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中山市古镇侯歌灯饰厂、侯章贵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20民终922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古镇侯歌灯饰厂、侯章贵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古镇侯歌灯饰厂;侯章贵;深圳市喜乐家居灯饰有限公司;李志炜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民终9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古镇侯歌灯饰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海洲红庙定官涌**首层。

主要负责人:侯章国,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朝阳,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五英,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章贵,男,19X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所地湖南省绥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锋,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途燕,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喜乐家居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建设路东方广场1112法定代表人:侯章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锋,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途燕,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炜,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中山市广域灯饰厂的经营者,住广东省中山市。

上诉人中山市古镇侯歌灯饰厂(以下简称侯歌灯饰厂)因与被上诉人侯章贵、深圳市喜乐家居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乐公司)、李志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2072民初13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审查上诉意见,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侯歌灯饰厂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改判李志炜、喜乐公司、侯章贵立即停止在天猫网店“侯歌喜乐专卖店”的网页中使用侯歌灯饰厂的商标;

三、改判李志炜、喜乐公司、侯章贵赔偿侯歌灯饰厂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

四、改判李志炜、喜乐公司、侯章贵支付侯歌灯饰厂律师费2万元。

事实和理由:一、侯歌灯饰厂在一审庭审结束后至一审判决上诉期限日之前,收到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631号民事判决书,此生效判决确认了侯歌灯饰厂为第1008429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二、一审审理程序错误。

涉案商标被侯章贵恶意转让给自己,侯歌灯饰厂及时提起了商标权权属纠纷的诉讼。

鉴于此,侯歌灯饰厂在本案一审中提出了中止审理本案申请,依法一审法院应予以准许,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导致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喜乐公司、侯章贵答辩称:一、喜乐公司、侯章贵没有侵犯侯歌灯饰厂商标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1.喜乐公司、侯章贵在天猫平台开设的是以“侯歌喜乐”为标识的专卖店,且其对第23072756号“侯歌喜乐”商标享有权利;

2.涉案“”商标的归属现有生效判决确认,但喜乐公司、侯章贵对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异议,现已提起申诉;

3.喜乐公司、侯章贵对侯歌品牌的使用得到了侯歌灯饰厂授权,授权期限为2015年1月10日至2022年12月27日。

实际上,无论是侯歌灯饰厂的侯歌旗舰店,还是喜乐公司的专卖店,一直都是共用商标的。

对此,侯歌灯饰厂是知情的;

4.喜乐公司、侯章贵在诉讼期间已关停了天猫专营店,没有任何侵权故意。

二、喜乐公司、侯章贵得到了侯歌灯饰厂合法授权,不存在侵权故意和侵权事实,侯歌灯饰厂索赔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李志炜答辩称:李志炜原经营的中山市广域灯饰厂(以下简称广域灯饰厂)已经停止经营,且喜乐公司所销售的产品不是广域灯饰厂生产的,广域灯饰厂不构成商标侵权。

侯歌灯饰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李志炜、喜乐公司、侯章贵立即停止在天猫网店“侯歌喜乐专卖店”的网页中使用侯歌灯饰厂的第10084299号注册商标;

二、李志炜、喜乐公司、侯章贵连带赔偿侯歌灯饰厂经济损失20万元;

三、李志炜、喜乐公司、侯章贵人支付侯歌灯饰厂律师费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10084299号“”商标注册人为侯歌灯饰厂,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泡、灯、照明灯、灯罩、白炽灯、枝形吊灯、顶灯、节日装饰彩色小灯、日光灯管、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22年12月27日。

2016年7月6日,商标转让至侯章贵名下。

2016年11月2日,侯歌灯饰厂以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撤销上述商标。

2017年7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驳回侯歌灯饰厂的撤销申请。

侯歌灯饰厂没有提供商标证原件,侯章贵持有的商标证原件与侯歌灯饰厂提供的商标证识别码不一致,侯章贵还持有商标转让证明。

侯章贵授权喜乐公司在天猫开设“侯歌HOUGE”品牌专卖店,授权时间为2016年11月18日至2022年12月27日。

喜乐公司在天猫上店铺名为“侯歌喜乐专卖店”,店铺首页为“侯歌喜樂”(字体较大、较粗)外加“HOUGELIGHT潮流艺术灯饰馆”(字体稍小)。

2017年11月13日,侯歌灯饰厂与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2万元。

一审中,侯歌灯饰厂主张合理费用为律师费2万元、取证费60元。

双方未能就侯歌灯饰厂在被侵权期间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进行举证。

侯歌灯饰厂成立于2011年10月6日,属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照明灯具。

广域灯饰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志炜,成立于2015年9月28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灯饰及其配件、五金制品,2017年12月5日被注销。

喜乐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28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照明产品及设备的技术开发、设计与销售;

