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73民初3793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李保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好超、李琴,分别为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廉江市鸿程副食商行(个体户经营者:李广泉),经营场所广东省廉江市建设大道**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培碧,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廉江市鸿程副食商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
原告诉称: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驰名商标专用权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等。
原告作为“贵州茅台”品牌白酒的生产出品人,取得了上述商标的使用授权,并有权对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
然而被告作为一家酒类产品的专营公司,以追逐经济利益为目标,在其店铺招牌及其出售商品所使用的购物袋上使用了与上述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已足以误导相关公众认为其与原告有特定的关系,或者是原告的加盟商、专卖店。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拆除店面广告中原告的商标;
2.被告公开登报消除影响;
3.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5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涉及驰名商标认定,不属于本院审理案件范围,故本案应移送至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和第二条,本院对广东省内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
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及被诉行为实施地均在广东省××廉江市。
故本院能否管辖,关键在于本案是否属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为由提起的商标侵权案件,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根据第三条,被诉侵犯商标权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案件,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本案中,被告是酒类产品的销售者,其在店铺招牌及购物袋使用被诉标识,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相同,不存在跨类保护的问题,原告对此亦予以确认,故本案不涉及驰名商标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廉江市鸿程副食商行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