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民初2037号原告:浏阳市瑞克特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荷花街道办事处杨家弄村。
法定代表人:谭仕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跃飞,湖南泓锐(宁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显康,湖南泓锐(宁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江县精微电子厂,经营场所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安定镇官塘西路。
经营者:阳月松,男,198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单平,长沙县心一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浏阳市瑞克特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克特公司)诉被告平江县精微电子厂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均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克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专利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1万人民币;
3、判令被告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以及专用模具;
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种开花造型生日音乐蜡烛的电子音乐播放装置”的专利权人。
2013年12月18日,原告公司实际控制人罗江代表公司与被告阳月松、案外人赵纫贵、冯亚蜂签订合作协议,就专利合作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4年4月起,各方不再履行合作协议。
被告在未经原告的许可下,继续使用原告的专利方法制造电子播放器的部件电路板、蜂鸣片、五金件等对外许诺销售、销售;
同时自己还将其按照原告的专利方法组装成电子音乐播放器,对外许诺销售、销售。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平江县精微电子厂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
原告诉请不明确,且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生产、销售电路板的行为早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且一直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和销售,没有任何违法行为。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和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非法取证、陷阱取证。
多次诉讼是假,逃避任是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一种开花造型生日音乐蜡烛的电子音乐播放装置”发明专利证书及登记簿副本,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专利权,采纳为本案证据;
其提交的“一种开花造型生日音乐蜡烛”的发明专利证书,与待证事实无关,不采纳为本案证据;
其提交的技术特征比对分析报告,为原告关于专利比对的法律意见,不采纳为证据;
其提交的(2018)湘长浏证字第800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实物,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事实,采纳为本案证据;
其提交的合作协议,真实、合法,能证明涉案专利的生产合作事宜,采纳为本案证据。
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合作协议,真实、合法,能证明涉案专利的生产合作事宜,采纳为本案证据;
其提交的车间照片、视频光盘、成品照片、原材料进货及结算单、电路板及其检测配件照片、送检样品照片,均无原件审核,且与待证事实无关,不采纳为本案证据;
其提交的上诉状及判决书,真实、合法,能证明涉案专利的生产合作事宜,采纳为本案证据;
其提交的一种开花造型生日音乐蜡烛专利的登记簿副本,与待证事实无关,不采纳为本案证据;
其提交的公证书复印件,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一致,能证明被诉侵权事实,采纳为本案证据。
结合上述定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审理查明:ZL201410262141.0号“一种开花造型生日音乐蜡烛的电子音乐播放装置”发明专利的发明人为罗江,专利权人为瑞克特公司,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6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7月13日。
该专利年费交纳正常。
其权利要求1为:一种开花造型生日音乐蜡烛的电子音乐播放装置,包括扣式电池、电路板、共鸣壳和嵌于其中的蜂鸣片,共鸣壳一侧设有与其一体的安装槽;
电路板一端嵌于安装槽内,另一端置于蜂鸣片上方,其特征在于,所述安装槽设有卡槽固定电路板,电路板中部设有IC块,IC块通过金属线连接A、B、C、D四个电接点:A电接点设置于电路板一端,在固定横梁的作用下,扣式电池的一极压合连接A电接点,固定横梁两端固接安装槽两侧并与安装槽一体成型;
B、C连接点设置于电路板另一端的两角,分别通过导电胶连接蜂鸣片;
D电接点设置于B、C电接点与IC块之间,通过开关弹片连接扣式电池的另一极,开关弹片包括固定端和U型弹片端,固定端夹持在所述固定横梁上并连接扣式电池的另一极,U型弹片端弹性压合连接D电接点。
其权利要求3为: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开花造型生日音乐蜡烛的电子音乐播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共鸣壳外侧中心位置设有一端封闭,一端开口的空心圆台,空心圆台的开口端固接共鸣壳并与共鸣壳一体成型,共鸣壳对应空心圆台的开口位置设置通孔。
(该专利的说明书附图见下文)2018年5月10日,湖南省浏阳市公证处作出(2018)湘长浏证字第802号公证书证实:瑞克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波与阳月松从2018年5月2日开始,在微信上就电子音乐播放器的购买事宜进行了协商。
同日,湖南省浏阳市公证处作出(2018)湘长浏证字第800号公证书证实:瑞克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波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于2018年5月7日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安定镇官塘村,在阳月松处购买了五套生日音乐蜡烛的电子音乐器播放装置、一个塑料件、一小部分五金件,约2000块电路板,约2000块蜂鸣片,五金件两包,通过手机微信转账方式支付货款1000元。
经确认封存状态完好,本院组织当事人对瑞克特公司当庭提交的六袋公证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比对。
公证封存实物的塑料包装袋上,均载有“湖南省青松电子有限公司”、“主营音乐开花、蜡烛音乐片、60秒生日歌、中英文生日歌、生日贺卡机蕊、一切语言、音乐、闪光集成电路”等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为其中一袋封存实物中的灰色及红色电子音乐播放器。
如图:(公证封存实物)(被诉侵权产品)(专利说明书附图)另查明:2013年12月18日,赵纫贵(曾用名赵仁贵)、冯亚蜂、阳月松、罗江签订合作协议(2014-2017年度),就客户分配、配件备货、接单发货、货款结算、违约处罚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
其中,合同第三条第3款及第五条第7款均载明,协议涉及的产品为罗江的发明专利产品。
