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鲁04执113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江科技园滨康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24161N。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董事长。
被执行人:董超,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董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鲁04民初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董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停止销售带有“前列康”标识的侵犯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董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对本案被执行人董超的财产情况进行了网络查控和传统查控,均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董超限制高消费。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现申请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鲁04民初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