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5民初110号 原告: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西滨路1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0043875。
法定代表人:陈秀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晓能,柯燕虹,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正新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乡县东河古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27825753340。
法定代表人:姚智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健,郭忠良,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正新橡胶公司)与被告河北正新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正新车业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厦门正新橡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晓能,被告河北正新车业公司孟健,郭忠良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正新橡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在企业字号中使用“正新”字样;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标注有“正新”、“正亲斤”、“正新圣轮”、“邢臺正新”、“邢臺正新寶業”、“邢臺正新寶業有限公司”、“犀牛王”字样、“犀牛王及图”、“犀牛及图”、“金牛王及图”的产品,销毁侵权商品、侵权产品标识及专业模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原告制止被告侵权而产生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50万元;
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是由台湾的正新橡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台商独资企业,于1989年成立。
主要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制造轮胎内胎、轮胎外胎等橡胶制品,主要产品是“正新”、“犀牛王”、“犀牛王及图”标识的轮胎产品。
原告系第335599号“正新牌”注册商标、第4086274号“正新”注册商标、第1424411号“犀牛王”注册商标、第6267278号“犀牛王及图”注册商标、第14085394号“正亲斤”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上述商标经过续展至今仍在有效期内。
原告从1989年5月工厂建成投产后,产品畅销世界各地,1998年起创汇盈利列全国同行首位,2001年力车胎总产值、销售收入、出口产品交货值、利润均在协会行业中排名第一,2005年荣获“中国橡胶制品行业综合效益第一位”,2006年度获得“福建省名牌产品”、“半钢子午线轮胎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2005年度福建省用户满意企业”等多项荣誉,并被指定为“中国公信品牌(重点推广单位)”。
2005年原告生产的“正新、CSLCHENGSHIN”牌自行车轮胎获得“福建省名牌产品”称号、2007年原告生产的“正新及CST图形”牌机动车轮胎获得“福建省名牌产品”称号、2013年原告生产的“图形+正新牌自行车轮胎”获得“福建省名牌产品”称号。
鉴于原告的“正新”产品在国内外市场上使用广泛,且在国内各地每年持续通过大型路牌、机场手推车、杂志、赞助比赛等多种形式广告对“正新”进行了大量宣传,“正新”轮胎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并获得广大消费者的信赖,在相关公众中有极高的知名度,因此原告“正新”商标于1998年、2002年、2005年、2008年、2011年、2014年持续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2004年度原告的“正新”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9年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再次确认“正新”商标在2001年已经驰名的事实,该驰名商标经续展至今有效。
原告除自己使用第335599号“正新”商标外,还许可给关联企业正新橡胶(中国)有限公司、厦门正新海燕轮胎有限公司、厦门正新实业有限公司、正新(漳州)橡胶工业有限公司及天津大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使用该商标。
上述事实表明,原告属于国内轮胎行业知名企业,“正新”轮胎具有极大的市场知名度和号召力,“正新”是公众所熟知的原告的企业字号,而“正新”商标是“轮胎”产品的驰名商标;
“正新犀牛王”牌轮胎是中国名牌产品,带有“正新”字样的轮胎更是国内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知名产品。
被告成立于2005年12月1日,主要经营范围为自行车、电动车及配件、电动车、摩托车内外胎的生产、销售。
被告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的经营范围相同。
被告将原告的“正新”字号与“正新”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其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字号中使用“正新”文字。
近年来,原告在国内市场上发现了大量假冒或仿冒原告“正新”、“正亲斤’、“犀牛王及图”注册商标的电动车及摩托车轮胎产品。
经长时间、跨地区调查后,发现系由被告平乡县河古庙的工厂生产并销售。
2016年6月18日,平乡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在被告位于平乡县东河古庙的工厂内查获:仿冒第335599号“正新”商标的电动车轮胎1775条;
仿冒第14085394号“正亲斤”商标、第6267278号“犀牛王及图”商标的电动车轮胎200条;
仿冒第335599号“正新”商标、第6267278号“犀牛王及图”商标的电动车轮胎690条。
合计2665条。
2018年4月23日,平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在被告位于平乡县东河古庙的工厂内又查获:被告仿冒第335599号“正新”商标的电动车轮胎200条,摩托车轮胎192条,合计392条;
且轮胎上均使用了原告第6267278号“犀牛王及图”商标中的犀牛图及牛王字样以及“邢台正新”、“邢臺正新寶業”、“邢臺正新寶業有限公司”字样。
2015年10月15日,被告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正亲斤ZHENGQINJIN”商标,申请的指定商品为第12类,该申请因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正新”的复制和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告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2017年11月14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决定不予注册。
