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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南县南洲丽云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9知民初63号
案件名称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南县南洲丽云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南县南洲丽云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9知民初63号 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阮俊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玲玲,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县南洲丽云超市,经营场所湖南省益阳市南县。

经营者:刘丽云。

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百得公司)与被告南县南洲丽云超市(以下简称丽云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百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云超市经营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百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广州百得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广州百得公司成立于2003年,享有第832270号图文商标、第3804344号"百得"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4类,包括吸烟用打火机等。

广州百得公司生产的"百得"系列打火机在打火机市场极具知名度,第4443558号字母商标曾分别被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

被告销售的“佰得”打火机,并非广州百得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侵害了广州百得公司第3804344号"百得"文字商标、第832270号图文商标的文字部分,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承担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丽云超市未予答辩。

原告广州百得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用于证明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广州百得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其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370号公证书,拟证明广州百得公司是第3804344号"百得"文字商标、第832270号图文商标的商标注册权人,上述两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证据三、(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371号公证书,拟证明广州百得公司具有较高品牌价值,其第4443558号字母商标曾被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

证据四、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被告主体情况;

证据五、购物保全公证书一份及封存证物,拟证明被告销售了侵权商品;

证据六、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发票一组(差旅费的产生包括调查、取证、立案、开庭四个阶段产生的费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七、(2018)粤广广州第034332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正品外包装盒及打火机机体特征。

被告丽云超市未予发表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就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当中公证费发票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并确定本案公证费为600元;

就差旅费票据,结合本案系原告维权系列案及系列案件数量,本院确认本案的差旅费用为171.48元;

另根据系列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将维权事项委托后,又逐案支付律师费并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本案中不作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广州百得公司系第3804344号"百得"文字商标、第832270号图文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包含吸烟打火机、抽烟用打火机。

另原告第4443558号字母商标曾于2012年被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2015年1月被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京杭律所)受广州百得公司委托,向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8年8月30日,公证处公证员杨栋、公证员助理贾传伟及京杭律所的委托代理人杨婷婷一同来到案涉店铺处。

京杭律所的委托代理人杨婷婷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以人民币12元购买了标有"佰得"标识的打火机12只。

公证人员对购买人手机支付的页面进行拍照并确定店铺内悬挂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南县南洲丽云超市。

所购打火机由公证人员拍照后封存并对封存后的外观进行拍照。

2018年9月7日,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8)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1582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比对,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信息贴纸显著表明商标的字样为"佰得打火机",与广州百得公司第3804344号文字商标上的"百得"字样字体、形态高度相似。

广州百得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600元、被诉侵权商品购买费12元、差旅费171.48元。

丽云超市于2014年5月23日成立,其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食品、烟、文具、日用杂品、烟花鞭炮零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如构成,应如何承担责任。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系打火机,与原告第380434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的"佰得打火机"文字,起到了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佰得打火机"文字标识与原告在其正品上使用的第3804344号文字商标在构图及颜色等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本院认定本案构成商标近似,被告之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第3804344号"百得"文字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通过前述比对,原告在本案中系通过第3804344号“百得”文字商标实现对其相应权利的保护,本院对原告第832270号图文商标在本案中不再予以相应认定。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其与被诉侵权"佰得打火机"供货商的销售合同、供货商的营业执照等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佰得打火机"合法来源之证据,不能证实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佰得打火机"具有合法来源,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实际获利,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综合被告成立时间、经营规模、店铺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周边商业环境及经营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等情况,结合本案系原告维权系列案件及系列案件数量等因素,酌情认定本案赔偿金额为4300元(含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综上,广州百得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县南洲丽云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第38043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县南洲丽云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4300元(含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5元,被告南县南洲丽云超市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柯 审 判 员  陈运泉 审 判 员  蒋远军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龚协伟 书 记 员  贾 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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