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朱智仁与磐安县锐泉塑料制品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民初3591号
案件名称朱智仁与磐安县锐泉塑料制品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智仁;磐安县锐泉塑料制品厂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3591号 原告:朱智仁,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飞,浙江易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圳,浙江易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磐安县锐泉塑料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磐安工业园区环城南路**。

投资人:厉金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波,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琴,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智仁与被告磐安县锐泉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锐泉塑料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智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飞、蒋圳,被告锐泉塑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波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锐泉塑料厂就本案所涉实用新型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经审查锐泉塑料厂提供的对比文献,本院于2019年3月4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决定后,本院恢复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智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42035××××.6的“一种防臭排水管”实用新型专利权,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42035××××.6的“一种防臭排水管”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6月30日,授权公告日2014年11月26日。

上述专利产品进入市场后,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

经过原告多年的推广,该产品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占有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产品通过比对已经落入原告的专利权权利要求1、3-6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上述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锐泉塑料厂答辩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委托代加工产品,被告为销售者。

被告已尽到知识产权注意义务,没有侵权故意。

被告在已提供生产者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朱智仁、被告锐泉塑料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朱智仁、锐泉塑料厂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30日,朱智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防臭排水管”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26日,专利号为ZL20142035××××.6。

2015年1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3,9(引权利要求1时)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4-8,9(引权利要求7时),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3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第391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

该决定书载明,专利权人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在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以原权利要求4作为新的权利要求1,原权利要求2、5-10均引用新的权利要求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防臭排水管,其特征在于:包括有U形管,U形管的进口端设置有与下水器连接的连接接头,在出口端连接有排水管,在U形管的底部设置有开口,开口与U形管内腔联通,开口上设置有堵头,所述的排水管的下端套装有与下水管连接的防臭塞,所述的防臭塞包括有第一中空圆柱体及第二中空圆柱体,第一中空圆柱体及第二中空圆柱体同轴线设置,第一中空圆柱体的内孔大于第二中圆柱体的内孔,第一中空圆柱体的外径大于第二中空圆柱体的外径,第一中空圆柱体的内壁与第二中空圆柱体的内壁之间形成有台阶面,所述的第一中空圆柱体的上端设置有环形凸沿。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防臭排水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开口上设置有堵头是:在U形管的底部设置有与U形管内腔联通的中空圆柱体,在圆柱体的外表面设置有外螺纹,在外螺纹外螺接有底盖将其封堵。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防臭排水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一中空圆柱体及第二中空圆柱体的外表面上分别轴向间隔设置有若干个凸环。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防臭排水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二中空圆柱体的内孔与排水管的下端为紧配连接。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防臭排水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排水管外套装有外罩,外罩罩设在防臭塞之外,外罩的中孔处向外罩内腔延伸有中空圆柱体,中空圆柱体设置在防臭塞的第一中空圆柱体内孔之内。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防臭排水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中空圆柱体的内壁上周向均布有若干条轴向设置的凸条。

7.根据权利要求1或5所述的一种防臭排水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排水管为直管,直管的一端与L形的转接头固连,转接头的另一端通过螺母与U形管的出口端固连;

或是所述的排水管为L形管,L形管一端与L形的转接头固连,转接头的另一端通过螺母与U形管的出口端固连;

或是所述的排水管为波纹管,波纹管可随意弯折,波纹管的一端与L形的转接头固连,转接头的另一端通过螺母与U形管的出口端固连。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一种防臭排水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波纹管的另一端为直管,在直管上设置有环形限位凸沿,外罩的上端限位在限位凸沿上。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上述权利要求1-8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有效。

2018年8月20日上午,根据郭敏的申请,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公证人员对郭敏收取其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监督,公证人员来到台州市椒江万达广场东区,由郭敏向门面标有“菜鸟驿站”的快递工作站工作人员签收了被诉侵权产品包裹,并将其运至公证处后,由公证员助理拆开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可见里面装有若干被诉侵权防臭排水管及一张送货单,送货单显示货号为“AL-61272”,品名及规格为“S弯防臭下水管”,数量100,单价6元,金额600元,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为“厉金东”。

