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11民初4331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堂亮、吴雪,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玛琅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孙彩兰,总经理。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玛琅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依法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755056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是“潍柴”、“WEICHAI及图”的商标权利人,原告公司及品牌在全国汽配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创建于2002年12月23日,是中国最大的汽车零部件企业集团。
潍柴集团是国内唯一同时拥有整车整机、动力总成、豪华游艇和汽车零部件四大业务平台的企业,是一家跨领域、跨行业经营的国际化公司,其拥有的潍柴系列品牌在国际和国内市场上享有盛誉。
早在2001年10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WEICHIAI及图”商标,注册号为第170555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七类的农业机械、柴油机、柴油机发电组、内燃机配件、船用发动机、气缸活寒、曲轴等。
2006年,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WEICHAI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按照中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的“WEICHAI及图”商标作为中国驰名商标应当受到高于一般保护水平的特殊保护。
二、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被告出口标注有原告商标的货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于2018年1月30日通过黄岛海关,出口了一批潍柴配件产品(目的地俄罗斯),发现该批货物中空气滤清器滤芯150个,其采购价为16284元。
黄岛海关据此以《黄关知字[2018]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出口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被告处以没收侵权产品并罚款的行政处罚。
被告作为发动机和汽车配件生产销售商,对于产品的鉴别能力高于普通消费者,但为了获取高额利润销售侵权产品,且出口国外,对原告的商业信誉和产品信誉造成更深的影响。
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经本院综合认定,本院查明下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1.第1705556号“WEICHAI及图”商标注册人为潍坊柴油机厂,2002年1月2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七类:柴油机;
柴油发电机组;
齿轮箱;
船用发动机;
内燃机配件。
2004年1月21日,该注册商标转让与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2006年6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WEICHAI及图”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2年1月27日。
2.2018年3月20日,黄岛海关作出黄关知字[2018]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记载:2018年1月30日,哈尔滨玛琅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空气滤清器滤芯150个。
经查验,发现货物使用了“WEICHAI”标识,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上述商品侵犯了其“WEICHAI”商标专用权,并向海关提出了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
黄岛海关经调查,认为当事人申报出口的上述货物使用的商标与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WEICHAI”商标相同,且其对“WEICHAI”商标的使用事先未经权利人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当事人出口上述货物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没收上述侵权货物,并处罚款4000元。
3.当庭查看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可见空气滤清器滤芯包装上使用了“WEICHAI及图”标识,与原告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第1705556号“WEICHAI及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因此,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空气滤清器滤芯包装上使用了“WEICHAI及图”标识,与原告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且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系侵权产品。
综上,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既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获利情况,因此,本院依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玛琅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哈尔滨玛琅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
三、驳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哈尔滨玛琅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00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承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