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73民终18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澳大生物美容保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龙洞迎龙路******************(自编****************)。
法定代表人:尹昭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珩,广东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大夫健康美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望岗村华英路自编**岭南都汇**718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刘平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友援,江西华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梓娜,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澳大生物美容保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澳大公司)、广州市白大夫健康美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白大夫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下称天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4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澳大公司主张白大夫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故本案属侵犯商标权纠纷。
本案特别之处在于,澳大公司并非指控白大夫公司使用“”、“”、“”商标构成侵权,而是主张白大夫公司在商品包装注明上述商标属其旗下商标及将上述商标与“柏博士”商标一同使用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而且,双方当事人曾签订涉案商标的转让协议及许可使用协议,白大夫公司也以此为由提出不侵权抗辩。
故此,关于白大夫公司不侵权抗辩的相关事实属本案基本事实,应予查明。
(一)关于不侵权抗辩的基本事实。
首先,对于白大夫公司与澳大公司签订涉案商标转让的《合作协议》后,将“”、“”、“”商标与“柏博士”商标一同使用是否构成侵权问题的认定,需以双方之间的涉案商标转让《合作协议》及其履行情况为判断的基础事实,一审法院对此并未查明。
其次,商标转让合同的效力并未以公告为生效要件。
双方当事人之间所签订转让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合作协议》约定,澳大公司向白大夫公司转让“自有‘白大夫’品牌下全部注册商标权属及专利权并生产设备、技术,并承诺上述权属转让均为独家转让”,可见双方当事人约定将涉案商标专用权独家转让给白大夫公司。
白大夫公司是否仍可依据《合作协议》要求澳大公司履行转让商标义务的事实,将影响对白大夫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侵权与否及其主观状态的判断,一审法院对此并未查明。
(二)关于许可使用期限的基本事实。
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商标与“柏博士”商标分属不同所有人,被诉行为容易导致商标许可使用关系终止后,消费者仍然会认为两者的商品系出于同一商业来源。
该认定是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涉案商标的使用许可存在终止的约定或可能。
涉案《合作协议》约定,澳大公司为白大夫公司“办理商标、专利使用许可,此许可为无限期许可”。
对于许可期限是否存在终止的事实,一审法院并未查明。
(三)关于涉案商标使用情况及价值的事实。
若认定被诉行为构成侵权,则权利商标的使用情况及知名度等因素是判断商标价值及涉嫌侵权损失的基本依据,一审法院对该事实并无查明。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不当,故本案依法应当发回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465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重审。
由广州市澳大生物美容保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广州市白大夫健康美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