2015年12月22日,被告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正亲斤犀牛ZHENGQINJINXINIU"商标,申请的指定商品为第12类,该申请因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正新”的复制和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告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2017年11月10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决定不予注册。
2016年4月7日,被告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正新圣轮”商标,申请的指定商品为第12类,该申请因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正新”的复制和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告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2018年3月9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决定不予注册。
综上,原告认为:其一,被告明知“正新”为原告国内轮胎行业知名企业字号,却以“正新”为企业字号登记注册,生产经营与原告公司相同的产品,足以使相关公众对该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误以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或关联关系,被告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其二,被告明知“正新”为原告国内轮胎行业知名企业字号,且原告系台商投资企业,而被告却在其生产销售的轮胎上标注“邢台正新”、“邢臺正新寶業”、“邢臺正新寶業有限公司”;
该行为同样会产生前述误认、误解,亦再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三,被告与原告系同业竞争企业,在原告企业与相关商标具有极大的市场知名度、美誉度和品牌价值的情况下,但却故意生产销售假冒或仿冒原告“正新”、“正亲斤”、“犀牛王”、“犀牛王及图”注册商标的轮胎,误导消费者,造成混淆,非法获利,已经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
最后,被告在明知原告是“正新”、“正亲斤”、“犀牛王”、“犀牛王及图”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的情况下,依然在2015年底进行复制和摹仿注册与原告相近似的商标,侵权的主观意图明显。
综上所述,被告刻意注册、使用“正新”字号时间长,违法生产后再犯,主观恶性大,行为恶劣。
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扰乱了市场秩序,还给原告的企业声誉和品牌美誉度造成严重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原告现特根据我国《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予以支持。
河北正新车业公司当庭辩称,1、我方公司企业字号是由工商局核准后使用,2005年我方申请企业登记时,对方的正新商标还没有注册,所以我方企业名称是在法律允许情况下使用的。
2、我方有自己圣轮注册商标,我方标明自己企业名称,不侵犯对方商标权。
我方只是在申请注册正亲斤、正新犀牛、正新圣轮商标期间试生产了一部分相关产品,当时存放我方企业仓库,没有流向市场。
后被平乡县经侦支队和平乡县工商局查扣后,我方再无生产相关产品。
在此承诺之后也不会生产相关产品。
因我方所生产相关轮胎未流向市场,所以不形成不正当竞争,不构成侵害商标权。
无须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工商变更登记。
证明,(1)、原告于1989年5月设立,系台商投资企业;
(2)、原告自此时起,使用“正新”为企业字号;
(3)、主要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制造轮胎内胎、轮胎外胎等橡胶制品。
2.1994年、1997年、1999年原告获得“中国外商投资双优企业”称号,1998年原告获得的“全国自行车百强企业”称号,证明截止1998年原告已经属于国内知名企业。
3.第335599号“正新”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从1999年起原告开始陆续许可关联企业正新橡胶(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大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厦门正新海燕轮胎有限公司、厦门正新实业有限公司、正新(漳州)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使用第335599号“正新”商标;
1998年、2002年、2005年、2008、2011、2014年原告的“正新牌”、“正新及CST图形”商标连续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原告生产的“正新、CST、CHENGSHIN”牌自行车轮胎获得2005年“福建省名牌产品”称号;
原告生产的“正新及CST图形”牌机动车轮胎及获得2007年“福建省名牌产品”称号;
2013年原告生产的“图形+正新牌自行车轮胎”获得“福建省名牌产品”称号;
2006年原告生产的“正新”牌轮胎获得“中国公信品牌”;
2007年原告生产的“正新CST”牌摩托车轮胎获得“中国名牌产品”;
“正新CST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2004)商标异字第01811号;
关于第1974620号“正新CST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09)第18278号】。
第4086274号“正新”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第1424411号“犀牛王”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第6267278号“犀牛王及图”商标注册证;
第14085394号“正亲斤”商标注册证。
证明:(1)、原告系“正新”、“正亲斤”、“犀牛王”、“犀牛王及图”商标的专用权人;
(2)、原告于1997年从美国里加轮船公司受让“正新”商标后在全国范围内广泛使用至今;
(3)、“正新”牌商标及相关产品在国内属于驰名商标及知名产品。
4.2001年、2002年、2003年、2005年、2006年原告被评为“福建工业、工业效益、利税、企业形象300强”、“福建民营企业100强”;
2004年原告荣获“2003年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百强企业”称号;
2004年、2005年原告进入“中国石油和化学行业销售收入百强”;
2004年、2005年进入“中国橡胶制品行业综合效益第一位”;
2006年原告生产的斜胶胎类产品、全钢子午线轮胎外胎类产品荣列“2005年度中国市场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
2005年原告被认定为“2004年福建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
2006年原告被认定为“2005年福建省用户满意企业;
2005年原告被评为“2003-2004年度纳税信用等级A级企业”;
2005、2010、2011、2012年原告荣获“福建省纳税百强”称号;
2005年、2006年原告被评为“AAA级资信企业”;
2009年、2012年原告的企业字号“正新”被认定为“福建省知名企业字号”;
2010年原告被授予“中国质量诚信会员企业”称号。
证明:原告获得的各种荣誉证书证实:(1)、原告企业字号“正新”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2)、相关公众对其诚信度的认可高。
