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4民初39686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琼花,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佳欣,广东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伟杰,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
被告:深圳市积方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发北路华发大厦****/div>法定代表人:马仁清。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吴伟杰、深圳市积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积方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佳欣到庭参加诉讼。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申请注册了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商标,上述商标仍在有效的使用期限内。
经原告调查,被告吴伟杰未经原告的授权或许可,在其实体店铺销售、存储的VIVO耳机系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吴伟杰的行为让广大消费者误认其销售的侵权商品为原告授权或许可销售。
2017年12月21日,原告向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福田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被告吴伟杰侵害原告商标权,福田分局已对被告吴伟杰现场进行封存、处理,并查明涉案查处仓库是由被告积方公司出租,被告积方公司知晓被告吴伟杰承租仓库用于存储、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2018年5月4日,福田分局作出深市质福市监处字【2018】00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涉案的假冒伪劣商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但不免除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被告积方公司作为市场管理方,对被告是否取得相应经营资质未尽到合理的监督和管理责任,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为被告吴伟杰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应对被告吴伟杰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以下商标:1.第15180323A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头戴式耳机、耳塞机、电话机等,有效期限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2.第2188621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音乐耳机、蓝牙音箱等,有效期限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
2016年10月15日,被告积方公司(甲方)与被告吴伟杰(乙方)签订《深圳市嘉年华外贸服装城铺位临时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座落在深圳市振兴东路嘉年华外贸服装城三楼3152号商铺租赁与乙方经营商品,租金3402元,租赁期从2017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
租赁期间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管理,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自觉维护商场形象和信誉。
乙方明确该协议为临时租赁协议,协议到期,如乙方需要继续租用,则必须签订正式租赁合同。
2017年12月21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福田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福田市监局)执法人员来到深圳市福田区振兴东路嘉年华外贸服装城3楼3152号铺检查,当场查获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OPPO耳机302个,vivo耳机393个等,通过市场管理公司被告积方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和公安部门的证明和确认,执法人员确认该店铺经营者为被告吴伟杰。
扣押清单所附照片显示,上述被查获的vivo耳机外包装有“vivo”标识。
2018年5月4日福田市监局作出深市质福市监处字[2018]1000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载明,经注册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涉案商品均为假冒产品。
该局依照相关规定将上述扣押的假冒伪劣商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现场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理决定书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耳机,与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耳塞机、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音乐耳机属于同种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vivo”标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福田市监局的现场笔录及二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本院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由被告吴伟杰销售,被告吴伟杰作为电子产品的销售者,理应对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有所了解,但其并未对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进行审核,对于所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未尽到谨慎审查及合理注意义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金额问题。
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吴伟杰侵权所受实际损失、被告吴伟杰因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聘请律师参加本案诉讼等因素,酌定被告吴伟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没有证据显示被告积方公司直接参与了上述侵权商品的销售,但其是涉案嘉年华外贸服装城的开办者及管理者,其在收取相关费用的同时,对其出租的铺位应当承担法律以及合同上的管理义务,有义务对其市场内的商户进行监管。
市场管理者在商户入场经营时即负有市场准入的审查义务,要及时审查商户的经营资质,但涉案商铺自2017年8月16日至被查处期间一直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告积方公司在明知或应知该情况下却未采取任何措施,仍准许被告吴伟杰长期无证经营,未尽其负有的市场准入审查义务,亦疏于履行敦促被告吴伟杰办理营业执照的义务,被告积方公司消极的不作为为被告吴伟杰实施被控侵权行为提供了实质性帮助和便利条件。
因此,被告积方公司对被控侵权行为的发生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为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便利条件和帮助,构成共同侵权,应对被告吴伟杰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伟杰、深圳市积方投资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吴伟杰、深圳市积方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3万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610元,被告吴伟杰、深圳市积方投资有限公司连带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韩光明人民陪审员 刘玉和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庄晓民书 记 员 霍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