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民初831号 原告:慈溪市永杰精工渔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宗汉街道潮工二路**。
法定代表人:陈永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玲,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涛,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海浪渔具商行,经营地址: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胡宅村江滨路**。
经营者:方晓星,该商行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浙江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宏盛,浙江双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波长峰精工渔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宗汉街道宗汉大道** 法定代表人:何秀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芳,上海汉盛(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慈溪市永杰精工渔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杰公司)与被告义乌市海浪渔具商行(以下简称海浪商行)、宁波长峰精工渔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永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玲、赵宇涛,被告海浪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被告长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浪商行、长峰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62005××××.9、名称为“一种带磁力刹车自动缓降分离系统的筏钓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判令被告海浪商行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62005××××.9、名称为“一种带磁力刹车自动缓降分离系统的筏钓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判令被告长峰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62005××××.9、名称为“一种带磁力刹车自动缓降分离系统的筏钓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业生产、销售钓鱼器材的厂家。
2016年1月20日,原告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162005××××.9、名称为“一种带磁力刹车自动缓降分离系统的筏钓轮”的实用新型,并获得授权。
后原告发现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了侵害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产品。
2017年下半年,原告曾就被告海浪商行侵害原告上述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向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
但被告海浪商行在明知原告具有上述专利权的情况下,仍然实施侵权行为,主观恶意十分明显。
原告对被告海浪商行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取证,经比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的技术方案覆盖了原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构成了侵权。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
被告海浪商行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2.海浪商行销售的产品数量很少,假使侵权成立,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长峰公司辩称:1.长峰公司代工生产的产品未侵害原告专利权;
2.长峰公司不存在侵权故意,涉案产品是我公司研发的新款样品,刚刚试样生产,且在被起诉后立即停止生产;
3.即使侵权成立,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交的投诉材料和律师费发票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将在下文予以阐述。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2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带磁力刹车自动缓降分离系统的筏钓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6年7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005××××.9。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带磁力刹车自动缓降分离系统的筏钓轮,包括主体、位于主体一侧的摇柄、由摇柄通过传动组件带动转动的线轮、控制线轮自由转动或由摇柄带动转动的离合组件,所述的传动组件包括主轴,所述的线轮套设在所述的主轴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主轴的一侧设置调节杆,调节杆的上端通过按钮弹簧连接一按钮,调节杆下端设有磁片,所述调节杆连接有可以锁定调节杆位置或释放调节杆的分离机构,所述磁片与所述线轮平行设置。
另,权利要求2明确了分离机构的具体特征,权利要求3中明确了调节杆的特征。
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背景技术”载明:筏钓轮通过摇动摇柄带动线轮转动,通过离合组件实现线轮自由转动或者由摇柄带动转动,当离合组件分离后,摇柄不与线轮同步转动,线轮自由转动,线自动转动,线自动出线。
现有技术中,线轮在自由转动时,转速较快,一般都不具备调速功能。
这样,易造成出线过快,乱线断线,不能让鱼饵在水中缓速(自然)下降。
当前缓降筏钓轮,当打开离合组件后,线轮只能按照设定转速进行放线,造成整个放线过程缓慢且不能达到只在有鱼层的深度进行缓降其他深度快速下降的目的。
涉案专利说明书的“发明内容”载明:为了克服现有技术的上述不足,本实用新型提供一种可以通过磁力刹车系统实现线轮缓速下降的带动缓降分离系统的筏钓轮。
本实用新型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是:一种带磁力刹车自动缓降分离系统的筏钓轮,包括主体、位于主体一侧的摇柄、由摇柄通过传动组件带动转动的由导电材质制成的线轮、控制线轮自由转动或由摇柄带动转动的离合组件,所述的传动组件包括主轴,所述的线轮套设在所述的主轴上,所述的主轴的一侧设置调节杆,调节杆的上端通过按钮弹簧连接一按钮,调节杆下端设有磁片,所述调节杆连接有可以锁定调节杆位置或释放调节杆的分离机构,所述磁片与所述线轮平行设置。
磁片产生磁场,通过调节与线轮的距离,从而使得线轮切割磁场产生阻力,达到控制线轮转速的目的……在套设线轮的主轴一侧设置调节杆,调节杆的上端通过按钮弹簧连接一按钮……调节杆还连接有分离机构,按下按钮,则调节杆被分离机构锁定在下压状态,磁片靠近线轮内表面,使得磁场贴近线轮内表面,线轮转动时,由于切割磁力线产生阻力导致线轮能够缓速下降。
当分离机构释放调节杆,调节杆复位,磁片远离线轮内表面……线轮又实现了自由快速转动。
