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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与邳州市城东麻将机销售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3民初33号
案件名称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与邳州市城东麻将机销售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邳州市城东麻将机销售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民初33号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一路以西建设三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傅丽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佶,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邳州市城东麻将机销售部,经营场所:江苏省邳州市运河镇花园路与民主路交汇处。

经营者:郭德,男,汉族,1970年2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珂,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邳州市城东麻将机销售部商标侵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被告邳州市城东麻将机销售部的经营者郭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张珂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原告持有的“雀友”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停止在门店店招、名片宣传、产品外观中使用“雀友”字样;

2、请求判令停止销售被告现有的侵权物品;

3、请求判令被告在《徐州日报》、《麻将机商情杂志》上公开登载声明以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000元;

6、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是目前全球最大的自动麻将机生产基地,也是第1110578号、4100197号、4519890号、6792178号雀友系列商标的注册人,经过原告的持续使用推广,雀友品牌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其中注册使用类别在第28类上的1110578号雀友文字拼音组合商标曾被认定为杭州市著名商标、浙江省著名商标和国家驰名商标。

原告经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可针对侵犯雀友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诉讼。

原告在调查中发现,被告在店招上突出使用雀友字样,并在店铺内使用“日本雀友麻将株式会社中国有限公司”字样进行宣传,此外被告在店内销售的麻将机上也标注了“日本雀友麻将株式会社中国有限公司”字样,并在出具的定金收据上标识“雀友”字样。

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57条、5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既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又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所售卖的标注“日本雀友麻将株式会社中国有限公司”麻将机的国内独家授权生产商宁波中雀机电有限公司,因攀附原告积累的商誉,已经被行政机关处于288万的罚款,请法院在参考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依照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等,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被告在店铺门头上使用授权商的名称是合理使用,被告没有实施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被告的经营期限比较短,区域仅限于邳州地区,故原告要求的赔偿损失过高,消除影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认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是第1110578号、4100197号、4519890号、6792178号雀友系列商标的注册人,经过原告的持续使用推广,雀友品牌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10年10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第1110578“雀友QUEYOU”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8类:麻将,4100197号、4519830号等商标的注册类别均为28类,包含全自动麻将桌(机)。

2015年7月1日,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和本案原告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约定原告可以对侵犯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等行为进行投诉、向有关主管司法机关进行起诉。

被告邳州市城东麻将机销售部于2017年7月19日注册经营,经营范围为麻将机零售。

其门头使用突出字体标注“日本雀友麻将株式会社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字样,门头侧立面、玻璃上在其“sunbird”的商标下,标有“日本雀友”字样。

2019年1月7日,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到被告处进行了检查,发现现场标识有“日本雀友麻将株式会社中国有限公司(商标)许可的麻将机两台。

该标识属于麻将机自带,字体较小,位于桌面一角。

庭后,邳州市城东麻将机销售部补充提交宁波中雀机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销售的sunbird品牌麻将机是该公司提供给郭德的样机。

涉案的机器原告主张被告销售价为2900元,并提供了一张收据,被告经营者郭德虽然对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其未向法庭告知涉案机器的实际销售价格。

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各大电商平台上麻将机的售价,认为原告主张的售价真实可信。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共实施了两种侵权行为:其在门头、店招和小票上标注“日本雀友”字样属商标侵权行为,其在门头和麻将机上使用“日本雀友麻将株式会社中国有限公司”字样属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

关于被告否构成商标侵权,本院认为,“雀友”系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雀友”系列商标中主要识别部分和文字呼叫部分,该商标的注册类别包括了麻将和麻将机,涵盖了被告的经营范围,被告在其门头、店招上突出使用“日本雀友”字样,容易让普通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所销售的产品系来源于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导致发生混淆,故可以认定被告的该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但原告关于被告在票据上使用“日本雀友”字样亦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因在于,原告向法庭出具的收据上单位名称为“老船长”,和被告的工商登记名称及经营者的名称均不相关,该收据上也无签字和盖章,难以认定系被告出具。

即便是被告出具,收据开具在选购行为结束之后,起不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58条规定,经营者将他人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误导公众,可以按照不正当竞争行为处理。

被告销售的麻将机上标注的“日本雀友麻将株式会社中国有限公司”字样,属于该麻将机的生产商家所为,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并未改变该种标识方式,也未扩大这种使用方式的影响,其对该企业名称是否侵权也并不知晓,故不应当认定被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但被告擅自在自己的门头上突出使用“日本雀友麻将株式会社中国有限公司”字样,该行为属于被告独立实施的行为,且该名称中含有原告的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被告和原告公司存在特定联系,该行为应当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禁止的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原告该项主张可以成立。

庭审时,被告虽然提供了宁波中雀机电公司出具的证明,但鉴于原告“雀友”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在门头和店招上使用“日本雀友”难言善意,故其合法来源抗辩并不能成立。

因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涉案麻将机的销售价格和利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本案的复杂程度,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同时应当停止在门头、店铺上继续使用“雀友”字样。

但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给原告的商业信誉带来了负面影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登载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邳州市城东麻将机销售部停止在门店门头及店招上使用“雀友”字样。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万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邳州市城东麻将机销售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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