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民初2036号原告:浏阳市瑞克特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荷花街道办事处杨家弄村。
法定代表人:谭仕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跃飞,湖南泓锐(宁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显康,湖南泓锐(宁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纫贵,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尧国,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浏阳市乐美乐生日用品制造厂,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淮川联城。
经营者:甘厚明,男,196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湖南省生日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古港镇。
法定代表人:张庆菊。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裕期,公司职员。
原告浏阳市瑞克特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克特公司)诉被告赵纫贵、浏阳市乐美乐生日用品制造厂(以下简称乐美乐制造厂)、湖南省生日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日乐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瑞克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跃飞、卢显康,赵纫贵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尧国到庭参加了诉讼。
乐美乐制造厂、生日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克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专利侵权行为;
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3万人民币;
3、判令三被告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种开花造型生日音乐蜡烛的电子音乐播放装置”的专利权人。
2013年12月18日,原告公司实际控制人罗某代表公司与被告赵纫贵、案外人阳月松、冯亚蜂签订合作协议,就专利合作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4年4月起,各方不再履行合作协议。
被告赵纫贵通过测绘等手段获得原告专利产品其他部件的生产图纸,开始独自使用原告专利方法,组织他人制造电子音乐播放器的部件,并通过被告乐美乐制造厂经营者甘厚明委托浏阳市看守所进行组装侵权产品,对外许诺销售、销售。
销售厂家包括被告生日乐公司。
被告乐美乐制造厂从看守所组装电子音乐播放器中获取差价,同时在明知被告赵纫贵生产的电子音乐播放器是侵权产品的情况下,仍然使用侵权电子播放器组装成生日音乐蜡烛对外销售。
被告生日乐公司同样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原告的专利方法制造电子音乐播放器,并使用其组装成生日音乐蜡烛,再对外许诺销售、销售。
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赵纫贵辩称:原告在本案中只有一个专利,并没有两个专利。
另一个专利是其他法人的专利,与原告无关。
被告与案外人罗某等在合作期间没有侵犯原告专利权。
双方合作是从在2013年开始,原告专利是2014年取得的。
因此,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被告已经在生产电子音乐播放器产品,被告与其他案外人的合作也是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
被告与其他两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没有告知原告的专利方法和技术。
乐美乐制造厂缺席庭审,庭后书面辩称:被告生产音乐蜡烛的播放器配件一直在长沙赵纫贵处进货,有时在岳阳阳月松处进货。
2014年,罗某、赵纫贵、阳月松等联合起来统管市场,被告不得不到罗某处进货,还介绍罗某将播放器配件放到浏阳市看守所进行组装。
后来,他们散伙了,被告又回到赵纫贵处进货,并介绍赵纫贵将播放器配件放到浏阳市看守所进行组装。
到2016年,看守所没有再帮赵纫贵组装播放器配件了。
被告生意不好,没有利润,2017年5月就决定不办厂了。
生日乐公司缺席庭审,庭后书面辩称:公司一直由吕裕期负责向赵纫贵采购生日音乐蜡烛电子播放器,未从赵纫贵处采购其他物料,与赵纫贵无其他经济往来。
为结算方便,都是吕裕期从公司支取货款后,从其个人账户转付赵纫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一种开花造型生日音乐蜡烛的电子音乐播放装置”发明专利证书、登记簿副本,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专利权,采纳为本案证据;
其提交的“一种开花造型生日音乐蜡烛”的发明专利证书,与待证事实无关,不采纳为本案证据;
其提交的技术特征比对分析报告,为原告专利比对的法律意见,不采纳为证据;
其提交的甘厚明询问笔录未提交原件审核,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采纳为本案证据;
其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未出庭作证,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采纳为本案证据;
其提交的刘号、陶磊的调查笔录,无被谈话人的身份资料,无法核查其真实性,不采纳为本案证据;
其提交的(2018)湘长浏证字第801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实物,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事实,采纳为本案证据;
其提交的合作协议,真实、合法,与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相吻合,能够证明涉案专利的生产合作事宜,采纳为本案证据;
其提交的供货协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不采纳为本案证据;
其提交的情况说明,为被告生日乐公司的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不采纳为本案证据。
被告赵纫贵提交的(2014)浏民初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其与涉案专利发明人罗某之间就涉案专利的合作及纠纷事宜,采纳为本案证据。
被告生日乐公司庭后提交的物流单据、转账记录、对账记录、手机缴费单,无原件审核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采纳为本案证据;
其提交的社保记录,可以证明吕裕期为生日乐公司的职员,采纳为本案证据。
结合上述定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审理查明:ZL201410262141.0号“一种开花造型生日音乐蜡烛的电子音乐播放装置”发明专利的发明人为罗某,专利权人为瑞克特公司,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6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7月13日。
该专利年费交纳正常。
其权利要求1为:一种开花造型生日音乐蜡烛的电子音乐播放装置,包括扣式电池、电路板、共鸣壳和嵌于其中的蜂鸣片,共鸣壳一侧设有与其一体的安装槽;
电路板一端嵌于安装槽内,另一端置于蜂鸣片上方,其特征在于,所述安装槽设有卡槽固定电路板,电路板中部设有IC块,IC块通过金属线连接A、B、C、D四个电接点:A电接点设置于电路板一端,在固定横梁的作用下,扣式电池的一极压合连接A电接点,固定横梁两端固接安装槽两侧并与安装槽一体成型;
B、C连接点设置于电路板另一端的两角,分别通过导电胶连接蜂鸣片;
