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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盛世烟云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05民初13826号
案件名称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盛世烟云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盛世烟云百货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5民初13826号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汇通大道**。

法定代表人:文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光,北京市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盛世烟云百货商店,经营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里河村**。

经营者:赵兴伍。

被告:王超。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黑鸭公司)与被告北京盛世烟云百货商店(以下简称盛世烟云百货商店)、被告王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黑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光、被告盛世烟云百货商店经营者赵兴伍,被告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黑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盛世烟云百货商店、王超立即停止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盛世烟云百货商店、王超共同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88000元及公证费1000元、调查费1000元、律师费1万元,以上共计10万元。

事实和理由:我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鸭类、鹅类、鸭副产品和素食类产品等卤制品深加工的企业,在全国享有较高的声誉。

我公司经商标转让程序,合法受让了注册于第29类商品上的第6313764号“周黑鸭ZHOUHEIYA”注册商标和第7936086号“周黑鸭ZHOUHEIYA及图”注册商标,其中第7936086号图形文字组合商标于2011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王超在盛世烟云百货商店店内销售熟食卤制品过程中,未经我公司的许可,在涉案店铺门头招牌、食品柜、灯箱、遮阳棚等处使用了与上述权利商标近似的标识,侵害了我公司对于上述权利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给我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盛世烟云百货商店为王超提供了经营场所,为涉案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构成共同侵权。

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盛世烟云百货商店辩称,根据我与王超签订的租赁合同,涉案店铺系由王超实际经营。

我只给王超提供了营业场所,且王超获得了相关商标权利人的许可,涉案店铺卖的是鸭迷黑鸭,不是周黑鸭公司的周黑鸭,没有侵犯周黑鸭公司商标专用权,即便侵权,周黑鸭公司要求的赔偿也过高,不应得到支持。

王超辩称,我系涉案店铺的经营者,涉案店铺系我加盟的,我销售的是香河正大有限公司生产的“鸭迷鸭蜜”产品,也获得了“周黑鸭”商标授权,不存在侵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7日,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黑鸭食品公司)获准注册第6313764号“周黑鸭ZHOUHEIYA”组合商标,有效期限至2020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死家禽、板鸭等。

2012年10月28日,周黑鸭食品公司获准注册第7936086号“周黑鸭ZHOUHEIYA及图”组合商标,有效期限至2022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腌肉、死家禽、板鸭等。

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周黑鸭食品公司使用在第29类板鸭、肉、非活家禽商品上的“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1月6日,周黑鸭公司经核准受让上述两个商标。

盛世烟云百货商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6年5月17日,经营者赵兴伍,经营范围为零售烟草、销售食品,经,经营场所为北京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里河村**018年4月1日,赵兴伍与王超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赵兴伍将其店铺内约5平方米房屋出租给王超使用,租赁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止。

2018年6月3日,周黑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陪同下来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里河村1313号“周黑鸭”店铺,李勇在该店铺当场购买12元“鸭脖”,在使用其手机微信支付12元(将该微信交易记录进行截屏)后取得“鸭脖”一袋及相关包装袋。

同时公证人员对涉案店铺外观及上述所购物品及包装袋进行拍照。

根据公证书后附照片及截屏显示,涉案店铺的门头招牌主体部分印有“周黑鸭”标识,上方印有“鸭迷”标识,右下角为较小的“花生”标识。

涉案店铺的食品柜和灯箱上均印有“周黑鸭”标识,同时印有较小的“鸭迷”标识。

涉案店铺的遮阳棚上印有“周黑鸭”标识。

微信支付截图显示收款方为“香烟”。

周黑鸭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盛世烟云百货商店和王超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证明赵洪德于2015年12月13日经核准受让第7308630号“周黑鸭”文字商标,有效期限至2021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截止)。

赵洪德向王超出具了商标授权使用书,授权王超使用上述商标在北京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里河村1313号地区范围内生产销售加工过的花生系列产品,授权期限2018年5月15日-2019年5月14日。

盛世烟云百货商店和王超另提交了北京鸭迷鸭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王超出具的商标授权使用书,授权王超使用香河正大有限公司第17982467号第29类“鸭迷鸭蜜”商标在北京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里河村1313号地区范围内生产销售加工过的肉、肝、腌制肉、鱼制食品、土豆片、熟蔬菜、海带、蛋、豆腐制品、家禽(非活的)系列产品,授权期限2018年5月15日-2019年5月14日。

王超据此主张其涉案行为不构成侵权。

诉讼中,王超确认就涉案“周黑鸭”店铺没有申请营业执照。

就销售收入的收款人问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收款方账号为个人微信号。

盛世烟云百货商店和王超均称销售收入由王超收取,周黑鸭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王超称之所以将微信收款方取名为“香烟”是因为其系在盛世烟云百货商店内的“周黑鸭”店铺销售涉案商品。

另查,盛世烟云百货商店称涉案“周黑鸭”店铺已不再经营,但从其提交的涉案店铺的照片显示,除食品柜上的“周黑鸭”标识外,其余标识仍未被拆除。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租赁合同、商标授权使用书、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第6313764号“周黑鸭ZHOUHEIYA”注册商标、第7936086号“周黑鸭ZHOUHEIYA及图”注册商标均依法注册,并且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周黑鸭公司依法受让上述商标,其作为商标权利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有权就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均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中,王超确认其销售的并不是周黑鸭公司的产品,其销售的鸭脖等卤制品与涉案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且该店铺在门头、食品柜、灯箱、遮阳棚等处均突出使用了“周黑鸭”标识,已经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对比,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与周黑鸭公司涉案两个商标汉字部分基本相同,构成近似商标。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涉案权利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涉案店铺使用上述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涉案店铺与周黑鸭公司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本院认定涉案店铺上述商标使用行为侵害了周黑鸭公司对涉案权利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王超作为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进一步明确,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据此,在王超的行为构成侵权的情况下,盛世烟云百货商店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当从其客观行为与主观故意两方面来判定。

本案中,盛世烟云百货商店将其店铺一部分租赁给王超,为王超提供了经营场所。

在提供经营场所租赁的同时,盛世烟云百货商店亦在同一地点从事日常经营活动。

鉴于涉案周黑鸭商标的知名度及双方实际同时经营的状况,在王超提供的所谓商标授权文件与其实际经营状况明显不符的情况下,盛世烟云百货商店应当知道王超使用周黑鸭商标经营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盛世烟云百货商店放任王超实施侵害周黑鸭公司商标专用权的经营活动,构成故意为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便利条件的商标侵权行为,应当与王超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连带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周黑鸭公司未举证证明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盛世烟云百货商店、王超的侵权获利,其主张的经济损失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盛世烟云百货商店、王超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周黑鸭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将结合其提交的相关票据以及其确有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等事实,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关联性原则酌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盛世烟云百货商店、被告王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二、被告北京盛世烟云百货商店、被告王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被告北京盛世烟云百货商店、被告王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合理费用3000元;

四、驳回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已交纳),由北京盛世烟云百货商店、被告王超共同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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