随机选取二根防臭排水管与送货单一起作为物证进行封装并加贴公证处封条、物证标签。

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浙台正证字第3923号公证书。

当日下午,根据郭敏的申请,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申请人一起在该公证处,由公证员助理使用公证处摄像机,对郭敏查看其手机微信内容的过程进行了拍摄,从中可见微信名为“流浪街头”的“我”与微信名为“锐泉(天普)汽配”的对方的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显示:对方自称“厉金东”,“我”向“厉金东”购买了下水管,支付了600元,当“我”质疑该产品“不是你们自己生产的”时,“厉金东”回应“你来我工厂看看就知道了”、“是不是我做”、“现在不是自己做的你觉得还有利润吗”,并称“我们基本给品牌厂家贴牌”;

当“我”询问“你这个塑料的用的人多吗?

假如用了好我以后都问你买了”时,“厉金东”回应“一个月2万条”。

在聊天过程中,“厉金东”上传的发货快递面单信息与(2018)浙台正证字第3923号公证书中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贴的快递面单信息一致。

“厉金东”在微信聊天过程中上传的送货单上显示品名及规格为“ALS弯防臭下水管”,数量100,单价6元,金额600元,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为厉金东,并盖有锐泉塑料厂印章。

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浙台正证字第3924号公证书。

另查明,锐泉塑料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为2015年2月5日,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五金配件、汽车配件(除发动机)、卫浴洁具、家用电器、户外休闲用品制造、销售;

货物与技术进出口。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锐泉塑料厂确认该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并称其系为埃飞灵卫浴科技有限公司贴牌加工。

经比对,朱智仁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6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锐泉塑料厂予以认可。

锐泉塑料厂庭后经核实称,其在庭审中作为证据提交的下水管实物的包装袋上虽标注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AL-61272”,但实物并非被诉侵权产品,其型号应为“AT-61272”,并称其作为证据提交的订购合同、增值税发票、淘宝销售页面截图所对应的产品型号亦为“AT-61272”,并非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锐泉塑料厂还称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个利润为0.6元,其自2018年3月31日至2018年12月13日期间为埃飞灵卫浴科技有限公司贴牌加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收费收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公证书及其被诉侵权产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2035××××.6的“一种防臭排水管”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朱智仁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的技术特征。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本案中,经庭审比对,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6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锐泉塑料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朱智仁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朱智仁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锐泉塑料厂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其为埃飞灵卫浴科技有限公司贴牌加工,故其系销售者。

对此,锐泉塑料厂提供了订购合同、增值税发票、淘宝销售页面截图、实物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上述订购合同、增值税发票、淘宝销售页面截图上显示的产品型号为“AT-61272”,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并不一致,实物亦与被诉侵权产品不一致,且即使如锐泉塑料厂所言,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接受第三方委托加工,锐泉塑料厂在本案中仍应承担制造者的责任。

综上,对于锐泉塑料厂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朱智仁要求锐泉塑料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朱智仁要求锐泉塑料厂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朱智仁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锐泉塑料厂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持有库存侵权产品和上述专用设备、模具,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锐泉塑料厂应承担的赔偿朱智仁经济损失的数额,本院认为,朱智仁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锐泉塑料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而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锐泉塑料厂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6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26日;

2.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单价为6元,锐泉塑料厂庭后经核实称,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个利润为0.6元,自2018年3月31日至2018年12月13日期间为埃飞灵卫浴科技有限公司贴牌加工;

3.朱智仁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当“我”询问“你这个塑料的用的人多吗”时,“厉金东”回应“一个月2万条”;

4.锐泉塑料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为2015年2月5日,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五金配件、汽车配件(除发动机)、卫浴洁具、家用电器、户外休闲用品制造、销售;

货物与技术进出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磐安县锐泉塑料制品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2035××××.6的“一种防臭排水管”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磐安县锐泉塑料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智仁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朱智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朱智仁负担1075元,被告磐安县锐泉塑料制品厂负担3225元。

原告朱智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磐安县锐泉塑料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