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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岳阳市南湖新区学友特价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602知民初73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岳阳市南湖新区学友特价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岳阳市南湖新区学友特价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602知民初73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擎天,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照会,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市南湖新区学友特价超市,住所地,住所地岳阳市南湖新区学院路**iv>经营者:杨跃进。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岳阳市南湖新区学友特价超市(以下简称学友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擎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学友超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5867862号、第3235587号、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学友超市未提交证据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一)关于权利归属(2017)沪闵证经字第3149号公证书载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第15867862号(大嘴猴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2类洗针织品用袋、包装用纺织品袋等,专用权有效期自2016年2月7日起至2026年2月6日止。

(2016)沪徐证经字第909号公证书载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第10065567号(大嘴猴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海滨浴场用手提袋、购物袋等,专用权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23年12月13日止。

(2017)沪闵证经字第2019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8月23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宏联公司系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涉案第15867862号、第10065567号在授权文件所附清单内。

(二)关于侵权认定(2018)湘岳北字第1891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3月14日,湖南省岳阳市湘北公证处公证员徐某、湛某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胥碧禹来到位于岳阳市南湖新区学院路29-30号的学友超市,胥碧禹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购买了一床印有“大嘴猴”图案的被套、一个印有“大嘴猴”图案的瓷碗、一个印有“大嘴猴”图案的编织袋、一双印有“大嘴猴”图案的袜子,并获得购物小票及手写收据各一张。

公证书载明,公证购买地址与被告工商登记地址一致,公证书内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收据所示商铺名称与被告经营商铺字号一致。

故本院认为,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原告主张的侵权标志是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使用的大嘴猴卡通图形。

庭审中,当庭对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和比对,发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侵权商品为上述购买所得的编织袋,编织袋外观使用了大量大嘴巴大猴头卡通图形,大部分图形与原告的第15867862号、第10065567号大嘴猴图形商标相同或相似,被控侵权商品与诉争注册商标产品类型亦相同,同时,该商品属于三无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与诉争商标构成相同或相似。

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三)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原告宏联公司的住所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双方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故本案应适用大陆地区法律。

宏联公司主张学友超市停止侵权行为,依据法定赔偿计算经济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应当立即停止其销售侵权行为,并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地址及经营、经营地址及经营时间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学友超市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13000元(含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阳市南湖新区学友特价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5867862号、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岳阳市南湖新区学友特价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000元(含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岳阳市南湖新区学友特价超市负担100元,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岳阳市南湖新区学友特价超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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