(3)、原告生产的摩托车轮胎市场占有率高,美誉度好。
5.2001年、2014年力车胎行业协会证明;
2001年、2014年力车胎行业协会证明;
2001年-2014年行业协会排行榜及统计信息。
证明:原告在同行业中各项经济指标名列前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6.证明,证明正新轮胎在国内力车胎行业销售量、销售额及市场占有率处于领先地位。
7.2012年-2014年原告广告专项审计。
证明原告为宣传推广公司产品投入大量广告费用。
8..被告工商登记信息。
证明:(1)、被告于2005年12月成立;
(2)、被告企业使用了“正新”字样;
(3)、被告经营范围为自行车、电动车及配件、电动车、摩托车内外胎的生产、销售,与原告相同;
(4)、结合原告证据1、证据3“正新”为原告商标,系驰名商标的事实,可见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9.“正亲斤ZHENGQINJI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正亲斤犀牛ZHENGQINJINXINIU”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证明:(1)、被告恶意申请注册“正亲斤ZHENGQINJIN”商标、“正亲斤犀牛ZHENGQINJINXINIU”商标;
(2)、被告申请注册的上述商标因侵犯原告注册的“正新”、“正亲斤”、“犀牛王”、“犀牛王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决定不予注册;
3、被告“搭便车、伴名牌”的主观意图明显。
10.2016年6月18日扣押清单;
2016年6月18日扣押现场照片;
2018年4月,平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场所、设施、财务)清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
扣押现场照片。
证明:(1)、2016年6月18日,平乡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在被告位于平乡县东河古庙的工厂内查获假冒“正新”注册商标的轮胎1775条,假冒“正亲斤”、“犀牛王及图”注册商标的轮胎200条,假冒“正新”“犀牛王及图”注册商标的轮胎690条。
(2)、2018年4月23日,平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在被告位于平乡县东河古庙的工厂内查获被告假冒“正新”注册商标的电动车轮胎200条,假冒“正亲斤”注册商标的摩托车轮胎192条。
(3)、2018年此次,被告在轮胎上标注了“邢台正新”、“邢臺正新實業”、“邢臺正新實業有限公司”,还涉及不正当竞争侵权。
(4)、本案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数量多:(5)、有专业的制假模具、厂房,人员多且相互配合熟练;
(6)、被告被查后再犯,主观恶性大。
11.律师费发票。
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前期维权费用3万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3、9、10,证据3不能证明本案时间节点对方企业知名度情况。
同时正新注册商标显示为2006年7月14日。
其品牌认证已经过期。
许可使用均是其关联企业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9我方申请注册的以上三种标示不是我方注册商标。
我方依法申请注册符合法律规定。
不能得出原告所谓的搭便车结论。
证据10,照片真实性不认可。
以上照片来源不明。
对于工商查封及经侦支队的查封的商品,我方已在答辩中就当时商品试生产的详情陈述,被查封以后我方已停止生产。
商品没有流入市场。
也没造成侵权。
对证据10扣押清单和照片,责令改正通知书,其非证据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11,该发票没有具体列明是因与我方本次诉讼,没有列明本案案号,我方不认可。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河北正新车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复印件,证明我方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第7061878号注册商标证。
证明“圣轮”商标已经在国家商标局注册,注册人是台湾正新实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
证据3,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一份,证明该注册商标已经由台湾正新实业有限公司转让给我方,现在我方是该商标的合法持有人。
证据4,2016年1月11日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2016年4月14日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2016年8月22日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
证据我方已经就“正亲斤”、“正新犀牛”、“正新圣轮”三个商标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国家商标局出具相关受理通知书。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方的时间是2005年12月1日,我方的时间是1989年。
同时对方经营范围与我方相同,使用了我方的正新字号。
根据我方的证据可以表明正新是我方的注册商标,时间是1997年4月28日开始的,该商标是驰名商标,得出对方的注册已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驰名的事实在2004年被认定,在对方注册商标之前。
证据2,对方提供的圣轮商标与本案无关。
证据3,同证据2的质证意见。
本案涉及是正新圣轮,该证据不能作为对方合法的抗辩证据。
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方证据9对此作出回应。
工商总局对此作出驳回结论。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是由正新橡胶香港有限公司于1989年5月26日投资设立的厦门正星橡胶工业有限公司港商独资企业,在1991年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
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制造轮胎内胎、外胎、人力车内、外胎、子午线轮胎、再生胶、胶料、胶带及其他橡胶制品;
橡胶机械、模具及其他配件。
1989年1月10日,美国里加轮船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批准,取得第335599号“正新牌”文字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国际分类第12类,1997年4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美国里加轮船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厦门正新橡胶公司,现该商标经核准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19年1月9日。
从1999年起原告开始陆续许可关联企业正新橡胶(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大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厦门正新海燕轮胎有限公司、厦门正新实业有限公司、正新(漳州)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使用第335599号“正新”商标。