2017年8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涉案专利出具如下专利权评价意见:权利要求1-5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该评价报告的评价意见中载明:对比文件1(CN204733781U)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一种带有磁性缓降机构的线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包括支架1(相当于主体)、位于支架1一侧的摇柄2、由摇柄通过齿轮和中轴5(即组成了传动组件)带动转动的铝制绕线轮(即线轮)、所述的传动组件包括中轴5(即主轴),所述的铝制绕线轮套设在所属的中轴(即主轴)上,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为:本实用新型保护一种带磁力刹车自动缓降分离系统的筏钓轮,包括控制线轮自由转动或由摇柄带动转动的离合组件,主轴的一侧设置调节杆,调节杆的上端通过按钮弹簧连接一按钮,调节杆下端设有磁片,所述调节杆连接有可以锁定调节杆位置或释放调节杆的分离机构,磁片与所述线轮平行设置。
2018年4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邵辉向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邵辉使用公证处电脑和网络环境,进行如下保全证据行为:进入海浪商行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的“义乌市海浪渔具商行”店铺,在店铺搜索框中“万峰”字样,点击查看“万峰筏赤云筏钓轮重磁轮1-12b磁力缓降万峰筏赤云伐轮微铅轮”产品(显示成交0、评价0),在产品详细信息中显示本店只提供渔具店,首次进货需提供营业执照、店铺图片,个人钓友请上公司淘宝直销店购买,并注明网址为https://an-an-smile.taobao.com、定货电话:135××××2345,产品图片显示该产品为2018年升级款。
点击“旺铺档案”,“查看工商注册信息”。
进入淘宝网站,登录账户点击“我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点击“万峰筏赤云筏钓轮重磁轮1-12b磁力缓降万峰筏赤云伐轮微铅轮”(价格1680元,包括太阳能板米数显示屏)并查看(宝贝详情显示上市时间:2018年春季),点击“点此查看最新商品详情”(显示累计评论0、交易成功0),显示产品所在店铺名称为“渔乐界钓具旗舰店http://an-an-smile.taobao.com”,店铺右上角显示方先生:135××××2345。
2018年4月10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邵辉收取圆通快递一份,内有“万峰筏”牌太阳能数显筏轮一个。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4924、4925号《公证书》。
原告曾向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海浪商行的产品侵害原告专利权。
2017年10月18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方晓星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
方晓星接受询问时陈述:原告曾向阿里巴巴后台投诉举报海浪商行侵害其专利,一共投诉了两款产品,后海浪商行向阿里巴巴后台提交了两份《专利侵权反通知函》,后阿里巴巴后台保留了产品链接。
……投诉人投诉的筏钓轮是阿里巴巴网店(义乌市海浪渔具商行)的“2017新款FW-65磁力全金属……微铅筏钓轮筏轮鱼线轮”。
这款产品是长峰公司设计的,他们已于2016年7月20日申请并颁发了《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017年长峰公司授权我可以使用、销售应用本专利的产品。
大概在2017年6月份,我委托长峰公司生产这款筏钓轮,并授权该公司使用我的商标,生产的时候在这款筏钓轮上使用我的商标……我认为我方没有侵犯其专利……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封存产品,原告明确要求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
将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作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
被告海浪商行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的“摇柄通过传动组件带动转动的线轮、控制线轮自由转动或由摇柄带动转动的离合组件”、“调节杆连接有可以锁定调节杆位置或释放调节杆的分离机构”技术特征。
被告长峰公司认为分离机构系功能性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被诉侵权产品实现分离功能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分离功能的技术方案不同,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产品在海浪商行淘宝店铺评价为1个、阿里巴巴网店中销量为0,两被告认可:涉案产品是海浪商行销售,涉案产品贴的“万峰筏”图文商标是海浪商行的,涉案产品是长峰公司研发生产的。
另查明,被告海浪商行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2年10月23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渔具。
第27236639号“万峰筏”图文商标的申请人为方晓星(海浪商行的经营者)。
被告长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渔具及配件、体育用品、塑料制品、五金配件、模具制造、加工。
原告提供的视频显示长峰公司曾在其厂房内生产筏钓轮产品。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2500元、产品购买费1680元和一定的律师费。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62005××××.9、名称为“一种带磁力刹车自动缓降分离系统的筏钓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庭审内容,结合原告的诉请主张和两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两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以及两被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明确要求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
被告海浪商行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的“摇柄通过传动组件带动转动的线轮、控制线轮自由转动或由摇柄带动转动的离合组件”、“调节杆连接有可以锁定调节杆位置或释放调节杆的分离机构”技术特征,二者工作原理完全不同,不构成侵权。
被告长峰公司认为分离机构系功能性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被诉侵权产品实现分离功能的技术方案是通过功能开关和设有离合销的离合组件配合,利用离合销推动缓降离合片上的顶块,进而改变缓降离合片的位置,实现分离和自动复位的功能。
原告专利的分离功能是通过下压按钮、传动组件、调节杆、调节齿轮以及卡簧的配合,通过按压下压按钮和转动摇柄来实现,因此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不构成侵权。
根据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判断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原则及标准是: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与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如包含则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如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则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及评价报告,权利要求1中“包括主体、位于主体一侧的摇柄、由摇柄通过传动组件带动转动的线轮、控制线轮自由转动或由摇柄带动转动的离合组件,所述的传动组件包括主轴,所述的线轮套设在所述的主轴上”等技术特征均属于现有技术。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新点主要在于“所述的主轴的一侧设置调节杆,调节杆的上端通过按钮弹簧连接一按钮,调节杆下端设有磁片,所述调节杆连接有可以锁定调节杆位置或释放调节杆的分离机构,所述磁片与所述线轮平行设置”,上述特征解决了背景技术中“当前缓降筏钓轮打开离合组件后,线轮只能按照设定转速进行放线,造成整个放线过程缓慢且不能达到只在有鱼层的深度进行缓降其他深度快速下降的问题”,实现了仅在需要时缓降。
