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2民初539号 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SATAGmbH&Co.KG),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科恩韦斯特海姆市多莫塔尔大街20号。
法定代表人:马丁,曼戈尔德(Mangold,Martin)。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军帅,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艾斯特气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象山县定塘镇田洋湖村。
法定代表人:何益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静,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与被告宁波艾斯特气动工具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负担。