灯饰、节能设备、光源产品、工艺品、卫浴用品、日用百货、家用电器、电子产品、五金制品、电器的销售;

国内贸易,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一审另查:2018年1月11日,侯歌灯饰厂以侯章贵为被告,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商标权属诉讼,要求确认涉案注册商标属侯歌灯饰厂所有、侯章贵承担商标变更费用及支付律师费2万元,该院作出(2018)湘05民初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侯歌灯饰厂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侯歌灯饰厂系第1008429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无权主张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侯歌灯饰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侯歌灯饰厂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侯歌灯饰厂围绕上诉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631号民事判决,证明其为第1008429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喜乐公司、侯章贵向本院提交了《直接授权书》,证明:1.喜乐公司获得了侯歌灯饰厂的合法授权使用涉案商标,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不存在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及事实;

2.侯歌灯饰厂授权给喜乐公司是在涉案商标转让之前,侯章贵不知情,不存在恶意实施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李志炜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于侯歌灯饰厂提交的证据,喜乐公司、侯章贵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但不确认关联性,并称对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异议。

对于喜乐公司、侯章贵提交的证据,侯歌灯饰厂不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称该授权书没有相关人员签名,没有签订日期,不符合授权书的形式要件,也不符合常理。

且该授权书载明有效期不得早于2015年12月31日,但授权期间却早于该时间,说明授权无效。

李志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查:侯歌灯饰厂因不服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5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2018)湘民终63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2018)湘05民初2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第1008429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为侯歌灯饰厂;

三、侯章贵承担第10084299号“”注册商标变更费用;

四、侯章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侯歌灯饰厂维权合理开支2万元。

本院认为,二审中,对于天猫网店“侯歌喜乐专卖店”网页中使用的“”商标标识与10084299号“”注册商标相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已生效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631号民事判决,第1008429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为侯歌灯饰厂,侯章贵冒用侯歌灯饰厂名义签署商标转让协议,将第10084299号“”注册商标过户至自己名下,且授权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喜乐公司在天猫开设“侯歌HOUGE”品牌专卖店,并在网店的产品宣传中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第10084299号“”注册商标,侯章贵、喜乐公司共同侵害了侯歌灯饰厂第1008429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李志炜原经营的中山市广域灯饰厂,违法将其3C认证证书借给喜乐公司开设“侯歌HOUGE”品牌专卖店及产品宣传,为侯章贵、喜乐公司侵权提供帮助和便利,亦构成共同侵权。

鉴于中山市广域灯饰厂已被李志炜于2017年12月5日注销,依法侯章贵、喜乐公司、李志炜应对上述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侯歌灯饰厂要求侯章贵、喜乐公司、李志炜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喜乐公司、侯章贵以《直接授权书》抗辩主张喜乐公司对侯歌品牌的使用得到了侯歌灯饰厂授权的问题,该《直接授权书》上虽然加盖有侯歌灯饰厂的印章,但并没有其投资人侯章国的签名。

虽然在一般情况下,盖章和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侯歌灯饰厂属个人独资企业,企业经营与投资人个人财产具有紧密联系,在涉及企业重要资产处置的相关文件中,投资人不签字的情况并非常见。

因此,对喜乐公司、侯章贵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该《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该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根据上述规定,在确定商标侵权赔偿数额时,首先应当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予以确定;

当实际损失难以确定时,再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当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当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该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的300万元以下的赔偿幅度内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合理开支。

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该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

因此,在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该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侯章贵、喜乐公司、中山市广域灯饰厂的侵权方式、侵权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本院酌定侯章贵、喜乐公司、中山市广域灯饰厂的经营者李志炜应向侯歌灯饰厂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同时,由于侯歌灯饰厂确已委托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已支付了律师费2万元,且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已委派律师在本案中依约代理侯歌灯饰厂进行了诉讼活动,该收费数额亦符合有关律师代理民事诉讼收费标准的规定,故该律师费用应由侯章贵、喜乐公司、李志炜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侯歌灯饰厂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上诉人侯歌灯饰厂在二审中提供新的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2072民初13703号民事判决;

二、侯章贵、深圳市喜乐家居灯饰有限公司、李志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天猫网店“侯歌喜乐专卖店”网页中使用中山市古镇侯歌灯饰厂第10084299号注册商标;

三、侯章贵、深圳市喜乐家居灯饰有限公司、李志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中山市古镇侯歌灯饰厂经济损失10万元及律师费用2万元,合计12万元;

四、驳回中山市古镇侯歌灯饰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上诉人中山市古镇侯歌灯饰厂负担920元,被上诉人侯章贵、深圳市喜乐家居灯饰有限公司、李志炜负担368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上诉人中山市古镇侯歌灯饰厂负担920元,被上诉人侯章贵、深圳市喜乐家居灯饰有限公司、李志炜负担36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