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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红霞与厦门市集美区余思维饮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闽02民初974号
案件名称周红霞与厦门市集美区余思维饮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红霞;厦门市集美区余思维饮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2民初974号 原告:周红霞,女,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承恩,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晖,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集美区余思维饮食店,经营地址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经营者:余诗伟,住福建省福清市,现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志华,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英,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厦门海鹭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黄华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成章,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红霞与被告厦门市集美区余思维饮食店(以下简称余思维饮食店)、第三人厦门海鹭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鹭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红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晖,被告余思维饮食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志华、纪英,第三人海鹭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成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红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余思维饮食店立即停止侵害周红霞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停止销售带有上述商标的产品并销毁带有上述商标的店面招牌、产品宣传资料、产品外包装及物品等;

2.判令余思维饮食店在福建省级以上报纸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判令余思维饮食店因侵害周红霞商标专用权向周红霞赔偿500000元;

4.判令余思维饮食店承担周红霞为制止商标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公证费等费用,暂计60000元,实际费用按截止本案审理终结时所支付的所有合理费用计算;

5.判令余思维饮食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周红霞明确诉讼请求1为判令余思维饮食店立即停止销售带有“”、“”、“”商标的产品并销毁带有上述商标的店面招牌、产品宣传资料、产品外包装及物品。

事实和理由:周红霞已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8904600号“”、第11954191号“”、第17270053号“”商标,使用范围为饭店、餐馆、烹饪设备出租、流动饮食供应、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住所代理等。

周红霞使用上述商标用于经营餐馆,由福州周麻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责运营,已在福建省内开设了数百家分店。

经周红霞投入大量广告宣传及良好的经营,上述商标品牌的餐饮店在福建省餐饮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与美誉度。

余思维饮食店未经周红霞授权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了上述商标,严重侵害了周红霞的商标专用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

余思维饮食店通过假冒上述商标的手段,在其名片、对外宣传、店面招牌、产品外包装及店内物品上冒用上述商标,足以让广大消费者对余思维饮食店经营的餐馆与周红霞经营的餐馆产生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余思维饮食店为周红霞的关联公司或加盟店,对周红霞的上述商标造成不良影响,给周红霞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

余思维饮食店辩称,一、余思维饮食店系海鹭川公司管理的“周麻婆”餐饮单店,并非本案适格主体。

周红霞系海鹭川公司的股东,余思维饮食店负责人是海鹭川公司的员工,余思维饮食店由海鹭川公司借员工之名投资设立并派店长进行统一经营管理,余思维饮食店负责人并未参与该店的经营管理。

二、余思维饮食店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余思维饮食店合法取得商标的使用权,不存在侵犯周红霞商标的行为。

为了经营及管理厦门、漳州、泉州的“周麻婆”单店,周红霞与黄华安等人于2014年5月1日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周红霞作为“周麻婆”注册商标持有人,同意将商标授权给海鹭川公司管理的单店使用,各股东同意周红霞根据直营店和加盟店不同形式收取品牌使用费;

周红霞将“周麻婆”的中文、图像、英文商标授权许可给海鹭川公司在厦门、漳州、泉州地区使用。

余思维饮食店作为海鹭川公司管理的单店,有权使用“周麻婆”商标。

余思维饮食店及海鹭川公司在商标授权区域内合法使用商标,不存在侵害周红霞商标的主观故意。

周红霞并没有因为余思维饮食店的行为遭受损失。

余思维饮食店的营收归海鹭川公司所有,周红霞作为海鹭川公司的股东及负责人之一,享受余思维饮食店经营带来的利益,不存在损失。

三、周红霞提起诉讼的目的为了恶意排挤自己的合作伙伴,独占厦漳泉地区市场份额,缺乏诚实信用。

周红霞作为海鹭川公司的股东,对于厦门地区的“周麻婆”单店开设是知情的,对厦门“周麻婆”店铺是认可的,也将其纳入对外宣传资料中,周红霞称其对余思维饮食店的开设不知情不是事实。

