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5民初100号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潭洲岭东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81。
法定代表人:阮俊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杉杉,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山县新元商贸有限公司新城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衡山镇中兴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D05。
责任人:黄宝娟。
被告:霍山县新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衡山镇诸佛庵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5X。
法定代表人:陈晓辉。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浩,安徽自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得公司)与被告霍山县新元商贸有限公司新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元新城分公司)、霍山县新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元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被告新元公司、新元新城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3年,多年来致力于打火机的制造、研发,不仅是国内最大的打火机制造商之一,其生产的“百得”品牌打火机还销往泰国、迪拜、美国、印度、韩国等国家地区。
原告享有“百得”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832270)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续展期至2026年4月20日;
享有“百得”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3804344)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8月6日。
以上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均为第34类,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吸烟用打火机等。
原告通过努力将自身建设成为行业领导者,并获得多项荣誉。
2012年原告的字母商标“BAIDE”(商标注册证号4443558)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2015年1月该商标还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原告多年来致力于满足客户创新的产品诉求,已成为点火器打火机行业的开拓者和市场领先者,打火机销量不仅在国内市场占据领先地位,对外出口量更是连续多年排名前列,“百得”系列打火机在打火机市场极具知名度。
2018年11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协同公证人员在位于安徽省霍山县衡山镇中兴南路与南岳西路交叉口的新元超市买出百德打火机,原告结合该店铺内悬挂的烟草证和店铺门头信息,确定该店铺工商档案为新元新城分公司。
随后原告方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到该公司为新元公司的分支机构。
根据《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
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故原告方将两公司作为共同被告。
新元新城分公司销售的“百德”打火机,与原告生产的“百得”打火机是同类产品,擅自使用了与原告核准注册的“百得”文字商标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百得”文字商标专用权,同时侵犯了“百得”图形文字商标的文字部分。
但被控打火机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
根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当立即停止这种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新元公司、新元新城分公司辩称,1、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并不能证明是在三被告处购买过侵权商品。
2、被告主观无过错,其并不知道是侵权商品,被告能够合法进货来源,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主张的合理费用和经济损失并没有依据并且和涉案产品打火机的本身价值相比,诉请过高。
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七组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二、(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370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享有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832270)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续展期至2026年4月20日:享有“百得”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3804344)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续展注册至2025年8月6日。
以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4类,包括吸烟用打火机等。
证据三、(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371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原告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2012年原告的商标(商标号4443558)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
2015年1月,原告的商标(商标号4443558)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证明原告系列商标的知名度。
证据四、(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372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百德”文字与原告的“百得”商标构成近似。
证据五、工商登记表一份。
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六、购物保全公证书一份及封存证物、鉴定报告。
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七、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七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虽对证据六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对证据三、五、六、七的证明目的,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证明目的结合本案事实将在论理部分一并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3804344号“百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的吸烟用打火机、抽烟用打火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8月7日续展至2025年8月6日止,商标注册人由广州百得塑料工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百得光电公司。
第832270号“百得”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的吸烟用打火机,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4月21日续展至2026年4月20日止,商标注册人由番禺市百得火机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百得光电公司。
根据(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372号公证书记载内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2013年作出商评字[2013]第18151号《关于第5577688号“百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被异议人商标“百德”,与引证商标“百得”“BAIDE”等文字相比较,其文字组成、呼叫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且指定使用的打火石、烟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打火石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存在密切关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二者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上述商标间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引起混淆、误认。
故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之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百德”不予核准注册。
根据(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208号公证书所示,2018年11月21日,公证人员潘某公证员助理纪金生与委托代理人李成朋一同来到位于安徽省霍山县中兴南路与南岳西路交叉口处的一处悬挂“新元超市”精选店“N0.003”招牌(该店对面有:“中国农业银行”)的店铺。
公证人员首先对该店铺外观进行拍照,然后在该店铺内,李成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标有“百德”标识的总价为人民币贰元的打火机两支,出店后公证人员对购买人手机支付的页面进行拍照。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见该店铺内悬挂营业执照(名称:霍山县新元商贸有限公司新城分公司)。
消费过程结束后,购买人向商家索要购物票据,但该店铺商家未提供任何票据,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当天带回住处宾馆编号(编号为:22-4)、拍照、封存并对封存后的外观进行拍照,并将封存后的商品交由委托代理人留存。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内有打火机2支。
打火机机体标签正面部分印有“百德”标识,百得光电公司认为与其第3804344号商标、第832270号商标的文字部分构成近似。
另查明:原告于2003年3月31日成立,注册资本港币83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气机械和器材制造业。
新元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6日,经营范围有日用百货、日杂等,新元新城分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20日,经营范围有日用百货、日杂等。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832270号“百得”图文商标、第3804344号“百得”商标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尚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问题。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从涉案店铺内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场所与新元新城分公司工商信息记载的名称和地址基本一致。
被告虽提供了合肥四八百货销售单,但销售单上机打的商品编号为ycxdhj,其后的6943982000030虽与被控侵权商品标注的条形码一致,却系被告自行书写,不足以证明从合肥四八百货处购进的一次性打火机就是被控侵权产品。
故本院对被控侵权商品为新元新城分公司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打火机与原告第832270号、第3804344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物品与原告第832270号、第3804344号商标进行比对:“百德”标识与原告第3804344号注册商标及第832270号注册商标的“百得”文字字形相似、读音一致,故本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且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5577688号“百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机体标签上印有的“百德”标识,因商标申请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易使消费者引起混淆、误认,故裁定被异议商标“百德”不予核准注册。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新元新城分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容易引发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生产的打火机属于系列商品产生误认,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本院认定新元新城分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因新元新城分公司系被告新元公司的分支机构,相应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新元公司承担。
现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原告主张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公证费及取证费、律师代理费等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且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故本院予以支持,并在系列案内予以均摊合理费用。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权的权利状况、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类型及经营方式、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000元。
因本院已大幅酌减了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故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以示惩戒。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山县新元商贸有限公司、霍山县新元商贸有限公司新城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804344号、第832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霍山县新元商贸有限公司、霍山县新元商贸有限公司新城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4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霍山县新元商贸有限公司、霍山县新元商贸有限公司新城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军审 判 员 王丽人民陪审员 张红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邵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
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