D电接点设置于B、C电接点与IC块之间,通过开关弹片连接扣式电池的另一极,开关弹片包括固定端和U型弹片端,固定端夹持在所述固定横梁上并连接扣式电池的另一极,U型弹片端弹性压合连接D电接点。
(该专利的说明书附图见下文)2018年5月10日,湖南省浏阳市公证处作出的(2018)湘长浏证字第801号公证书证实:瑞克特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某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于2018年5月7日在“https://www.tmall.com”天猫商城中的“生日乐旗舰店”店铺,购买了“生日音乐蜡烛数字蜡烛蛋糕装扮插牌派对聚会创意儿童荷花100个装”中的“喜福乐(主图款)10盒”、“生日音乐蜡烛浪漫创意宝宝卡通花朵无烟生日蛋糕装饰排队厂家直销”中的“岁岁乐(主图款)10盒”商品,支付货款111.81元。
该“生日乐旗舰店”网店在天猫商城公示的经营者为生日乐公司。
经确认封存状态完好,本院组织当事人对瑞克特公司当庭提交的公证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比对。
公证封存实物一箱生日音乐蜡烛装置,外包装及商品合格证上均载有“湖南省生日乐制造有限公司”等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为生日音乐蜡烛装置中的电子音乐播放器。
如图:(外包装)(商品)(被诉产品)(专利说明书附图)另查明:2013年12月18日,赵纫贵(曾用名赵仁贵)、冯亚蜂、阳月松、罗某签订合作协议(2014-2017年度),就客户分配、配件备货、接单发货、货款结算、违约处罚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
其中,合同第三条第3款及第五条第7款均载明,协议涉及的产品为罗某的发明专利产品。
2014年5月8日,赵纫贵以冯亚蜂、阳月松、罗某为被告,在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关于“生产、销售生日蜡烛组合件的合作协议”,判令罗某支付其货款并退还保证金。
2014年8月27日,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以(2014)浏民初字第1684号判决驳回赵纫贵撤销合作协议、要求罗某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支持其要求罗某支付货款的部分请求。
2017年12月28日,赵纫贵以罗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退还前述合作协议中的保证金。
罗某随后提起反诉,主张罚没赵纫贵的保证金并承担违约责任。
2018年6月6日,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以罗某的反诉内容为侵犯专利权纠纷、不属于其管辖范围为由,以(2017)湘0181民初9430号之一裁定,驳回罗某的反诉。
2018年6月8日,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以(2017)湘0181民初9430号判决,支持赵纫贵要求罗某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
罗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案号为(2018)湘01民终8391号,目前已中止审理。
再查明:赵纫贵曾用名赵仁贵。
乐美乐制造厂为甘厚明2012年登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日用塑料制品制造、塑料制品零售、蜡烛生产、蜡烛销售。
生日乐公司为1999年成立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登记经营范围为在互联网从事蜡烛生产、塑胶产品制造。
本院认为,原告系ZL201410262141.0号“一种开花造型生日音乐蜡烛的电子音乐播放装置”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电子音乐播放装置。
经组织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其专利的工作原理、组装结构一摸一样,落入其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告赵纫贵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为被告生日乐公司产品,不发表比对意见。
被告乐美乐制造厂、生日乐公司缺席庭审未发表比对意见。
本院经审核、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括扣式电池、电路板、共鸣壳、蜂鸣片、安装槽,蜂鸣片嵌于共鸣壳中,共鸣壳一侧设有安装槽,电路板一端嵌于安装槽内,电路板另一端置于蜂鸣片上,安装槽设有卡槽,电路板中部设有IC块,IC块通过金属线连接a.b.c.d四个电接点,a电接点置于电路板一段,扣式电池的一极在固定横梁作用下压合连接a电接点,固定横梁两端固接安装槽并与安装槽一体成型,b.c电接点设置于电路板另一端两角通过金属夹片连接蜂鸣片,d电接点设置于b.c电接点与IC块之间通过开关弹片连接扣式电池另一极,开关弹片包括固定端和U型弹片端,其固定端夹持在固定横梁上连接扣式电池另一极,其U型弹片端弹性压合连接点d电接点。
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导电胶,用金属夹片替代导电胶连接蜂鸣片,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无需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完全一致。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原告证据保全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过程、产品展示情况及其当庭提交的封存实物外包装、合格证上标注的厂家信息等,可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生日乐公司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
生日乐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本案不能通过在案证据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生日乐公司侵权的获利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情况,本院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本身的价值、被告经营规模及形式、原告客观维权开支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生日乐公司抗辩被诉侵权产品采购自赵纫贵处,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未提供证据证明库存产品及专用模具的客观存在,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赵纫贵、乐美乐制造厂承担侵权责任,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生日乐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浏阳市瑞克特模具科技有限公司ZL201410262141.0号“一种开花造型生日音乐蜡烛的电子音乐播放装置”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湖南省生日乐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浏阳市瑞克特模具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已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浏阳市瑞克特模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70元,由被告湖南省生日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俊伟人民陪审员 邓晓阳人民陪审员 彭建国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廖亚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