2006年7月14日,由原告申请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准,取得第4086274号“正新”文字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包括:车辆用轮胎;
汽车内胎;
车辆实心轮胎;
自行车、三轮车内胎;
飞机轮胎;
汽车轮胎;
充气外胎(轮胎);
自行车、三轮车车胎;
车轮胎;
补内胎用胶粘补片。
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7月13日。
2000年7月21日,由原告申请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批准,取得第1424411号“犀牛王”文字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包括:车轮胎,汽车轮胎,车轮用胎,汽车内胎。
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7月20日。
2010年2月14日,由原告申请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准,取得第6267278号“犀牛王及图”文字及图形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包括:车辆用轮胎;
自行车、三轮车车胎;
充气外胎(轮胎);
车辆实心轮胎;
补内胎用胶粘补片;
车轮胎;
飞机轮胎;
补内胎用全套工具。
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2月13日。
2015年4月7日,由原告申请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准,取得第14085394号“正亲斤”文字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包括:充气轮胎的内胎;
运输工具用轮胎;
自行车、脚踏车车胎;
充气外胎(轮胎);
充气轮胎;
运载工具用实心轮胎;
轮胎(运载工具用);
汽车轮胎;
自行车、脚踏车内胎;
自行车、脚踏车用无内胎轮胎。
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4月6日。
原告公司获得多项荣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1994年、1997年、1999年原告被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评为中国外商投资双优企业称号。
1998年原告获得的“全国自行车百强企业”称号。
2001年、2002年、2003年、2005年、2006年原告被评为“福建工业、工业效益、利税、企业形象300强”、“福建民营企业100强”。
2004年原告荣获“2003年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百强企业”称号。
2004年、2005年原告进入“中国石油和化学行业销售收入百强”。
2004年、2005年进入“中国橡胶制品行业综合效益第一位”。
2006年原告生产的斜胶胎类产品、全钢子午线轮胎外胎类产品荣列“2005年度中国市场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
2005年原告被认定为“2004年福建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
2006年原告被认定为“2005年福建省用户满意企业”。
2005年原告被评为“2003-2004年度纳税信用等级A级企业”。
2005、2010、2011、2012年原告荣获“福建省纳税百强”称号。
2005年、2006年原告被评为“AAA级资信企业”。
2009年、2012年原告的企业字号“正新”被认定为“福建省知名企业字号”。
2010年原告被授予“中国质量诚信会员企业”称号。
原告通过在国内各地持续通过大型路牌、机场手推车、杂志、赞助比赛等多种形式广告对“正新”进行宣传,“正新”轮胎被相关公众所熟知,正新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1998年、2002年、2005年、2008、2011、2014年原告的“正新牌”、“正新及CST图形”商标连续被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福建省工商局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原告生产的“正新、CST、CHENGSHIN”牌自行车轮胎获得2005年“福建省名牌产品”称号。
原告生产的“正新及CST图形”牌机动车轮胎及获得2007年“福建省名牌产品”称号。
2013年原告生产的“图形+正新牌自行车轮胎”获得“福建省名牌产品”称号。
2006年原告生产的“正新”牌轮胎获得“中国公信品牌”。
2007年原告生产的“正新CST”牌摩托车轮胎获得“中国名牌产品”。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就原告提起的商标异议裁定书(2004)商标异字第01811号中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轮胎、内胎”商品上的“正新”、“CST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河北正新车业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1日,主要经营范围为自行车、电动车及配件、电动车、摩托车内外胎的生产、销售。
2015年10月15日,被告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正亲斤ZHENGQINJIN”商标,申请的指定商品为第12类,该申请因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正新”的复制和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告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2017年11月14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决定不予注册。
2015年12月22日,被告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正亲斤犀牛ZHENGQINJINXINIU"商标,申请的指定商品为第12类,该申请因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正新”的复制和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告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2017年11月10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决定不予注册。
2016年4月7日,被告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正新圣轮”商标,申请的指定商品为第12类,该申请因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正新”的复制和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告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2018年3月9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决定不予注册。
2016年6月18日,平乡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在被告位于平乡县东河古庙的工厂内查扣:仿冒第335599号“正新”商标的电动车轮胎1775条;
仿冒第14085394号“正亲斤”商标、第6267278号“犀牛王及图”商标的电动车轮胎200条;
