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5知民初155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航,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黄县北街口副食便民超市,经营场所:河南省内黄县东大街北街路口(内黄县东大街与北大街口交叉口东北角“便民超市”)。
经营者:王艳玲,女,汉族,1963年3月15日生,住河南省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民,男,汉族,1963年9月6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内黄县北街口副食便民超市(以下简称便民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被告便民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亚洲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其“解百纳”商标最早注册于1937年,迄今已有80余年历史,在国内乃至世界葡萄酒行业享有极高的品牌信誉和价值。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第5595235号“张裕”、第1748888号“解百纳”等商标,并使用在葡萄酒上,“张裕”、“解百纳”系张裕集团公司的核心品牌,该注册商标分别于1993年、201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上述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采取调查取证和提起诉讼等维权行动。
原告委派人员采用公证购买的方式,在被告便民超市处购买标有“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一瓶,该商品上使用的上述标识,极易导致消费者将其与真正的张裕葡萄酒混淆,系侵害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权的商品,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产品的行为,在经济上、商誉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便民超市辩称,1、其没有销售过价格为8元的葡萄酒,其销售的葡萄酒最便宜的是30元;
2、其没有销售原告所称产品,原告只有一个花呗付款凭证,并不能证明购买的就是公证产品。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裕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注册证及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2017)新证民字第1031号公证书,拟证明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的注册权利人;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2]36号《关于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及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2017)新证民字第1039号公证书,拟证明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
3、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解百纳”商标许可使用的说明》,拟证明原告系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4、河南省原阳县公证处(2019)豫新原证内民字第634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便民超市的侵权事实。
被告便民超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称其没有销售案涉产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便民超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张裕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系涉案商标注册登记、驰名情况、许可使用方面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对本案相关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系证据保全公证书,在被告便民超市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的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葡萄酒等。
(二)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于2012年4月2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三)原告张裕公司是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控股的上市公司,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张裕公司使用其所持有的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张裕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侵犯授权方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和提起司法诉讼。
(四)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出具《关于“解百纳”商标许可使用的说明》,载明其许可使用的对象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山东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
(五)被告便民超市成立于2010年5月28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所属行业:零售业;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百货、烟:批发零售。
(六)原告张裕公司授权新乡市知行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代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9年12月13日,新乡市知行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艳科向河南省原阳县公证书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2月16日下午,河南省原阳县公证处公证员牛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王燕与新乡市知行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艳科来到位于河南省内黄县东大街与北大街交叉口东北角的便民超市,苗艳科对商店门头拍照,并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用支付宝付款8元购得印有“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1瓶,所购商品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封存。
河南省原阳县公证处于2019年12月27日出具(2019)豫新原证内民字第634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购买行为是在公证员牛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王燕的监督下所为,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支付宝支付交易记录手机截屏照片为购买人对手机显示的交易记录截屏打印所得,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商品照片所对应的封存商品照片为实物拍摄所得,与实际相符。
(七)本院当庭拆封河南省原阳县公证处封存实物,内有“高级全红葡萄露酒”一瓶,瓶贴上显示有“解百纳”字样。
本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张裕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张裕公司有权对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和进行诉讼。
故原告张裕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便民超市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首先,河南省原阳县公证处出具的(2019)豫新原证内民字第634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案涉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便民超市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便民超市虽辩称其未销售案涉商品,但并不能举证推翻该公证书,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被告便民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种商品,均为葡萄酒,而其瓶贴上显示的“解百纳”标识与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相同,属于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因此,被告便民超市的行为侵犯了案涉“解百纳”商标的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便民超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及知名度、被告的经营时间、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方式、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损害后果及影响、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便民超市赔偿原告张裕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对原告诉请的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黄县北街口副食便民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内黄县北街口副食便民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内黄县北街口副食便民超市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