周红霞作为商标所有人,其起诉是为了将海鹭川公司、黄华安等人苦心经营的厦漳泉区域“周麻婆”单店占为己有,将合作伙伴排挤出厦漳泉地区,而非商标维权。

若认定余思维饮食店存在商标侵权,海鹭川公司在厦漳泉区域经营的几十家店铺将面临关闭、几百名员工将面临遣散的情况,给黄华安等投资人带来巨大的打击,亦造成负面的社会影响。

海鹭川公司述称,一、海鹭川公司已经获得周红霞在厦漳泉地区合法使用商标的许可,是涉案商标的合法管理和使用人。

周红霞与黄华安等人于2014年5月1日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拟设立公司,以便经营管理厦门、漳州、泉州的周麻婆单店,第六条约定周红霞作为品牌持有人,在公司存续期间将涉案注册商标在厦漳泉区域许可给公司使用;

各股东同意周红霞根据直营店和加盟店不同形式收取品牌使用费。

故海鹭川公司依约有权在厦漳泉地区周麻婆餐饮店中使用涉案商标。

二、海鹭川公司在授权区域设立单店使用涉案商标,不存在侵犯周红霞商标权的情形。

海鹭川公司依照《股东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第三款的约定,有权在厦门、漳州、泉州地区合法使用“周麻婆”的中文、图像、英文商标,海鹭川公司投资设立余思维饮食店,不存在侵犯周红霞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海鹭川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管理和使用人,投资开设店铺不仅提高了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而且旨在争取更大市场份额,创造更多经营收益,并未对周红霞的商标权构成损害。

周红霞作为海鹭川公司的股东,不仅知晓厦门地区开设的“周麻婆”单店,还将一系列单店纳入其对外宣传资料。

周红霞提起本案诉讼违反《股东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三、余思维饮食店由海鹭川公司设立、管理,符合《股东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及周红霞等人设立海鹭川公司的宗旨。

周红霞系海鹭川公司的股东,黄华安是海鹭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余思维饮食店系海鹭川公司积极寻求合作伙伴共同投资开立,由海鹭川公司派店长进行统一管理,其设立和经营管理符合《股东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及各方设立海鹭川公司的宗旨。

余思维饮食店及海鹭川公司不存在商标侵权情形,即使存在纠纷,也属于商标授权使用费的收取问题,依约应由《股东合作协议书》所列股东协商解决,周红霞提起本案诉讼缺乏合同依据和事实基础。

周红霞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证明周红霞系“”、“”、“”商标注册人。

2.荣誉牌匾等材料,证明周红霞经营的餐馆在福建省餐饮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与美誉度。

3.(2017)厦鹭证内字第64195号公证书,证明余思维饮食店侵害周红霞所有的“”、“”、“”商标权用于经营同类餐馆。

4.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

5.车票;

6.《委托代理合同(诉讼)》。

证据4至证据6证明周红霞为了制止余思维饮食店的侵权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支出费用。

余思维饮食店质证认为,证据1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周红霞在《股东合作协议书》中已将“周麻婆”的图像、中文、英文商标授权给海鹭川公司及其管理的单店,余思维饮食店作为海鹭川管理的单店,有权使用涉案商标。

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

证据3表面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

余思维饮食店合法取得“周麻婆”的商标使用权,不存在侵害周红霞商标权的行为。

证据4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余思维饮食店不存在侵权行为,该费用不应由余思维饮食店承担。

证据5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余思维饮食店不存在侵权行为,该费用不应由余思维饮食店承担。

周红霞本案主张的车票费用在另案中重复主张。

证据6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委托代理合同(诉讼)》约定律师代理费需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即2017年11月4日前付清,周红霞未提供转账记录和发票,无法证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且律师费收费金额远高于福建省律师费收费标准。

海鹭川公司质证认为,与余思维饮食店的质证意见相同。

余思维饮食店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股东合作协议书》,证明周红霞、黄华安等人共同投资设立公司对在厦门、漳州、泉州区域的“周麻婆”单店的投资管理,黄华安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运营和管理,周红霞作为品牌持有人,在公司存续期间将“周麻婆”注册商标在厦漳泉区域许可给公司使用。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周红霞、黄华安等人于2014年7月15日设立了海鹭川公司,黄华安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红霞为公司监事,周红霞及各股东的出资、占股与海鹭川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致。