2014年5月8日,赵纫贵以冯亚蜂、阳月松、罗江为被告,在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关于“生产、销售生日蜡烛组合件的合作协议”,判令罗江支付其货款并退还保证金。
2014年8月27日,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以(2014)浏民初字第1684号判决驳回赵纫贵撤销合作协议、要求罗江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支持其要求罗江支付货款的部分请求。
2018年3月5日,阳月松以罗江为被告在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退还前述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保证金,并支付相应利息。
2018年6月11日,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以(2018)湘0181民初1228号判决,支持了阳月松的诉讼请求。
罗江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案号为(2018)湘01民终8396号,目前已中止审理。
再查明:阳月松于2012年6月12日登记经营平江县精微电子厂,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加工、销售,经营地址在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安定镇官塘西路。
本院认为,原告系ZL201410262141.0号“一种开花造型生日音乐蜡烛的电子音乐播放装置”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立案起诉时,原告将被告经营者阳月松直接列为被告。
庭审中,本院结合被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予以释明后,原告仍坚持将杨月松直接列为被告。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将杨月松登记经营的平江县精微电子厂列为被告,并注明经营者杨月松的基本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两种,被诉侵权产品1为灰色电子音乐播放装置,被诉侵权产品2为红色电子音乐播放装置。
经组织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其专利的工作原理、组装结构一摸一样;
被诉侵权产品1落入其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2落入其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1没有扣式电池、没有导电胶、开关弹片形式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2的安装槽没有突出部分、卡槽形状和大小不同、圆形孔不突出且整体下陷、没有电池。
经审查比对,本院对被告没有提出异议的被诉侵权产品1的技术特征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被诉侵权产品1没有扣式电池、导电胶予以确认。
至于被告提出的开关弹片形式不同,与客观事实不符,被诉侵权产品1的开关弹片与原告专利中的开关弹片一致,同样包括固定端U型弹片端。
被诉侵权产品1用铁片替代导电胶连接蜂鸣片,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无需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至于没有扣式电池的问题,从被诉侵权产品1现有结构来看,必然是在固定横梁和电路板之间卡入扣式电池,才能实现音乐播放功能。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1的技术方案并不缺少扣式电池这一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1的技术方案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
经审查比对,除被诉侵权产品2同样没有导电胶之外,本院对被告没有提出异议的被诉侵权产品2的其他技术特征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被诉侵权产品2的安装槽没有突出部分、卡槽形状与原告专利说明书附图形状及大小不一致及圆形孔不突出、整体下陷等予以确认。
至于被告提出没有电池的问题,与客观事实不符,被诉侵权产品2上卡有扣式电池。
被诉侵权产品2共鸣壳外侧的圆形孔对应的是原告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技术特征,因原告未就被诉侵权产品2主张权利要求3的内容,本院不予审查。
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对安装槽和卡槽的形状进行限定,被诉侵权产品2的安装槽及卡槽的形状、大小,不影响其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安装槽及卡槽构成相同技术特征。
此外,被诉侵权产品2用铁片替代导电胶连接蜂鸣片,与被诉侵权产品2一样,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2的技术方案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生产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抗辩,只生产电路主板,大小夹子等五金件是夹带销售,最初来源是与罗江合作时剩余的,不生产、销售电池。
本院认为,将部件组装成专利产品的行为也是生产行为。
在被告没有提交反证的情况下,综合被诉侵权产品塑料外包装上标注的“湖南省青松电子有限公司”及其主营产品的信息,被告当庭所作的“名义上有这个公司但没注册”的陈述,被告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被告经营者阳月松与原告专利发明人罗江此前的合作及纠纷情况,以及(2018)湘长浏证字第800号、第802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组装生产后销售,具有高度可能性,应予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
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库存产品及专用模具的客观存在,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本案不能通过在案证据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侵权的获利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情况,本院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本身的价值、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江县精微电子厂(经营者阳月松)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浏阳市瑞克特模具科技有限公司ZL201410262141.0号“一种开花造型生日音乐蜡烛的电子音乐播放装置”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平江县精微电子厂(经营者阳月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浏阳市瑞克特模具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已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浏阳市瑞克特模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50元,由被告平江县精微电子厂(经营者阳月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俊伟人民陪审员 邓晓阳人民陪审员 彭建国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廖亚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
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