关于技术特征“由摇柄通过传动组件带动转动的线轮、控制线轮自由转动或由摇柄带动转动的离合组件”的理解,海浪商行认为应理解为“摇柄通过传动组件带动转动的线轮、控制线轮转动”、“摇柄带动转动的离合组件”。
原告认为,原告专利应理解为“一种筏钓轮,包括主体、摇柄、线轮、离合组件”,而离合组件的定语为“控制线轮自由转动或由摇柄带动转动”。
本院注意到,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记载有“通过离合组件实现线轮自由转动或者由摇柄带动转动”,本院认为上述特征应理解为“由摇柄通过传动组件带动转动的线轮”和“控制线轮自由转动或由摇柄带动转动的离合组件”两个特征,即离合组件的定语为“控制线轮自由转动或由摇柄带动转动”。
关于“调节杆连接有可以锁定调节杆位置或释放调节杆的分离机构”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
长峰公司辩称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无分离机构与调节杆的位置关系、连接关系的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通过阅读权利要求1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权利要求1中分离机构系功能性特征,应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原告专利的分离机构与被诉侵权产品实现分离功能的技术方案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不构成侵权。
原告认为,该特征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功能性特征,对于机械专业或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这种分离机构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的而实现该功能。
本院认为,上述特征中明确了调节杆连接有分离机构,即虽然使用了“可以锁定调节杆位置或释放调节杆”的功能性表述语言,但亦有关于位置特征的描述,且锁定和释放杆体的分离机构是机械专业常见的组件,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能够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
本院认为,“调节杆连接有可以锁定调节杆位置或释放调节杆的分离机构”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本院注意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二者的相同点在于都包括主体、摇柄(位于主体一侧)、线轮(由摇柄通过传动组件带动转动的)、离合组件(控制线轮自由转动或由摇柄带动转动),传动组件都包括主轴,线轮都套设在主轴上,在主轴的一侧都设置有调节装置,该装置的上端都通过按钮弹簧连接一按钮,下端都设有磁片,该装置都连接有可以锁定该装置位置或释放该装置的分离机构,磁片都与线轮平行设置。
二者的区别点在于,涉案专利的调节装置是调节杆,被诉侵权产品对应部分为两个连接在一起的杆状物组合部件,但二者均是两端分别连接按钮和磁片,按下按钮则磁片靠近线轮内表面,按钮复位则磁片远离线轮内表面。
本院认为,二者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构成等同。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两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以及两被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结合(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4924、4925号《公证书》、原告提供的视频和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海浪商行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长峰公司实施了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告海浪商行是否实施了生产行为,海浪商行虽抗辩其只实施了销售行为,但未提供任何进货或付款凭据。
本院注意到,方晓星在接受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时陈述:这款产品(2017新款FW-65磁力全金属……微铅筏钓轮筏轮鱼线轮)是长峰公司设计的,2017年长峰公司授权我可以使用、销售应用本专利的产品,大概在2017年6月份,我委托长峰公司生产这款筏钓轮,并授权该公司使用我的商标,生产的时候在这款筏钓轮上使用我的商标,可知两被告之间曾存在过委托加工方面的合作。
具体到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有海浪商行的经营者方晓星的“万峰筏”图文商标,且被告海浪商行未提供涉案产品的采购合同或付款凭证,本院认为被告海浪商行与长峰公司共同实施了生产行为。
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对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海浪商行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要求判令被告长峰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海浪商行提供商标和进行销售、许诺销售,长峰公司提供设计并实际加工,两被告系分工合作关系,共同造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已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其因两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两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主要考虑到以下因素: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涉案产品的价值及涉案专利的贡献率,两被告侵权行为性质、规模和持续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海浪渔具商行、宁波长峰精工渔具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慈溪市永杰精工渔具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20052759.9、名称为“一种带磁力刹车自动缓降分离系统的筏钓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被告义乌市海浪渔具商行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上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被告宁波长峰精工渔具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落入上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海浪渔具商行、宁波长峰精工渔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慈溪市永杰精工渔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慈溪市永杰精工渔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慈溪市永杰精工渔具有限公司负担538元,被告义乌市海浪渔具商行、宁波长峰精工渔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祝 芳 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 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玲凤 ?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作品;
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