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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旅(深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益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06民初10359号
案件名称国旅(深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益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国旅(深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深圳市益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6民初10359号原告:国旅(深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83。

法定代表人:顾振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泽,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雄,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益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J9H。

法定代表人:陈文平。

原告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对“国旅”系列(包括但不限于第837924、4976159、4976164、4976162号)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及立即停止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及与原告有关的任何信息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费用共计4800元;

3、分别在《深圳特区报》、《南方都市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发表书面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被告承认侵权行为,但答辩称:1、被告公司的网站是请第三方公司制作的,被告并不知道使用了原告的商标进行网上宣传;

2、被告侵权的时间比较短,且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起诉材料后,已经对网站进行整改;

3、被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侵权的,并没有获利,原告要求赔偿30万元数额没有道理;

4、被告已对网站进行了整改,不会再对原告进行侵权,原告要求登报道歉没有必要。

一、涉案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中国国旅股份有限公司系第837924号“”、第4976159号“”、第4976164号“”、第4976162号“”、第1394698号“”、第83192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9类,包括旅行预订、旅行社(不包括预订旅馆)、旅行陪伴、运送旅客等,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另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1999年12月29日发布《关于认定“国旅”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第837924号“”为驰名商标。

二、涉案商标的授权情况2015年9月,中国国旅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所拥有的国旅系列商标的使用权、使用再许可权、市场宣传、推广及维护权、使用状况监督权授予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有限公司,有效期为2016年9月15日至2021年9月14日止。

2016年10月1日,中国国际旅行总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包含上述四个注册商标在内的七个注册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在第39类旅游服务上,地域范围仅限用于原告住所地所在行政区域内的(线下)旅行社相关服务,许可期限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

2017年3月1日,中国国旅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以原告自身名义就深圳市内的任何侵犯国旅系列商标(包括第39类的第837924、1394698、779554、831921、4976159、4976164、4976162号商标)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及索偿并处理一切必要事务,授权期限为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12日止。

三、原告经营情况及品牌知名度原告成立于2008年11月19日,许可经营项目包括经营入境旅游业务、国内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等,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有限公司是其控股股东。

原告在深圳市内设立的营业部逾百家。

2015年,原告入选广东旅行社百强,被深圳企业文化节组织委员会评为“2015深圳人喜爱的十佳知名消费品牌”,被深圳市旅游协会评为“2015年旅游行业人气榜最具人气旅行社”、“2015年深圳市20强旅行社”、“中华保险深圳分公司承包安全生产10强旅行社”。

原告通过各类媒体对品牌进行了持续宣传。

四、被告被控侵权的具体情形据(2017)深前证字第025711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9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深圳市前海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计算机登录互联网,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官网,在“备案信息查询”一栏输入“zggl100.com”后点击提交,显示该网站主办单位名称“深圳市益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网站备案/许可证号“粤ICP备17051316号-1”,网站名称“深圳市益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网站首页网址“www.Zggl100.com”,审核时间“2017-5-3”。

据(2017)深前证字第025701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9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深圳市前海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计算机登录互联网,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粘贴网址:××并进入相应网页,该网页顶部显示图标“我选择中国国际旅行社的理由”,点击页面右上侧的“网上客服”,弹出相应对话框,该网页对话框抬头显示“国旅深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对话框中有“国旅品质值得信赖”、“欢迎访问中国国旅官方网站”等内容,此外,网页右侧显示有“国旅深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简介内容。

五、被控侵害商标权相关意见被告通过“www.zggl100.com”网站向公众提供的旅游服务与上述涉案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范围内的旅行预订、航行安排、观光旅游、旅客运送等属同种服务。

经比对,被告在“www.zggl100.com”网站上使用的带有“CITS”及“中国国旅”的地球标识与第4976164号“”商标构成相第1394698号同,与第1394698号“”商标构成相似,使用的“中国国旅”与第837924号“”、第4976162号“”构成近似。

使用的“CITS”标识与831921号“”、第4976159号“”相同。

六、被控构成不正当竞争相关意见被告通过“www.zggl100.com”网站向公众提供旅游服务,与从事旅游服务行业的原告存在竞争关系。

被告在“www.zggl100.com”网站上多处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并在“公司简介”中以原告名义进行相关介绍,对话框显示有“CITS”、“中国国旅”等描述,并以中国国旅的名义提供线上咨询服务,导致相关公众对提供的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

七、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告未举证,请求法院酌定。

八、合理支出的项目及金额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人民币18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4800元。

上述事实,有许可经营信息查询单、企业信用信息、公证书、授权书、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行政判决书、获奖材料、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审计报告、广告协议、付款电子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经授权许可,依法享有第4976164、837924、4976159、4976162、139469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许可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在涉案网站上使用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其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在涉案网站上使用了原告企业名称并以原告名义进行公司介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其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致使其商誉受损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45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益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国旅(深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第4976164、837924、4976162、4976159、831921、13946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擅自使用与原告国旅(深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有关的任何信息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益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国旅(深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5000元;

三、驳回原告国旅(深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72元,由被告深圳市益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奚  少  君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  宇  鹏书 记 员 刘惠敏(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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