于成都市摆在川西坝子餐饮有限公司,登记号为2011-F-036578,发证日为2011年2月24日。
2016年5月10日,原告川西坝子公司以“川西坝子”牌匾的文字样式及竖排样式分别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
2017年10月14日,原告川西坝子公司取得第1990572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43类、32类,包括餐厅、自助餐厅、备办宴席等。
2017年9月21日,原告川西坝子公司取得第1990579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43类,包括餐厅、自助餐厅、饭店、餐馆、备办宴席等。
经过原告川西坝子公司公证查证,被告南码头火锅店在成都市高新区老成仁路8号经营川西坝子南码头火锅店,与原告川西坝子公司经营的“川西坝子”火锅品牌系同类服务。
被告南码头火锅店未经原告川西坝子公司许可,即擅自使用“川西坝子”标识在门头、店招、装饰装潢、餐具茶具、员工制服、各类宣传资料上,蓄意误导消费者,足以令消费者误认为被告南码头火锅店系原告川西坝子公司所经营或系原告川西坝子公司加盟店等同一服务来源。
原告川西坝子公司认为,依法注册的商标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川西坝子公司系“川西坝子”商标及品牌的唯一合法持有人和经营者,被告南码头火锅店的行为违背了基本的诚信经商原则,侵害了原告川西坝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川西坝子公司的品牌美誉度,让原告川西坝子公司丧失了拓展市场的机会并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川西坝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南码头火锅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商标专用权权属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因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专门成立了知识产权法庭,故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据此确定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6号),本院有权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综上,本院作为被告南码头火锅店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被告南码头火锅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高新区川西坝子南码头火锅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高新区川西坝子南码头火锅店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