仿冒第335599号“正新”商标、第6267278号“犀牛王及图”商标的电动车轮胎690条。
合计2665条。
2018年4月23日,平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在被告位于平乡县东河古庙的工厂内又查扣:被告仿冒第335599号“正新”商标的电动车轮胎200条,摩托车轮胎192条,合计392条;
且轮胎上使用了正新、正新圣轮、犀牛文字及犀牛图形、金牛王、以及邢台正新、邢臺正新寶業、“邢臺正新寶業有限公司”等字样。
另查,2010年6月经注册人台湾正新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圣轮SHENGLUN”商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进行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7061878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包括:自行车轮胎;
车轮胎;
三轮车轮胎等,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
2011年8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的持有人台湾正新实业有限公司将“圣轮SHENGLUN”商标转让给河北正新车业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正新橡胶公司系第4086274号“正新”注册商标、第1424411号“犀牛王”注册商标、第6267278号“犀牛王及图”注册商标、第14085394号“正亲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侵权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公司有权禁止他人在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商标及图形标示和进行某些商业活动。
从原、被告公司名称及经营范围的内容看,双方所从事的均是与车轮轮胎有关的行业。
被告河北正新车业公司的企业字号为“正新”,其公司名称虽然经邢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但其在生产的产品上将原告“正新”、“正亲斤”商标及与原告“犀牛王”“犀牛王及图”商标近似的“犀牛及图”、“金牛王及图”文字及犀牛图形作为商品标示的突出部分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商品来源上的误认,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应认定为对“正新”、“正亲斤”、“犀牛王”“犀牛王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厦门正新橡胶公司成立于1989年5月26日,从成立之日即开始使用“正新”字号,并于1997年4月依法获准使用“正新牌”注册商标。
虽然“正新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2019年1月9日止,但原告2006年7月14日申请注册的“正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7月13日。
经过原告多年的使用及商业经营,“正新”字号及其相关产品应当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而被告公司成立于2005年,且其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原告基本相同。
因此被告在成立之初应当了解原告及其“正新”字号在轮胎行业中的相关情况,无法认定被告开始使用时存在善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字号、简称,其意义在于区分商品来源,制止混淆行为。
被告公司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正新”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在与原告的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商品上突出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对被告所提供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以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具有特定的联系,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变更带有“正新”文字的企业名称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由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原告厦门正新橡胶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诉求,予以支持。
但厦门正新橡胶公司要求河北正新车业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不足,故本院只能结合涉案查扣的侵权产品数量及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规模、情节及具体情况,并参考当地商业企业的经营状况、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况综合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变更带有“正新”文字的企业名称的诉请,因在商品或包装上标示生产者的字号、企业名称是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要求,保留被告使用带有“正新”字样的企业名称,无法制止其商品进入市场而产生的侵权行为,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支持原告的有关要求被告停止使用“正新”字样作为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因此,在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侵权商品、侵权产品标示及专业模具的诉讼请求,因另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带有“正新”、“正亲斤”、“犀牛王”、“犀牛王及图”相同、近似字样、图形的相关产品已足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本院不再另行支持。
综上,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事实成立,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的只是在申请注册正亲斤、正新犀牛、正新圣轮商标期间试生产了一部分相关产品,没有流向市场,不形成不正当竞争,不构成侵害商标权,无须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正新车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上使用标有“正新”、“正亲斤”文字和“犀牛及图”、“金牛王及图”文字及犀牛图形的行为;
二、被告河北正新车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正新”字样;
三、被告河北正新车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负担17080元,由被告河北正新车业有限公司负担1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