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3703号 原告:安美西石贸易(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振华路201号1幢2层。
法定代表人:MINRENSHEN,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张豪仁,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左拉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36号院1号楼10层1单元1005。
法定代表人:秦航。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青,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美西石贸易(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美西石公司)诉被告北京左拉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左拉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美西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仁,被告左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青,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美西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左拉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安美西石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及半成品;
2.左拉公司、天猫公司赔偿安美西石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调查费、律师费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其他合理支出);
3.本案诉讼费由左拉公司、天猫公司承担;
4.天猫公司立即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停止许诺销售及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事实和理由:安美西石公司是一家致力于家具批发、零售等业务的公司,申请了多项专利,包括本案涉及的名称为“五斗柜(110894Pierson)”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是2016年3月1日,并于2016年7月27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05××××.2,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018年4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条件的缺陷”。
左拉公司未经安美西石公司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安美西石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安美西石公司已于2018年6月12日向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对其店铺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并取得证据。
经过比对,安美西石公司认为左拉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完全落入安美西石公司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天猫公司作为“天猫商城”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对左拉公司在其天猫店铺中发布的商品未尽到监管义务,与左拉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左拉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同时,被控侵权产品在天猫店铺上的销量很少,左拉公司系根据订单安排生产,也没有库存产品。
故请求驳回安美西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天猫公司辩称:1.天猫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2.天猫公司在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3.天猫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提醒注意义务,在事后也已采取了合理必要措施,确认店铺已及时断开涉案商品链接。
故请求驳回安美西石公司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日,安美西石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五斗柜(110894Pierson)”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7月27日,专利号为ZL20163005××××.2,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详见附件),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2018年4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6月12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安美西石公司的代理人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登录天猫网(××),搜索并点击进入“左拉家居旗舰店”,店铺公示的工商执照信息显示经营者为左拉公司,依次点击“所有分类”、“美式休闲”、“Samos萨摩斯”,进入相应页面后点击“左拉家居Samos萨摩斯美式实木五斗柜卧室储物柜地中海斗柜高柜”商品链接,商品详情页面显示价格为人民币5272元,月销量0,累计评价0,并有50000+服务全国用户量,十四年家具制造经验,二十余家左拉实体门店量,五年天猫持续保持高口碑等宣传文字。
点击购买该件商品及其余四件商品,共支付货款17799元。
2018年7月17日,公证人员和某人来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赞成美树小区,收取包裹五箱,拆封后内有电视柜、咖啡桌、床头柜、高斗柜(五斗柜)和矮斗柜各一件,公证人员对收货地点、收取包裹的过程及收取包裹外包装、货物外观等进行了拍照,并重新进行封装,对封装后的物品进行拍照。
2018年6月25日、8月3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分别出具(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1825、12116号公证书。
经当庭将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拆封,内含被控侵权产品五斗柜一件,左拉公司认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安美西石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已删除。
另查明,左拉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6日,注册资本2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家具等。
天猫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2017年3月20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对有关网页截屏、打印。
其中,《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就账户注册与使用、淘宝平台服务及规范、用户违约及处理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在“淘宝平台服务及规范”章节中要求用户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
2017年3月21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244号公证书。
左拉公司为支持其现有设计抗辩,向本院提交了(2019)浙甬永证民字810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记载,2019年2月27日,左拉公司的代理人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登录微博搜索“HarborHouse美式家居”,微博认证主体为安美西石公司,可见发布于2016年2月11日的一篇微博,配图中有一张显示有柜子的图片(详见附件)。
左拉公司主张以上述图片为现有设计的比对文献。
经庭审比对,左拉公司主张上述图片显示的产品外观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相同,柜子脚的设计属于惯常设计。
安美西石公司、天猫公司认为左拉公司未提供完整图片,无法进行比对。
又查明,安美西石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六案支出公证费6000元、律师费18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等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63005××××.2“五斗柜(110894Pierson)”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安美西石公司作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依法享有本案诉权。
安美西石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的设计。
左拉公司、天猫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左拉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2.如侵权成立,左拉公司、天猫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在本案中,左拉公司提供了安美西石公司的微博所展示的一张图片,其上传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作为现有设计进行比对。
该图片虽未完整地展示柜子的整体外观,但从安美西石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来看,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主要设计要点在于抽屉上层的排列及抽屉的拉手形状,而该图片已经完全公开了上述设计要点,至于柜脚的设计及柜子的层数,均属于惯常设计,被诉侵权设计属于该现有设计图片与惯常设计的简单组合,故本院认为,左拉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不构成对安美西石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亦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美西石贸易(浙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安美西石贸易(浙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