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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凡明、李显程、陈思钊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782刑初547号
案件名称曾凡明、李显程、陈思钊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曾凡明;李显程;陈思钊;蔡德成;罗开源;盛永锋;范有光;熊鹏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刑初547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鹏,男,198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7月17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戴佳莉,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显程,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7月5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园林,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人盛永锋,男,199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家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

因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7月5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文杰,浙江集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凡明,男,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7月5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斯燕华,浙江靖霖(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有光,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家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7月9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薇,浙江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开源,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7月17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水清,浙江清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德成,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家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7月23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傅夏莲,浙江文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思钊,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9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楼俊,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9]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鹏、李显程、盛永锋、曾凡明、范有光、罗开源、蔡德成、陈思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鹏及其辩护人戴佳莉、被告人李显程及其辩护人曹园林、被告人盛永锋及其辩护人陈文杰、被告人曾凡明及其辩护人斯燕华、被告人范有光及其辩护人姜薇、被告人罗开源及其辩护人胡水清、被告人蔡德成及其辩护人傅夏莲、被告人陈思钊及其辩护人楼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熊鹏、李显程、盛永峰、罗开源、范有光、曾凡明合伙在永康市—1成某永康市俊鹏保温杯厂,生产、销售各类保温杯。

从2018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熊鹏、李显程、盛某、罗开源、范有光、曾凡明在永康俊鹏保温杯厂内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YETI”的汽车杯。

2018年7月5日,公安机关在永康市俊鹏保温杯厂查扣假冒“YETI”汽车杯半成品17568个,假冒“YETI”汽车杯成品5425个。

经鉴定,假冒“YETI”汽车杯半成品10.7元一只,假冒“YETI”汽车杯成品14.5元一只;

扣押的假冒“YETI”汽车杯共计价值人民币266640元。

2017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思钊、蔡德成在永康市成某永康市金沪工贸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YETI”的汽车杯半成品。

经查,被告人陈思钊、蔡德成销售给永康市俊鹏保温杯厂8000个假冒“YETI”保温杯半成品。

经鉴定,假冒“YETI”汽车杯半成品10.7元一只,共计价值人民币85600元。

2017年8、9月份,被告人陈思钊在永康市金沪工贸有限公司私下为胡某(另案处理)加工7000个假冒“YETI”汽车杯半成品,非法获利归个人所有。

经鉴定,假冒“YETI”保温杯半成品10.7元一只,共计价值人民币74900元。

被告人李显程、盛永锋、曾凡明、范有光于2018年7月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被告人蔡德成于2018年7月2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被告人熊鹏、罗开源于2018年7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陈思钊于2018年8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指控认为,被告人熊鹏、李显程、盛永锋、曾凡明、范有光、罗开源、蔡德成、陈思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熊鹏、李显程、盛永锋、曾凡明、范有光、罗开源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蔡德成、陈思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熊鹏及其辩护人戴佳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但辩护人认为熊鹏系自首、查扣的假冒半成品及成品未销售,应认定为未遂。

被告人李显程及其辩护人曹园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但辩护人认为查扣的假冒半成品及成品未销售,应认定为未遂。

被告人盛永锋及其辩护人陈文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曾凡明及其辩护人斯燕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曾凡明系从犯。

被告人范有光及其辩护人姜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范有光系从犯。

被告人罗开源及辩护人胡水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开源系自首、未参与管理、主观恶性小。

被告人蔡德成及其辩护人傅夏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思钊及辩护人楼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思钊系自首。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熊鹏、李显程、盛永峰、罗开源、范有光、曾凡明合伙在永康市—1成某永康市俊鹏保温杯厂,生产、销售各类保温杯。

从2018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熊鹏、李显程、盛某、罗开源、范有光、曾凡明在永康俊鹏保温杯厂内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YETI”(注册证号为:第18909768号)的汽车杯。

2018年7月5日,公安机关在永康市俊鹏保温杯厂查扣假冒“YETI”汽车杯半成品17568个,假冒“YETI”汽车杯成品5425个。

经鉴定,假冒“YETI”汽车杯半成品10.7元一只,假冒“YETI”汽车杯成品14.5元一只。

扣押的假冒“YETI”汽车杯共计价值人民币266640元。

2017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思钊、蔡德成在永康市成某永康市金沪工贸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YETI”(注册证号为:第18909768号)的汽车杯半成品。

经查,被告人陈思钊、蔡德成销售给永康市俊鹏保温杯厂8000个假冒“YETI”保温杯半成品。

经鉴定,假冒“YETI”汽车杯半成品10.7元一只,共计价值人民币85600元。

2017年8、9月份,被告人陈思钊在永康市金沪工贸有限公司私下为胡某(另案处理)加工7000个假冒“YETI”汽车杯半成品,非法获利归个人所有。

经鉴定,假冒“YETI”保温杯半成品10.7元一只,共计价值人民币74900元。

被告人李显程、盛永锋、曾凡明于2018年7月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被告人范有光于2018年7月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被告人蔡德成于2018年7月2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被告人熊鹏、罗开源于2018年7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陈思钊于2018年8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熊鹏处扣押人民币30000元;

从蔡德成处扣押人民币16000元;

从陈思钊处扣押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号,营业执照;

证人宋某、胡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被告人李显程、盛永锋、曾凡明、范有光、罗开源、熊鹏、蔡德成、陈思钊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

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鹏、李显程、盛永锋、曾凡明、范有光、罗开源、蔡德成、陈思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熊鹏、李显程、盛永锋、曾凡明、范有光、罗开源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蔡德成、陈思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某,应予支持。

被告人李显程、盛永锋、曾凡明、范有光、蔡德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熊鹏、罗开源、陈思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熊鹏在本案中的退赃行为,应视为合伙人共同的退赃行为,各被告人在本案中主动退赃,本院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熊鹏、李显程、盛永锋、曾凡明、范有光、罗开源系合伙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范有光、罗开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其余被告人在本案中均积极参加并分工配合,均系主犯。

辩护人戴佳莉、曹园林提出涉案产品尚未销售,系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使用”行为,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故本案中,各被告人均已在涉案产品上使用了假冒的注册商标,其行为构成既遂;

辩护人提出产品尚未销售构成未遂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辩护人斯燕华提出被告人曾凡明系从犯,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各辩护人提出的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认罪、悔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

具有退赃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李显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三、被告人盛永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四、被告人曾凡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五、被告人范有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六、被告人罗开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七、被告人蔡德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八、被告人陈思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九、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十、违法所得61000元,全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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