3.《证明》,证明海鹭川公司授权其法定代表人黄华安全权办理厦漳泉区域“周麻婆”单店租赁合同的签约和租金支付事宜。

4.商铺租赁经营合同;

5.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

证据4、5证明陈观礼与陈和宿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承租位于厦门市集美区的商铺,主要用于经营周麻婆餐饮;

实际承租人黄华安按约定向出租方支付“周麻婆”店面租金。

6.劳动合同,证明余思维饮食店经营者余诗伟为海鹭川公司的员工,双方于2016年5月21日签订劳动合同。

7.“周麻婆”闽南微信公众号;

8.(2017)厦鹭证内字第74192号公证书。

证据7、8证明“周麻婆”闽南账号主体为海鹭川公司,该微信项下门店信息有余思维饮食店的电话及地址信息。

9.(2017)厦鹭证内字第74896号公证书,证明周红霞在其官方网站中对外宣传厦门区域有15家门店,余思维饮食店系其中一家;

周红霞知晓并认可余思维饮食店经营及商标使用行为。

10.证明,证明海鹭川公司授权陈观礼签订商铺租赁合同。

周红霞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

设立公司是为了对厦漳泉的“周麻婆”单店进行经营管理,周红霞并未授权公司使用注册商标,更未授权公司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

协议书约定周红霞有权收取单店品牌使用费,故使用“周麻婆”注册商标应与周红霞签订许可合同,周红霞收取品牌使用费。

但周红霞并未与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海鹭川公司的经营范围未涉及餐饮经营。

证据3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授权应当在签订合同前出具,该证据是余思维饮食店是为了本次诉讼制作的。

海鹭川公司的经营范围未涉及餐饮经营,且租金应当通过公司账户而非黄华安个人账户支付。

证据4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证据5没有原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证据6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即使余思维饮食店经营者系公司员工,周红霞并未授权其使用“周麻婆”的注册商标,余思维饮食店存在侵权行为。

证据7、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海鹭川公司对厦漳泉地区“周麻婆”单店进行管理,不能证明周红霞授权余思维饮食店使用“周麻婆”注册商标。

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该证据不能体现余思维饮食店是该15家门店之一,福建省周麻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是周红霞,在厦门也开有门店。

证据10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是在本案诉讼期间出具的,是余思维饮食店为本案诉讼制作的。

海鹭川公司的经营范围未涉及餐饮经营,且租金应当通过公司账户而非黄华安个人账户支付。

海鹭川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海鹭川公司未提交证据。

余思维饮食店、海鹭川公司对周红霞证据1、3、4、5、6真实性无异议,周红霞对余思维饮食店证据1至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周红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890460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餐馆、烹饪设备出租、流动饮食供应、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有效期自2017年2月21日至2027年2月20日;

注册了第1195419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咖啡馆、餐厅、寄宿处、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有效期自2014年6月14日至2024年6月13日;

注册了第1727005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餐馆、茶馆、流动饮食供应、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有效期自2016年9月28日至2026年9月27日。

2014年5月1日,周红霞(甲方)、黄华安(乙方)、杨栋(丙方)、林爱英(丁方)、张乃洪(戊方)就各方共同投资设立公司对在厦门、漳州、泉州区域内的周麻婆(左边人像、右边上方中文、右边下方英文,以下简称协议书标识)单店进行管理事宜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一、拟设立的公司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及性质3、法定代表人:黄华安5、经营范围:餐饮管理服务,具体以工商部门批准经营的项目为准。

二、股东及其出资入股情况2、各股东出资及占股情况注册资本认缴30万人民币,认缴比例如下:甲方认缴6.93万元人民币,占公司股份23.1%;

乙方认缴10.5万元人民币,占公司股份35%;

丙方认缴8.31万元人民币,占公司股份27.7%;

丁方认缴2.76万元人民币,占公司股份9.2%;

戊方认缴1.5万元人民币,占公司股份5%。

三、公司管理及职能分工(二)执行董事及监事2、乙方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运营和管理;

甲方、戊方为公司的监事,负责公司日常经营和管理的监督及协助工作。

六、特别约定1、甲方是协议书标识的注册商标持有人,股东各方同意其有权按以下标准收取单店品牌使用费,标准如下:(1)直营店按福州直营店标准收取(2015年1月1日起收取);

