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民终7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灯狗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戴庄西村。
法定代表人:陈登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承炜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天山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吕爱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高红,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常州灯狗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灯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承炜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炜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初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灯狗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灯狗公司不构成侵权。
事实和理由:1.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清,无法明确是否有光源以及光源的位置、形状等,无法进行具体设计特征的比对;
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并不存在被控侵权产品,只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无法与涉案专利具体设计特征进行比对。
根据原审判决所附涉案专利图片和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可以看出涉案专利顶部的三角形产品各有边呈斜面状态,而被控侵权产品的三角形结构是平面状态,二者存在明显区别;
3.原审判决认定的许诺销售行为不能成立;
4.一审法院判赔数额缺乏依据。
灯狗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
即使存在许诺销售行为,也并没有造成承炜公司的经济损失,故仅能支持承炜公司合理支出1500元。
承炜公司二审答辩称:1.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清晰,可以进行具体设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灯狗公司的行为构成许诺销售行为。
灯狗公司在天猫店铺中展示涉案专利产品的图片,具有销售的意思表示,构成许诺销售;
3.一审判赔数额合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灯狗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承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灯狗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同时立即销毁侵权产品模具、已经生产的侵权产品和相关宣传材料;
2.灯狗公司赔偿承炜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3.灯狗公司赔偿承炜公司合理费用1500元,其中公证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
4.灯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承炜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三角庭院灯”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2年7月25日获准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承炜公司,专利号为ZL20123010××××.4,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该专利产品的用途为照明,最能表明其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省略其他视图。
因发现灯狗公司存在涉嫌侵权行为,承炜公司代理人黄敏、姚衍于2017年2月28日向江苏省扬州市扬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日,在公证员尹某,4、公证员助理吴金金的监督下,承炜公司代理人姚衍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天猫网并输入相应的会员名及密码,后搜索“灯狗家具专营店”店铺并点击进入,继续点击“led铝型材景观灯”“led铝型材景观灯庭院灯户外灯方形公园小区防水3米led路灯3.5米”“工商执照”等链接并予以截屏打印。
江苏省扬州市扬州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7)扬证民内字第858号公证书。
经庭审查验,(2017)扬证民内字第858号公证书所访问的“灯狗家具专营店”天猫店铺确为灯狗公司开设,公证书后附第14页展示的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可以辨识该款灯具由灯杆、三角支架及三角形结构组成,整体而言与涉案专利立体图显示的产品外观构成近似。
一审法院认为,承炜公司系名称为“三角庭院灯”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23010××××.4)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灯狗公司在其网店展示的被控侵权产品经与涉案专利比对构成近似,灯狗公司未经承炜公司许可即在其网店展示被控侵权产品图片的行为构成许诺销售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承炜公司还主张灯狗公司存在生产、销售行为并同时销毁相关模具、侵权产品及宣传材料,但承炜公司并未就此予以举证证明,对其该些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金额,在承炜公司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灯狗公司的侵权获利难以计算以及缺乏相应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参照的情形下,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以及承炜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对本案的赔偿额予以综合酌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灯狗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承炜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灯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承炜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10000元;
三、驳回承炜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灯狗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灯狗公司是否侵害了承炜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一、灯狗公司侵害了承炜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三角庭院灯外观设计的图片和简要说明,清晰、明确地展示了涉案外观专利的设计要点:即三角庭院灯由灯杆、三角支架以及三角形灯头组成,三角支架向下连接灯杆,向上支撑三角形灯头。
其突出设计要点为三角支架和三角形灯头。
灯狗公司在天猫店铺中展示的被控侵权产品图片表明,被控侵权产品也由灯杆、三角支架以及三角形灯头组成。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专利立体图显示的产品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灯狗公司在天猫店铺中展示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其目的显然是许诺销售图片中标明的被控侵权产品。
灯狗公司上诉称涉案图片在网店展示不构成许诺销售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灯狗公司未经许可,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已侵害承炜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灯狗公司提出“未侵害承炜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承炜公司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灯狗公司的侵权获利以及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以及承炜公司的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灯狗公司赔偿承炜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灯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灯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