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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游仙区易加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知民终97号
案件名称绵阳市游仙区易加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区易加福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知民终9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绵阳市游仙区易加福超市,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中经路**龙都金满庭的“易多超市龙都店”。

经营者:毛荣强,男,汉族,1979年4月13日,住四川省 中江超市(以下简称易加福超市)因与被上诉人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劲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7民初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双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加福超市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7民初1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由华劲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1.易加福超市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是侵权产品,且能够提供合法来源,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2.华劲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存在错误,公证书的公证主体不适格。

3.律师费、公证费等维权费用没有出示相关票据。

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华劲公司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易加福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华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易加福超市赔偿华劲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易加福超市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3.诉讼费用由易加福超市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远公司是第1927061号“”、第693706号“”、第1375599号“”、第693716号“”、第3480169号“”、第1932797号“”、第696935号“”等商标的注册人。

其中:第193279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背带;

防滑鞋底;

服装;

滑雪鞋;

凉鞋;

领带;

帽;

皮带;

皮鞋;

手套;

袜;

围巾;

鞋;

鞋和靴的金属附件;

靴;

靴和鞋防滑器;

腰带;

运动鞋;

足球鞋;

裘皮服装。

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6日,后续展至2022年9月6日。

第348016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

皮带;

服装;

帽;

手套;

领带;

雨衣;

袜;

鞋垫。

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6日,后续展至2025年4月6日。

2013年4月1日,华远公司授权华劲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同时授权华劲公司对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任何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并索赔。

2017年12月8日,华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维会同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中经路19-21号龙都金满庭的“易多超市龙都店”,由范维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刷卡支付方式在该购物中心购买了皮带一条,并取得“农信签购单商户存根”“易多超市龙都店”机打收银小票。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对上述购物过程进行监督并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购买行为结束后,对所购物品外观及其加贴封条后的状况进行了拍照,并于2018年3月22日出具(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749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7494号公证书)及公证物。

当庭将公证购买的商品拆封查看,皮带金属扣上显示有皮带正面、吊牌、皮带下方环签均使用了涉案的两枚商标相同的图案。

正品老人头皮带吊牌信息齐全,正品吊牌上有防伪标贴,刮开涂层有查询真伪的相应电话或相应网站。

涉案皮带虽有吊牌但吊牌上无任何生产信息,属于三无产品;

有华劲公司的商标图案及英文LEONARDO,但无生产厂家信息。

“易多超市龙都店”认可其在经营过程中曾销售过皮带,小票也是自己开具,但否认销售过涉案皮带。

易加福超市认可“易多超市龙都店”是其开办并经营。

另查明,华劲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华劲公司系涉案第1927061号、第693706号、第1375599号、第693716号、第3480169号、第1932797号、第696935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就上述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第17494号公证书记载,公证处对在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中经路19-21号龙都金满庭的“易多超市龙都店”购买涉案皮带的过程进行监督,并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公证书书里显示了商铺照片、涉案皮带、封存涉案皮带。

“易多超市龙都店”认可其在经营过程中曾销售过皮带,其虽否认通过公证购买的皮带由其出售,但其未就此提交相反证据,其出示的有合法购货来源的证据因其否认销售过涉案皮带且其上家也未认可涉案的皮带是其销售给易加福超市的。

依据在案证据足以认定销售涉案皮带商品的行为由易加福超市开办并经营的“易多超市龙都店”实施。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该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上述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本案中,易加福超市开办并经营的“易多超市龙都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皮带的金属扣上显示的标识由“图案及英文”组成,该组标识整体上与华劲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932797号商标、第3480169号商标标识完全相同;

在被控侵权商品与华劲公司主张权利的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为同类商品的情况下,被控侵权商品属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易加福超市开办并经营的“易多超市龙都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对华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华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易加福超市开办并经营的“易多超市龙都店”因侵权所获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易加福超市开办并经营的“易多超市龙都店”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后果,及其经营规模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华劲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2018)川07民初179号民事判决:一、易加福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华劲公司第1927061号、第693706号、第1375599号、第693716号、第3480169号、第1932797号、第6969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易加福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劲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共计7000元;

三、驳回华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易加福超市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涉及易加福超市是否构成侵权,是否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华远公司系涉案第1927061号、第693706号、第1375599号、第693716号、第3480169号、第1932797号、第696935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华劲公司经华远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索赔。

根据第17494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易多超市龙都店”销售了涉案皮带,易加福超市虽然否认通过公证购买的皮带由“易多超市龙都店”出售,但其未就此提交相反证据,且其一审中也认可“小票”的真实性,因此,“易多超市龙都店”销售涉案皮带事实清楚。

易加福超市上诉称,公证书的公证主体不适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

因此,华劲公司委托代理人向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申请办理涉案公证,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易加福超市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第1932797号商标、第348016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的皮带金属扣上显示的标识与该两枚商标相同或相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对该两枚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易加福超市应对其开办并经营的“易多超市龙都店”实施的上述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的法律责任。

易加福超市上诉称,易加福超市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有合理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张合法来源抗辩要求免除赔偿责任的,应具备双重条件,即在主观上不知道所售商品是侵权商品,同时在客观上能提供被控侵权商品是合法取得的有关证据。

本案中,易加福超市虽提供了绵阳城区美瞳彩妆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记载为“美瞳皮具”的批发货单复印件、绵阳城区美瞳彩妆经营部的经营者张川的说明等,但绵阳城区美瞳彩妆经营部否认被控侵权商品系其销售给易加福超市,且被控侵权商品上无生产厂家相关信息,属于三无产品。

另外,易加福超市作为百货经销商,应对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负有注意义务,但其在主观上显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和审查义务,其不具备免除赔偿责任的主观要件。

因此,易加福超市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华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易加福超市因侵权所获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易加福超市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后果,及其经营规模,华劲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易加福超市赔偿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易加福超市关于一审判决确定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易加福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绵阳市游仙区易加福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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