(2)加盟店缴纳的一次性加盟费的70%作为品牌使用费由甲方收取。

3、甲方作为品牌持有人,在公司存续期间将协议书标识的注册商标在厦漳泉区域许可给公司使用。

4、协议各股东不得自营或以其他形式与他人合营与协议书标识存在相竞争的餐饮(小炒类,人均消费30—50元的餐饮)。

根据上述《股东合作协议书》,海鹭川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成立,经营范围为企业总部管理、对第一产业、第二产业、第三产业的投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企业管理咨询、单位后勤管理服务、其他企业管理服务、市场管理、会议及展览服务、提供企业营销策划服务、其他未列明商务服务业(不含需经许可审批的项目)、其他未列明专业技术服务业(不含需经许可审批的事项)、其他技术推广服务,股东为杨栋、周红霞、张乃洪、陈膳鸿、黄华安,黄华安为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周红霞任监事。

微信公众号“周麻婆闽南”的账号主体为海鹭川公司,厦门门店包含位于厦门市集美区(豪佳香楼下)的杏林东路店。

网站××有协议书标识及“版权所有©福建省周麻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周红霞——周麻婆创始人”、“全国现门店195家厦门市15家”等字样。

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7年12月25日出具(2017)厦鹭证内字第74896号公证书,对上述网站的网页浏览进行公证。

另查明,余诗伟于2016年5月21日与海鹭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1500元,每月15日支付,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

2017年4月7日,陈和宿与陈观礼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陈和宿将位于厦门市集美区的商铺租给陈观礼,作为经营周麻婆餐饮使用,租赁期限自2017年4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

租金以保底租金(40000元/月)、提成租金(当月营业额的10%)二者取其高,按季支付,首期租金于合同签订7日内交清,之后每期租金在该期开始的前7日内交清。

黄华安分别于2017年5月3日、2017年8月5日、2017年11月4日向陈和宿转账杏林店三个月店面租金各120000元。

海鹭川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出具《证明》,载明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华安自公司设立之日起接受公司委托负责全权办理公司在厦漳泉区域的周麻婆单店租赁合同的签约和租金支付事宜。

海鹭川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出具《证明》,载明公司授权陈观礼代为与出租方洽谈并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承租位于湖里区商铺及位于集美区的店铺,租金支付事宜仍由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华安代为支付。

2017年11月3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周红霞的委托代理人陈莉娜至余诗伟经营的位于厦门市集美区的余思维饮食店(店面招牌有上方人像、中间中文、下方英文的标识、“直营店杏东店”字样),对该店铺的门牌、招牌等外观、营业执照等进行查看、拍照,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7年11月8日出具(2017)厦鹭证内字第64197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

经比对,该店铺招牌、广告牌有与“”、“”、“”商标近似的标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余思维饮食店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侵害周红霞第18904600号“”、第11954191号“”、第172700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周红霞、黄华安等共同投资设立海鹭川公司,对在厦门、漳州、泉州区域内的协议书标识单店进行管理,周红霞作为品牌持有人,许可海鹭川公司使用协议书标识的注册商标,周红霞收取单店品牌使用费。

《股东合作协议书》中的协议书标识与第18904600号“”、第11954191号“”、第17270053号“”注册商标构成元素基本相同,周红霞未举证证明其有就协议书标识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股东合作协议书》签订时,周红霞尚未取得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合本案证据,可认定周红霞许可海鹭川公司使用的系周麻婆品牌系列标识,接受海鹭川公司管理、向周红霞支付品牌使用费的单店有权使用周麻婆品牌系列标识。

海鹭川公司的微信公众号“周麻婆闽南”体现其厦门门店包含余诗伟经营的余思维饮食店,余思维饮食店、海鹭川公司庭审亦确认余思维饮食店系海鹭川公司投资设立、管理的单店,故余思维饮食店属于《股东合作协议书》中由海鹭川公司管理、由周红霞收取品牌使用费的单店,其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不构成对周红霞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周红霞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红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原告周红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一帆) 审 判 员 (陈 璟) 人民陪审员 (万丽琼)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 员( 商梦 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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